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117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重傷害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聲減字第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二罪,各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及叁月又拾伍日,與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重傷害罪所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未減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犯罪日期,犯重傷害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三罪,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本院於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日期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
3 所示之刑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聲字第127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 年2 月,於民國95年11月17日假釋出獄,惟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業經撤銷其假釋。茲聲請人以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部分,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重傷害罪所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未減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但書、第8 條第1 項、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51 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家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勃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