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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13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384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現於臺灣屏東看守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 鍾治漢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490、6093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扁字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之。如附表一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之「黃輝煌」署名共陸枚;附表二所示「張晉育」署名共貳枚、「賴姿如」署名共肆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

24 號 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44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1 年、5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上訴駁回確定,又因竊盜及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677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罰金4,000 元。又因傷害案件,經本院94年度簡字第18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上開5 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95 年 度聲字第7 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嗣復經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53號裁定分別減為9 月、

6 月、6 月、2 月15日、1 月15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10月確定,並於96年12月1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7年1 月12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個別竊盜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97年4 月30日下午5 時50分許(非夜間),攜帶其所有,

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之扁字型螺絲起子1 支,自其弟位於屏東縣○○鄉○○路○○巷○ 號住處頂樓,攀爬至相鄰之隔壁90巷8 號潘千瑩房屋,以該起子破壞門鎖,進入潘千瑩住處之2 樓臥室,竊取潘千瑩所有放置於布櫥內之金項鍊1 條、金戒指6 只、玉鐲1 只、玉戒指2 只,得手後將上開物品拿至屏東縣○○鄉○○路○ 段○○○ 號之「慈恆安」銀樓變賣,得款新台幣(下同)30,000元,花用殆盡。

㈡甲○○於97年8 月6 日下午5 時許,於屏東縣○○鄉○ 巷○

○路○○號黃輝煌家中所開設之雜貨店內打電動玩具,見店內桌上放置黃輝煌所有之玉山國民旅遊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1 張,便趁無人之際,徒手竊取該信用卡。

㈢甲○○於97年8 月12日下午4 時許前某時,又自其弟上述事

實編號㈠所載之住處頂樓,攀爬至相鄰之90巷10號賴姿如房屋,自頂樓使用事實㈠所示之螺絲起子撬開破壞鐵門門鎖後,進入其賴姿如住處2 樓房間內,自化粧櫃抽屜內竊取其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1 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2 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萬泰商業銀行信用卡1 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金項鍊1 條(含蝴蝶形狀墜子總重3 錢,價值10 ,000 元)。得手後將上開金項鍊變賣予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之「金益誌」銀樓,得款1,000 元後花用殆盡。

㈣甲○○於97年8 月18日上午9 時至下午13時之間某時,自屏

東縣○○鄉○ 巷村○○路○○號頂樓,並基於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以事實編號㈢之相同方式攀爬至隔壁86號房屋樓頂,徒手將門推開後,無故侵入陳月美之住宅,進入該屋1 樓陳月美之主臥房內,竊取34,500元(含紙鈔30,000元、硬幣4,

500 元)、金項鍊2 條(重1 兩7 錢)、金手環1 對(重2兩)、金手鍊1 條、金戒子1 只,得手後變賣予「金益誌」銀樓,得款75,000元。

二、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本於詐欺取財及偽造私文書暨持以行使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甲○○於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時、地,持上開竊得黃輝

煌所有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即事實㈡部分)前往附表一所示商店刷卡消費,並於各該店店員所交付之簽帳單(均為自動感熱紙,無複寫功能)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黃輝煌」之署名,共4 次,而偽造表示係黃輝煌本人簽帳消費之簽帳單之私文書後,再交還該店員核對而行使之,使該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價格之物予甲○○,足以生損害於黃輝煌及該附表一之特約商店之利益與玉山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另甲○○而於附表一編號5 之時、地,以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至特約商店消費時,亦出示上開信用卡欲結帳時,由店員交付之簽帳單(1 式2 聯複寫簽名,即客戶簽名於特約商店存根聯後複寫至持卡人存根聯)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黃輝煌」之署名1 次(經複寫後共2 枚),因故交易失敗,又基於詐欺犯意,至附表一編號6 所示商店消費時,亦出示上開信用卡佯裝伊即是黃輝煌本人而欲刷卡結帳時,因故交易失敗,致該2商店均未交付物品。

㈡甲○○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雅」或之成年人,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私文書暨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之時間,由甲○○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小雅」,持上開竊得賴姿如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即事實㈢部分),前往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之地點,刷卡消費,並於各該商店所交付之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內由甲○○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張晉育」署名,或由綽號「小雅」之女子分別偽造如附表二編號3 至6 之「賴姿如」之署名,而偽造表示係張晉育、賴姿如本人簽帳消費之簽帳單(均為自動感熱紙,無複寫功能)之私文書後,再交還該店員核對而行使之,使該不知情之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價格之物品予甲○○,足以生損害於張晉育、賴姿如及該特約商店之利益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而於附表二編號7 、8 之時、地,復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至7 、8 所示商店消費時,亦出示上開信用卡佯裝伊即是持卡人本人,而欲刷卡結帳時,因故交易失敗,致該特約商店未交付物品。

