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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7 年聲減字第 1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15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屏東看守所)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27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竊盜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竊盜二罪,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及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日期,犯竊盜罪,經本院於民國95年8 月25日以95年度簡字第110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日;又於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日期,犯竊盜2 罪,經本院於96年6 月11日以96年度易字第327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均係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均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 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犯罪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並無較有利於受刑人之情形,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受刑人。是就本件受刑人所犯3 罪經減刑後定應執行刑部分,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三、又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其易刑折算標準不同,均已確定,減刑後合併定執行刑時,其易刑之折算標準,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意旨,擇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4條定有明文。是本件上開定執行刑時,其易刑折算標準即應以最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

8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家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日期:2008-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