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123號聲 請 人即受刑人 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97年度訴緝字第23號確定判決,被告甲○○所犯公共危險、過失傷害、偽造文書及脫逃罪所處之刑,各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貳月、叁月及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5年3 年25日犯公共危險、過失傷害、偽造文書及脫逃共四罪,經本院於97年6 月30日以97年度訴緝字第23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4月、6 月及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各係刑法第
185 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161條第1 項之脫逃罪,均合於減刑條件。又受刑人係於96年10月2 日本院審理中經本院發布通緝,已在96年7 月16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其嗣後於97年6 月23日經緝獲到案,核與該條例第5 條所定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之規定,尚屬有間,是其犯罪之時間既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自仍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各減其刑期2 分之
1 為如主文所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被告犯罪之時間均在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關於減得之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 項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對被告較為有利,即應執行之刑縱逾6 月,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 日。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條第1 項、第10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