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42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聲減字第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3 至編號10所示之罪,各減為如附表編號
3 至編號10「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欄所示之刑,與所犯如附表編號1 及編號2 所列已減刑之犯罪所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如附表編號3 至編號10所示日期犯竊盜等8 罪,經本院於如附表編號3 至編號10所示日期,各判處如附表編號3 至編號10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又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竊盜罪,業經本院於民國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619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確定;另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則經本院於96年7 月19日以96年度訴字第625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如附表編號3 至編號10所示部分,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均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所犯如附表編號1 及編號2 所示二罪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2 項前段,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家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勃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