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995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執聲字第70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甲○○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電業法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本院分別判決罪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
3 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69號裁定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與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95 號裁定所減得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嗣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7 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15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而上開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復又因竊盜案件(共3 罪),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61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茲檢察官以上開11 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判決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馮得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