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12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8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民國93年至95年間,自任會首,邀集甲○○、丙○○、己○○、乙○○及丁○○等人參加如附表所示之合會,並為以下之行為:(1) 於93年5 月5 日,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住處,召集合會(下稱第1 會),會員含會首共37會,約定每會新臺幣(下同)1 萬元,採內標方式標會,明知未得黃善安、黃貞蘭、劉善雄、陳貴英等人之同意,即擅自借用其等之名義加入合會,並於該合會會期間之某日,以其等名義填寫標單參與投標;另未經會員乙○○(以邱貞芳之名義入會)、丙○○等人同意,於第1 會會期間之某日,冒用其等名義填寫標單(以下所稱標單均係以空白紙填寫姓名、金額)參與投標,足以生損害於黃善安、黃貞蘭、劉善雄、陳貴英、邱貞芳、丙○○等人,且戊○○於得標後復向其他會員,謊稱係遭其冒標之人得標而收取會款,致其他會員誤認確係遭其冒標之人得標,而陷於錯誤如數給付會款;(2) 於94年12月20日,在其上開住處,召集合會(下稱第2 會),會員含會首共40會,約定每會1 萬元,採內標方式標會,明知未經黃美蘭、黃善安、陳貴英及劉菊櫻等人之同意,即擅自借用其等之名義加入合會,並於該合會會期間之某日,以其等名義填寫標單參與投標;另未經會員黃貞蘭(參加2 會,其中1 會以劉宏榮名義入會)、劉菊美(參加2 會)等人同意,於第2 會會期間之某日,冒用其等名義填寫標單參與投標,足以生損害於黃美蘭、黃善安、陳貴英、劉菊櫻、劉宏榮及劉菊美等人,且戊○○於得標後復向其他會員謊稱係遭其冒標之人得標而收取會款,致其他會員誤認確係遭其冒標之人得標,而陷於錯誤如數給付會款;(3) 於95年5 月10日,在其上開住處,召集合會(下稱第3 會),會員含會首共39會,約定每會1 萬元,採內標方式標會,明知未得張貴賢、黃善安及黃春妹等人之同意,即擅自借用其等之名義加入合會,並於該合會會期間之95年6 月10日、95年7 月10日、95年8 月10日、95年11月10日,分別以其等名義填寫標單參與投標;及未經會員黃貞蘭之同意,冒用其名義填寫標單參與投標,足以生損害於張貴賢、黃善安、黃春妹及黃貞蘭等人,且戊○○於得標後復向其他會員謊稱係遭其冒標之人得標而收取會款,致其他會員誤認確係遭其冒標之人得標,而陷於錯誤如數給付會款。嗣於
95 年12 月間,上開3 會倒會後,經會員甲○○、丙○○、己○○、乙○○及丁○○等人詢問,始知上情。
二、案經甲○○、丙○○、己○○、乙○○及丁○○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戊○○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己○○、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黃貞蘭、黃善安、劉善雄、劉宏榮、鄧蘭萍證述屬實,復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2 紙(證明被告未經劉菊櫻、黃美蘭同意,即冒用其名義加入第2 會與冒標之事實)、合會會單3 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是被告於95年7 月1 日以前之行為,自應依上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一)本件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法定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 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而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二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則被告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行為,即應分論併罰,而依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均僅論以一罪而得加重其刑,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於定應執行刑時,應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見)。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經綜合比較結果,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上開規定。
四、查本件合會,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所組成,於標會時,由欲標取會款之會員,在空白紙條上,書立其姓名及欲標得之金額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29頁背面),而依習慣或特約足以辨明係該會員以所書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競標之標單,自應以私文書論(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319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合會標單,因僅記載姓名及一定之金額,如徒憑該標單之內容觀之,殊不能明瞭其用意何在,必須依習慣或特約,始足以表示該金額係標取會款之利息,該姓名係標取會款之會員,而足以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故該標單並非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而係同法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以文書論之私文書。至冒用他人名義在標單上書寫姓名及所出利息之行為,依合會之習慣,除表示標會之會員外,另表示該名義人願出所書之利息金額標取會款,並非單純之只為投標會員之識別,故於標單上冒簽他人姓名,乃表示投標名義人簽名之意思,應認係偽造他人之署押(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足參)。是被告行使偽造標單以詐取活會會員之互助會款,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1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於標單上偽造會員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之行為,橫跨刑法修正施行前後,故應分別說明:
(一)95 年7月1 日以前:其先後多次行使其所偽造以「黃善安」等人名義書寫之標單,向多名活會會員詐取會款,時間相近,且使用之手段與所犯罪名又屬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且被害法益分屬不同被害人所有,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再被告每次之冒標行為同時使多數活會會員受騙繳交會款,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以一詐欺取財罪處斷(修正後刑法第55條但書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見)。另其所犯上開2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二)被告95年7 月10日、95年8 月10日、95年11月10日之冒標詐取會款之行為:被告每次之冒標行為同時使多數活會會員受騙繳交會款,為一行為觸犯數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以一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刑法修正後已廢除牽連犯之規定,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本應分論併罰。惟就行為態樣而言,被告每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即為向其他活會會員詐取會款之施用詐術行為,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彙編第37號提案研討結果參見)。再被告三次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五、審酌被告召集民間互助會,本應善盡會首職責,卻冒用他人名義參加,並進而冒用其等名義詐標會款,甚或冒用會員名義詐標會款,致活會會員權益受損,犯後雖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惟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等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要件,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至被告於空白紙上偽造被冒標會員之署押,因該等空白紙均經被告於詐得會款後丟棄滅失,為免日後執行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家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勃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1項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