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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11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171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127、300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所示偽造「曾榮興」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89年間,因妨害家庭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3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0年6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5年1 月15日參加由柯秀菊擔任會首之合會,該合會連同會首計46人,約定會期自95年1 月15日起至97年9 月15日止,每會新臺幣(下同)20,000元,採內標制(即各期除曾經得標之死會會員固定繳交全額20,000元會款外,未曾得標之活會會員則繳交扣除該期得標者所出標息之金額),約定於每月15日晚上8 時許開標,得標者須簽發本票供活會會員為擔保,而由會首持之向活會之會員收取會款,乙○○於95年3 月15日,以3,100 元標得該合會,柯秀菊遂要求乙○○交付本票41張,以擔保其日後能如期繳付會款,乙○○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未經曾榮興之同意,於95年3 月16日某時,在其屏東縣○○鎮○○路○○○ 巷○○○ 弄○○號之住處,接續偽造「曾榮興」之簽名及盜用「曾榮興」之印章,而偽造曾榮興為共同發票人,票面金額均為20,000元、發票日均為95年3 月15日之本票共計41張(除附表20紙本票外,其餘之本票因乙○○按月給付會款20,000元予柯秀菊,並同時收回其與曾榮興共同開立之上開本票,且將之撕毀而滅失,共計21張。),並交付予柯秀菊而行使,致生損害於曾榮興。嗣於97年1 月間起,乙○○即未再繳付會款予柯秀菊,經柯秀菊持上開本票向曾榮興要求付款時,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柯秀菊及曾榮興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有關下列認定事實所憑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本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參見該條之立法理由)。又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依其條文文義,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情形,但如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於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則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並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須優先適用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

4 規定,以審認其有否證據能力,於均不符合上開規定時,始有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之適用(參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27號判決意旨)。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之規定,既然被告對於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已明示同意或知道該陳述依法已不得作為證據而仍無異議,參酌該條立法理由謂:「按傳聞法則的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等語,可知該項對於傳聞證據之「同意」,認為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係基於被告對於詰問權的放棄而來,故本院認為此規定之「同意」,實具有雙重性質,即對於「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之同意」及「詰問權不為行使之表示」,是則被告既已放棄行使詰問權,亦無違反被告詰問權(參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32 號判決意旨)。

㈡經查,本件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知悉上開證據為傳聞

證據,且於本院準程序時被告已表明對於各該傳聞證據所為之人,不行使詰問權等語(本院97年12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上開傳聞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上開說明,應視為有該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同意,是依上開說明,該「同意」,即係對於「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之同意」及「詰問權不為行使之表示」,故被告既已放棄行使詰問權,亦無違反被告詰問權。再者,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之作成當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得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柯秀菊、曾榮興於偵查中之陳述大致相符(見97年度偵字第2127號卷第15、16、22、23、24頁),並有會單1紙、本票20紙為證(均為影本,見97年度偵字第7145號卷第11-21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比較新舊法:

①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⑴何謂「法律有變更」:

⒈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所稱之「法律」,係指刑罰法

律,即刑罰所依存的整體法律狀態,故此之法律,應指足以影響行為的可罰性與法律效果的法令而言,特別如刑罰權形成規範、成罪規範及科刑規範。⒉又所謂法律變更,係指新舊刑罰法律之內容已有實質上變更,而發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例如:

刑罰之輕重不同,或犯罪構成要件之寬嚴有別等),始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律適用;倘刑法條文雖經修正,但若僅屬單純之文字修飾﹙即修正法律用語如第15條、第30條﹚,或條次移列﹙修正前第26條未遂犯得減輕其刑之規定移列第25條第2 項),或將實務見解或法理明文化﹙第55條但書、第59條﹚,而不涉及刑罰之輕重、構成要件之變更,或其他有利、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者,即無庸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處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241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11月7 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⑵比較適用的原則:

⒈綜合比較整體適用:

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有關新舊法之比較,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照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紀錄一之四),並就比較的結果,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新舊法有利之條文(參酌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3735號判決)。

⒉個別比較個別適用:

依上開說明,可知須列入綜合比較、整體適用者,係與「罪刑有關」或「刑罰加重減輕有關」等事項,而有關易科罰金、易服勞役、定應執行刑及保安處分等事項,因與罪刑或刑罰加重減輕無涉,而屬刑罰裁量權之行使,自無庸列入綜合比較之範圍,得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參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96年度台非字第16、58號判決)。

②綜合比較、整體適用部分:

⑴罰金刑部分:被告行為後,經總統於95年6 月14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09500035181 號令公布之增訂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95年7 月1 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到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3 倍。」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查刑法分則編之法定刑中,有關罰金刑部分,於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10倍。」,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 倍折算之。」,是其法定刑罰金刑部分,換算為新臺幣之結果,與適用上開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相同,是修正前、後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相同,修正後法律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又本件被告分別有累犯加重及刑法第59條減輕事由(詳如下述),但罰金刑之加重,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較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僅加重其最高度,為不利於被告;而罰金刑之減輕,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較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僅減輕其最高度,為有利於被告,上開得併科罰金刑部分,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因修正前、修正後對於罰金最高額度部分均有加減,是該併科罰金最高額度部分,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屬相同,至於併科罰金最底額度部分,雖依修正前之規定並無須加、減(即仍為新臺幣3 元),然仍較依修正後之規定先加後減後之額度為輕(即新臺幣1000元,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二分之一,即1500元,再依刑法第66條之規定減輕二分之一,即750 元),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⑵綜合比較:本院就上開被告所涉之罪刑綜合比較結果,

