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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7 年聲減字第 4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45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14號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25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偽造文書、偽造署押、贓物及偽造文書四罪,各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壹月又拾伍日、肆月及壹年叁月,與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日期犯竊盜、偽造文書、偽造署押、贓物及偽造文書5 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於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日期,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刑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部分,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148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 年10月在案。茲檢察官以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部分,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各係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附表編號2 誤載為刑法第2116條、第217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7 條之偽造署押罪、同法第30條第1 項、第35 0條(修正前)之幫助常業贓物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

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均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竊盜罪所處之刑(未減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3 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凃春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唐淑嫻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日期:2008-0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