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71號聲 請 人 甲○○
(現於臺灣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二罪,各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及壹年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犯罪日期,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二罪,經本院於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日期,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及3 年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於民國85年6 月7 日假釋出獄。茲聲請人以其假釋業經撤銷,且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各係修正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 第2項第4 款之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及修正前肅清煙毒條例第9 條第1 項之施用毒品罪,均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但書、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2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家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勃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