上開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均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乃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認以整體適用上開各該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③無庸比較新舊法部分:

⑴故意犯之累犯:被告行為後,於94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

95年7 月1 日施行之修正刑法第47條第1 項修訂累犯,以出於故意再犯者為限,將再犯為過失犯排除於累犯,有科刑規範變更之情事,然被告於本件所犯係屬故意犯罪,詳如下述,是不論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在法律適用之結論,均屬一致而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酌減:按94年2 月2 日公布,而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

修正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雖就修正前第59條規定之「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文字有所修正,然此係法院就刑之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六之1) ,不生刑法第2條第1 項比較新法之問題,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2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 之規定,逕依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59條,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在上開41紙本票上偽造署名、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其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無庸論擬。

㈢累犯:被告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卷存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㈣酌減:本件被告係因合會為供擔保而偽造上開本票,其犯罪

之動機尚屬單純,所為與一般智慧或財產型犯罪者,為滿足個人私慾,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金額動輒數百萬元,甚或上千萬元之情形,自屬有間,兼以本案被告已與告訴人柯秀菊達成和解,告訴人已撤回告訴,有偵查卷存之撤回狀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2127號卷第18頁),另告訴人曾榮興亦於偵查中表示不再追究(見97年度偵字第212 號卷第16頁),倘不論被告所犯情節輕重,而一律論處本罪法定最輕本刑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自屬猶嫌過重,本院參酌上情,認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即令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本院審酌被告因合會得標,為求擔保竟未經徵得被害人曾榮

興之同意,即冒然偽造曾榮興之名義共同發票,有違社會日常交易之安全,亦徒增被害人之困擾,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除有上開前科紀錄外,別無其他前科紀錄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甚佳,且告訴人曾榮興、柯秀菊已表示不再追究及其偽造有價證券之張數、金額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又被告犯罪時間雖係在96年4 月24日前,然其所犯之罪,係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罪,且宣告刑已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依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自不得予以減刑。

㈥末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並不影響真正簽名之

效力,票據法第15條定有明文。本件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雖未經檢察官扣案,惟並未減失,該等本票上「曾榮興」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係屬偽造,被告具名為發票人之部分則尚非偽造,不影響其真正簽名之效力,爰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僅就「曾榮興」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部分,均宣告沒收。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上偽造「曾榮興」之署名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重為沒收之諭知。至於附表以外之其餘21紙本票,於被告付款取回後,已將之撕毀而滅失,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97年度偵字第2127號卷第22頁),故就偽造「曾榮興」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部分,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本件被告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僅供單純擔保原先所積欠之會款債務,而非以偽造之有價證券另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並無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借款之行為,不另論詐欺罪,是此部分既不成立犯罪,而本件檢察官僅就上開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提起公訴,故該併案之詐欺罪(97年度偵字第7145號),自無從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即無法加以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205 條,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羅培毓法 官 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卓春成附表

┌─┬────┬───┬──────┬─────────┐│編│本票號碼│發票人│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號│ │ │ │ │├─┼────┼───┼──────┼─────────┤│1 │788727 │乙○○│95年3月15日 │20,000元 ││ │ │曾榮興│ │ │├─┼────┼───┼──────┼─────────┤│2 │788733 │同上 │同上 │同上 │├─┼────┼───┼──────┼─────────┤│3 │788734 │同上 │同上 │同上 │├─┼────┼───┼──────┼─────────┤│4 │788735 │同上 │同上 │同上 │├─┼────┼───┼──────┼─────────┤│5 │788740 │同上 │同上 │同上 │├─┼────┼───┼──────┼─────────┤│6 │788741 │同上 │同上 │同上 │├─┼────┼───┼──────┼─────────┤│7 │788742 │同上 │同上 │同上 │├─┼────┼───┼──────┼─────────┤│8 │788744 │同上 │同上 │同上 │├─┼────┼───┼──────┼─────────┤│9 │788749 │同上 │同上 │同上 │├─┼────┼───┼──────┼─────────┤│10│788752 │同上 │同上 │同上 │├─┼────┼───┼──────┼─────────┤│11│788753 │同上 │同上 │同上 │├─┼────┼───┼──────┼─────────┤│12│788754 │同上 │同上 │同上 │├─┼────┼───┼──────┼─────────┤│13│788755 │同上 │同上 │同上 │├─┼────┼───┼──────┼─────────┤│14│788758 │同上 │同上 │同上 │├─┼────┼───┼──────┼─────────┤│15│788760 │同上 │同上 │同上 │├─┼────┼───┼──────┼─────────┤│16│788761 │同上 │同上 │同上 │├─┼────┼───┼──────┼─────────┤│17│788765 │同上 │同上 │同上 │├─┼────┼───┼──────┼─────────┤│18│788767 │同上 │同上 │同上 │├─┼────┼───┼──────┼─────────┤│19│788769 │同上 │同上 │同上 │├─┼────┼───┼──────┼─────────┤│20│788770 │同上 │同上 │同上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2009-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