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684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48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因妨害家庭等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通姦等罪,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1 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其定應執行刑,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所犯2 罪,其中附表編號1 部分,係在刑法修正前,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業經修正,自應為新舊法比較。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則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刑法之規定後,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規定處斷。
三、又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受刑人甲○○因犯通姦等2 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有各該判決書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查,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蔡進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