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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7 年聲減字第 7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77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判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97年度聲減字第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與附表編號二所示業已減為有期徒刑玖月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2 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

6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減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在案,茲據檢察官以附表編號1 之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已減刑之附表編號2 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茲因刑法第51條關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屬法律有變更,查本件受刑人附表編號1 、2 所示2罪之犯罪時間均在刑法修正之前,是本院就該2 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時,即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原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就附表編號1 、2 所列2 罪定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溫訓暖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等
裁判日期:2008-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