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85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臺東監獄東成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聲減字第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詐欺三罪,各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叁月及貳月,與所犯如附表編號4 所示強盜罪所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減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理 由
一、受刑人甲○○因於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日期,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詐欺三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
6 月及4 月確定,並經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均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所犯如附表編號4 所示強盜罪所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不符合減刑規定,附表減刑後期間欄誤載為7 年10月),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凃春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唐淑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