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51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聲減字第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二罪,各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及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二罪,各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及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犯罪日期,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4 罪,經本院於如附表編號1 至
4 所示日期,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 、2 所示部分,並曾由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567 號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附表編號3 、4 所示部分,則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58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及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均已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假釋業經撤銷,且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各係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1 、
2 所示部分及就附表編號3 、4 所示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按於民國94年1 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 條 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 月4 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 至4 所示2 罪之犯罪時間均在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且其所犯數罪經減刑後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 條規定,均得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易科罰金,雖定應執行刑逾6 月,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仍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二、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但書、第8 條第1 項、第9 條、第10條第2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 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家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勃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