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5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
(另案執行)選任辯護人 蘇佰陞律師
鄭國安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96年度訴字第1060號),聲請解除禁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現已另案執行中,且種種證據都經本院調查,實無再有串供之虞,被告已經禁見數月,無法與家人探視,唯恐憂慮成疾,希望本院念及人道立場,對被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5 日訊問、並參酌卷證資料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8 條第1 項之罪嫌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所列情形,復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於96年10月5 日裁定予以羈押且禁止接見通信,並於同日開始執行。
三、經查,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之事實,但有證人李怡萱、呂美伶、徐金勝及葉建國之證述、帳戶資料、通訊監聽譯文等物為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證人李怡萱、徐金勝、葉建國及蘇益權部分,雖已經本院合議庭訊問完畢,惟證人呂美伶尚未到庭作證,仍有傳喚必要,是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此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羈押原因仍然存在。
另被告需與家人相見一事,並非法定應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事由,因此,被告此部分所述,未便參採。綜上說明,被告所提之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理由,洵無可採,且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是本院認上開羈押之目的與被告自由之拘束間,羈押被告及禁止接見通信,並未違其比例性,應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是聲請人所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曾吉雄法 官 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