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7 年聲減更(二)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更(二)字第1號聲 請 人即 受 刑人 甲○○

(現於台灣花蓮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於民國97年9 月12日所為之裁定(97年度聲減更字第1 號),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7年12月9 日以97年度抗字第516 號裁定撤銷並發回,爰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一所示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二罪,各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及壹年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一所示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二罪,經判處有期徒刑7 月及3 年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爰聲請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因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其撤銷之原因事實發生在86年刑法第79條之1 修正施行前者,依修正前之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刑法施行法第7 條之1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各罪所處之刑如係接續執行,應無從予以割裂,逕謂其中一罪或數罪之刑已先執行完畢而不得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1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二罪,經本院於83年3 月31日判處有期徒刑7 月及

3 年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於84年11月29日假釋出獄,嗣因假釋中另犯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而經撤銷假釋(其撤銷之原因事實發生在86年11月28日刑法第79條之1 修正施行前),殘餘刑期1 年9 月又3 日,依刑法施行法第7 條之

1 第2 項前段規定,應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而非俟其全部執行完畢後再執行他刑。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 、2 、4 、6 、10所示五罪(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45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 年4 月)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 年4 月;所犯如附表二編號3 、5、7 、8 、9 所示五罪(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45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6年2 月)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6年2 月。依據前揭說明,上述殘餘刑期1 年

9 月又3 日與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5 年4 月及16年2 月,三者經接續執行,其刑期即應合併計算無從予以割裂,亦難謂其中一罪或數罪之刑已先執行完畢而不得減刑。

四、據上所述,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二罪,既均尚未執行完畢,且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則本件受刑人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爰就如附表一所示部分,裁定減刑之。

五、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

8 條第1 項、第10條第2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日期:2009-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