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88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東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97年度聲減字第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恐嚇取財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與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偽造文書罪所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減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犯罪日期,犯偽造文書及恐嚇取財2 罪,經本院於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日期,各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 月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附表編號2 所示部分,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係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偽造文書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
2 年(未減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家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勃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