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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12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205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楊昌禧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甲○○」署押叁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為順利以朱芳震名義向屏東縣新園鄉農會(下稱新園鄉農會,後改制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園分公司)借款,竟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於民國87年5 月間,未經甲○○之同意,即在擔保放款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偽簽「甲○○」之署押1 枚,並在授信約定書之立約定書人保證人簽章欄及對保簽章欄上各偽簽「甲○○」之署押1 枚,表示甲○○願擔任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乙○○復盜用甲○○委其保管之「甲○○」印章,蓋印在保證人資料表、不動產調查表、農業用地移轉免徵土地增值稅申請書、擔保放款借據、授信約定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據以向新園鄉農會申辦借款而行使之,借得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致生損害於甲○○及新園鄉農會就保證債權行使之正確性。嗣因上開借款無法按時還款,經新園鄉農會向甲○○催討後,甲○○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是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周志一、丙○○於本院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園分公司(下稱臺灣銀行新園分行)與甲○○間清償借款事件時向法官所為之陳述,自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甲○○有同意當朱芳震向農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本件授信約定書及擔保放款借據上之「甲○○」係伊經甲○○同意而代簽,至於印章則是由甲○○自行取出用印云云,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庭

審理臺灣銀行新園分行與其間清償借款事件時,均一致陳稱未同意擔任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亦未授權被告乙○○代簽名及用印等語,並有臺灣銀行新園分行97年10月17日新園營字第09700034931 號函附之借款申請書、借款保證人資料表、不動產調查表、農業用地移轉免徵土地增值稅申請書、擔保放款借據、授信約定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㈡第139~148 頁),而被告乙○○於上開清償借款事件作證時先稱:「系爭捌百萬的是用朱芳震的名義借,是我找我姐姐(即告訴人甲○○)出面保證,我姐姐應該知道,借據上的保證人甲○○名字是我寫的,印章是我姐姐給我的,因為從頭到尾我們都是用這個印章,我姐姐的印鑑不是我在保管,當我要用時我姐姐才交給我」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6 頁)、「捌佰萬這張是借新還舊的才對,但都有經過我姐姐同意,是用電話中說的,所以沒有什麼證據,土地本來就有借錢,被告知道」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6 頁),後改稱:「印章都是他(即告訴人甲○○)自己蓋的,我不曾拿過他的印章」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84 頁),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清償借款事件全卷核閱屬實,可知告訴人甲○○在本院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庭審理上開事件時所述前後相符,然被告乙○○所述則前後矛盾,參以被告乙○○與周文智、周志一於88年5 月7 日所書立之切結書(見本院卷㈠第109 頁)載明告訴人甲○○之印章原由被告乙○○等人保管等情,以被告乙○○係本件借款之實際使用人,其蓋用告訴人甲○○之印章於本件擔保放款借據、授信約定書上,有無經被上訴人之授權,關涉其是否成立偽造文書罪責之情衡之,被告乙○○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即有可疑,自以告訴人甲○○所述可採,足見告訴人甲○○之印章係在被告乙○○保管中而被盜用,是被告乙○○所辯應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信。

㈡又依告訴人甲○○與被告乙○○、周文智、陳明緒等人於88

年5 月3 日所立之協議書(見本院卷㈠第81~108頁)所記載:「…茲因乙(即周文智)、丙(即被告乙○○)以甲方(即告訴人甲○○)名義任連帶保證人,致甲方遭屏東縣新園鄉農會追償,為求解決,各方協議如后:乙、丙方切結除附件一所示借據(即含本件借據)及附件二所示抵押權外,絕無再有以甲方名義任債務人(含票據、借貸、設定抵押、保證及其他一切債務)情形。…乙、丙方應負責向新園農會協調使其撤回對甲方名下,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之強制執行。若乙、丙方未為協調或協調不成,致上述不動產遭強制執行,則乙、丙方願連帶給付甲方2,9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絕無異議。…七、甲方同意不再追究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他字第94號案件乙、丙方相關刑責」等內容觀之,雖未明確記載告訴人甲○○未同意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情,惟從其前後文義之記載之意,應係被告乙○○等人未經告訴人甲○○同意,而以告訴人甲○○名義為連帶保證人向新園鄉農會借款,嗣後為解決連帶保證責任之事,始立具該協議書。蓋倘若告訴人甲○○同意擔任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則被告乙○○、周文智等人實無與告訴人甲○○於事後簽立協議書,載明其2 人切結除附件一所示借據(含本件借據)及附件二所示抵押權(含本件抵押權)外,絕無再有以被上訴人名義擔任債務人之情形,且渠2人並允諾應負責向新園鄉農會協議使其撤回對告訴人甲○○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之強制執行,否則願連帶給付告訴人甲○○2,900 萬元懲罰性違約金,而告訴人甲○○於此情況下,始不再追究渠2 人相關之刑事責任之理。至於該協議書第二項雖約定以告訴人甲○○前與被告乙○○、周文智等人合夥購買而登記於告訴人甲○○名下之不動產由新園鄉農會拍賣以清償該協議書附件一所示借據債務等情,惟依其前後記載文義,此實乃被告乙○○、周文智事後為求解決所積欠新園鄉農會之債務,為使該農會得以撤回對告訴人甲○○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之強制執行之方法,尚難以此遽認告訴人甲○○有事後承認本件連帶保證債務,同意擔任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且證人朱芳震雖於本院民事庭審理上開事件時到庭證稱:「我是與被告(即告訴人甲○○)的弟弟(即被告乙○○)共同投資,而我是農會的會員,可以借錢,才用我的名字去借,保證人是被告的弟弟乙○○去找的。…我們共同投資土地,被告、乙○○、農會總幹事周文智有投資,我是插乙○○的暗股」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0 頁),然此僅足以證明告訴人甲○○與被告乙○○、朱芳震、周文智等人有共同投資購買土地之事而已,亦難據此而認告訴人甲○○有同意擔任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㈢再許坤木、陳惠敏、陳謝錦梅、簡昭茂、許周罔市等5 人以

