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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7 年聲減字第 7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74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甲○○

現於台南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所犯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又聲情人即受刑人現執行之常業詐欺罪,亦合於減刑規定,希冀本院能一併調查處理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事實審理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受刑人甲○○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 項將護照交付他人冒名使用罪,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7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聲請人即受刑人甲○○於94年12月9 日入監執行,並於95年6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隔日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74號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減刑之案件,業已執行完畢,故依前揭規定說明,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 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故聲請上開違反護照條例一案減刑,自難准許。

三、再按「下列各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者,不予減刑:十六、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6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受刑人甲○○於93年間因犯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金上更 (一)字 第2 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8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金上更 (一)字 第2 號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即受刑人所犯上揭罪名,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故依前揭規定說明,不在得予減刑之列,檢察官聲請減刑,應予駁回。

四、又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即受刑人因上開違反護照條例、常業詐欺等罪,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但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定受刑人之執行刑為檢察官之職權,則自應由『該管檢察官』依其業務職責審核、認定後聲請之,倘檢察官未及聲請,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2項之規定,亦可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請求檢察官聲請』之。從而聲請人即受刑人逕向本院聲請更定其應執行刑,於法不合且無從受理,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培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呂坤宗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日期:2008-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