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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12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249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另案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715號),茲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甲○○有麻藥、詐欺、竊盜、毒品等多次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最近一次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597號(本院95年度訴字第128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民國95年10月25日入監執行,嗣因適用減刑條例,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128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7 月,於96年7 月16日期滿出監執行完畢。

二、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予觀察、勒戒,於87年9 月9 日入所執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87年10月1 日轉入執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2 月11日出所,旋因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經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2 月27日入所執行,90年10月17日期滿出所執行完畢,嗣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45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入監執行後,業於94年10月11日縮刑假釋出監,94年11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

三、詎其經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6 月2 日下午1 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鎮○○路○○巷○ 號之住處房間內,以皮下注射之方式(針筒於查獲前已經丟棄而滅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7年6 月4 日中午12時10分許,因另案為警執行拘提時,發現其手臂明顯注射針孔而查獲。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即海洛因經人體水解代謝產物陽性反應。

四、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其前揭時地經查獲後,經採尿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亦呈海洛因經人體代謝之產物,即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7年6 月24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乃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暨以精密儀器測試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被告甲○○自白施用海洛因,堪信與事實相符。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

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予觀察、勒戒,於87年9 月9 日入所執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87年10月1 日轉入執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2 月11日出所,旋因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經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2 月27日入所執行,90年10月17日期滿出所執行完畢,嗣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45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業於94年10 月11 日縮刑假釋出監,94年11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甲○○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後,復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5 97 號(本院95年度訴字第128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

2 月確定,於95年10月25日入監執行,嗣因適用減刑條例,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128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7 月,於96年7 月16日期滿出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其5 年之內再因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甲○○之年齡、品行、智識能力、犯罪手段、行為對法益造成侵害之程度,其為00年0 月0 日出生、受有國中畢業教育程度、以經營水上摩托車為業之人,為本件犯罪時年36歲,有警詢年籍等資料在卷可參,年值青壯,又其前案紀錄除上開構成施用毒品訴追條件及累犯之要件,不再重複評價者外,尚有:㈠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86年度訴字第252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86年10月4 日入監執行,87年2 月26日期滿出監執行完畢;㈡86年間再因違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經本院86年度易字第2621號判處罰金15元,於87年3 月31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㈢90年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緝字第6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0年10月17日入監執行,91年2 月17日期滿出監執行完畢;㈣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45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

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3年6 月23日入監執行;㈤93年間另犯竊盜罪,經本院93年度易字第219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與上開㈣部分所示之刑接續執行,於94年10月11日縮刑假釋出監,94年11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㈥嗣前開構成累犯之刑執行完畢後,至本件判決前,復已另犯竊盜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依序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359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97年度訴字第555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均已確定,並已於97年8 月28日入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素行不良,茲就其施用毒品之犯罪類型,雖有認為僅屬自戕行為,並未涉侵害他人法益者,惟姑不論此見與我國現行刑事立法除就行為人藉自殘行為達到其他侵害國家、社會法益結果之目的,而在相關特別立法如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特別法中定以處罰之規定外,向不加罰於單純自殘,甚或自殺行為所表彰之規範體系價值觀念相左,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所規定對施用毒品行為之處罰,其法定刑猶相當,或更甚(如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於刑法中關於故意「傷害他人」規定罪責,舉輕明重,足徵其規範保護之法益,原不在該「自戕」行為本身所造成行為人個人身體健康之有形侵害。蓋民主法治國家之所異於獨裁、集權社會,其國家政策、社會發展,均取決於以全體公民個人意志累積形成之群體意志,凡公民不分性別、學歷、職業、貧富、愚智,任由鴻儒碩彥至販夫走卒,其個人意志之表現就群體意志決定之形成,均屬等值,直接影響國家、社會整體之命運,至關重要,則個人基於自主、健全意思所表現之公民意志,不分良窳,均應尊重,然若有藉不正手段影響他人或自陷個人健全自主意志不能正常形成、表現者,不僅直接侵蝕公民群體意志形成之基礎,迫令其他自重慎行大眾均須承受建立在該不健全基礎形成之公共政策、社會生活品質之結果,對於國家、社會法益及人民全體利益,猶已構成危害,是如投票受賄罪所規範者,即在禁止公民匯集個人自主意志以形成群體意志之過程受不當影響及控制,即為適例。今毒品除可對個人身體健康造成有形傷害外,就人之身體及精神形成高度成癮性及依賴性,猶足以抑制個人表現其本於心性能力所為自主意志之決定,並進而造成群體意志表現遭不當扭曲之危險,直接影響國家、社會之發展,侵害至鉅,斷非僅止於個人健康之危害,被告甲○○迭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矯治,未幾仍重蹈覆轍,除徵其守法觀念薄弱,堪認已施用毒品成習,積重難返,對其個人身心、家庭及國家、社會之危害非輕,並考量其犯罪施用毒品之情節,及其犯罪經查獲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六、未扣案而供被告本件施用海洛因犯罪使用之注射針筒,除據被告甲○○供稱於查獲前已經丟棄而滅失,依現有卷證復不能證明其尚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佳惠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08-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