告訴人甲○○為連帶保證人,向新園鄉農會分別借款600 萬元、600 萬元、600 萬元、900 萬元、330 萬元未清償,經新園鄉農會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告訴人甲○○於收受上開支付命令後,均未聲明異議而確定,固有本院86年促字第14809 號(600 萬元)、87年促字第3668號(600 萬元)、87年促字第3669號(600 萬元)、87年促字第3292號(90

0 萬元)、88年促字第2416號(330 萬元)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卷足憑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6~54 頁),且依告訴人甲○○於88年2 月1 日向新園鄉農會提出之陳情書之記載以觀(見本院卷㈠第55頁),固亦可認告訴人甲○○不否認上開支付命令債權等事實,惟告訴人甲○○之印章既為被告乙○○所盜用,已如上述,自可認被告乙○○利用得告訴人甲○○同意擔任許坤木、陳惠敏、陳謝錦梅、簡昭茂、許周罔市等人之連帶保證人之機會,夾帶偽造告訴人甲○○之署押並盜用印章以使告訴人甲○○擔任朱芳震之連帶保證人,尚難以告訴人甲○○同意擔任許坤木、陳惠敏、陳謝錦梅、簡昭茂、許周罔市等人之連帶保證人而遽推認告訴人甲○○必授權被告乙○○於本件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上代為署押及蓋用印章。此外,告訴人甲○○在陳謝錦梅借款之授信約定書上對保欄上親簽「甲○○」署名,及在許坤木、陳惠敏借款之授信約定書之立約定書人及對保人欄上先用印後書寫「甲○○」之署名等情,雖經財團法人臺灣經濟技術研究所(下稱臺經研所)鑑定明確,分別有該所91年10月14日(91)台研字第1011號函附(91)鑑研州字第K0708 號筆跡鑑定研究報告書、91年10月14日(91)台研字第1011號函附(91)鑑研州字第K0708 號筆跡鑑定研究報告書在卷足憑(分別見本院卷㈠第199~295 頁、第310~354 頁),惟因告訴人甲○○同意擔任許坤木、陳惠敏、陳謝錦梅、簡昭茂、許周罔市等人之連帶保證人,則告訴人甲○○在授信約定書上親簽署押及先用印後書寫署押,亦與常情無違,而上開鑑定結果固足徵告訴人甲○○於86年3 月28、31日對保時,在已蓋有印文之授信約定書上簽名,即告訴人甲○○於斯時知悉該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上之印章尚未遺失,則告訴人甲○○指述其印章於81年間遺失云云,應與事實不符,惟亦難以此作為認定告訴人甲○○有授權被告乙○○於本件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上蓋用該印章而為連帶保證人之依據。

㈣另證人丙○○雖於上開清償借款事件證稱:「甲○○本人拿

其所有土地謄本設定給新園農會。我幫他辦設定工作,至於擔保責任是基本常識,我忘了我有沒有跟他講。設定日期太久忘了。乙○○委託我辦理,他打電話給他姐姐甲○○,然後甲○○自己帶證件過來請我辦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9

0 頁),惟本件借款案之抵押權設定係由代書周志一辦理等情,業據證人周志一陳稱明確(見88年度偵字第6871號卷第

303 頁),核與土地登記申請書(見本院卷㈡第124 頁)所載相符,顯見證人丙○○未辦理本件借款案之抵押權設定,則其上開所證應與本件無涉,自難採為對被告乙○○有利認定之依據。

㈤綜上所述,告訴人甲○○未同意擔任朱芳震之連帶保證人,

被告乙○○未經告訴人甲○○同意即偽簽「甲○○」署押,並盜用告訴人甲○○交其保管之印章,被告乙○○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明確。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簽「甲○○」署押及盜用甲○○之印章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分別多次於上開文件上偽造「甲○○」署押及盜用甲○○之印章之犯行,雖係先後所為,然同一借款申辦事件中之數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被告冒用甲○○名義申辦借款,其主觀上當有自始至終於該事件各階段進行偽造署押、盜用印章以遂犯行之意思,其各個偽造署押、盜用印章之舉動乃為犯罪行為之一部份,該數偽造行為可視為一申請程序之數個階段,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均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雖仍否認犯行,惟已與告訴人甲○○和解,有和解書

1 紙可憑(見本院卷㈡第16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合於減刑條件,自應予以減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施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亦經刪除,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 元、3,000 折算1 日,顯然以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1日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併依有利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在擔保放款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偽造之「甲○○」署押3 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至被告雖盜用告訴人甲○○之印章蓋用印文在上開文件上,惟該印章所蓋用之印文屬真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第219 條、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程士傑法 官 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蓉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9-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