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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7 年聲減字第 2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25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97年度聲減字第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竊盜及搶奪二罪,各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及柒月,與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偽造文書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三罪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犯罪日期,犯偽造文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及搶奪5 罪,經本院於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日期,各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部分,並經本院於民國96年

7 月20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790 號裁定減為如附表編號1 至

3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又15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附表編號4 、5 所示部分,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係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25條第1 項之搶奪罪,均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偽造文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3罪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家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裁判日期:2008-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