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113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聲減字第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商業會計法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與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偽證罪減得之刑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甲○○於民國92年間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商業會計法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又於94年1 月5 日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偽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減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上開商業會計法之罪,其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裁定減刑,並與所犯偽證罪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
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0條第1 項、第12條,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凃春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唐淑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