三、嗣經賴姿如報案,經警調閱甲○○於屏東市○○路○○號之「

814 超市」內消費之盜刷監錄系統翻拍照片後,循線逮捕甲○○,始獲事實欄一㈣及二㈡盜刷賴姿如中國信託信用卡等情,並扣得其所有,供犯事實欄一㈠、㈢竊盜行為所用之扁字型螺絲起子1 支(其餘2 支非供犯本案所用)。甲○○於97年8 月20日下午10時許,為警逮捕後,於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知悉上開犯罪前,即於警詢時主動向警方供出上開事實欄一㈠、㈡、㈢之竊盜行為,及事實欄二㈠、㈡(盜刷賴姿如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即附表二編號1 、2 、7) 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部分)部分犯行,而接受裁判。

四、案經甲○○自首、賴姿如、陳美月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

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潘千瑩、黃輝煌、賴姿如、陳月美於警詢、偵訊中結證綦詳;證人陳雙宏(慈恆安銀樓負責人)、李榮洲(金益誌銀鏤負責人)亦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玉山銀行消費明細一覽表1 紙(警卷第30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冒用明細表1 紙、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部冒刷消費明細表1 紙(偵卷一第23、24頁)、各該如附表一、二所示交易成功之特約商店簽帳單影本1 份(偵卷一25至30頁、32頁至36頁、62頁,偵卷二第5 至8 頁、)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6 張、慈恆安銀樓及金益誌銀樓之飾金買進日記簿 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查獲時現場照片31張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扁字型螺絲起子扣案可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信用卡交易之過程,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由

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確認交易之標的及金額,再由特約商店核對該信用卡之有效性及持卡人之身分同一性無訛後,特約商店即將該簽帳單送交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轉知發卡機構撥款,故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之性質,並具有持卡人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求發卡機構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非僅具有處理內部事務之傳票性質;且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姓名,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其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含有收據之性質,故行為人冒用他人名義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非僅成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應構成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行為人在偽造簽帳單之後,持向特約商店行使,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是以,被告於該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簽署名,表示該等消費之證明並持以行使,已對於該特約商店、3 張信用卡發卡之銀行、被署名人及真正持卡人足生損害。又按被告無付款意思而冒用他人信用卡,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他人姓名為詐術,使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誤以為行為人即係署名人或原持卡人,而交付其一定之財物,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亦即特約商店因誤信,而交付一定之財物,即受有欺罔,雖特約商店可自發卡銀行請求支付帳款,但因持卡人無法依約於限期內清償買賣價金,發卡銀行已受有損害,合先敘明。㈡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行竊所用之扁字型螺絲起子與一般螺絲起子無異,前端為鐵製,且既足用以破壞門鎖,客觀上應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為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兇器無訛。再按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就事實欄㈡、㈣部分之竊盜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㈣侵入住宅部分,另犯刑法306 條第1 項無故侵入住宅罪;核其就事實欄㈠、㈢部分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就上開事實欄一㈢之部分,被告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就無故侵入住宅之部分已包括評價於加重竊盜罪中,揆諸前開判例說明,應無庸再論以侵入住宅罪,公訴意旨認被此部分應另論其罪責,容有誤會;核其就事實欄㈠、㈡所示交易部分(即附表一1 至5 ;附表二1 至6)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既、未遂罪;就事實欄二之交易未成功(即附表一編號6 ;附表二編號7 、8) 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

2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認附表二編號8 之部分所為係犯詐欺取財即遂罪,惟此部分特約商店並未交付被告物品,故應論以未遂,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

既遂、編號7 、8 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各與「小雅」之不詳成年女子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如附表一、二所示各次於簽帳單之私文書上偽造署名

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被告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每次交易以1 盜用他人信用卡簽帳消費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均各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1 重論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5 次持玉山銀行信用卡、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分別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4次、持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2 次(共計11次)之偽造簽帳單後持以行使,因而詐取財物之行為(附表一編號5 為詐欺未遂),及附表一編號6 ,附表二編號7 、8 共3 次詐欺取財未遂罪與上開2 次竊盜罪、2 次加重竊盜、1 次無故侵入住宅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各罪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除事實欄一㈣及附表二盜刷賴姿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部分外(即附表二3 、4 、5 、6 、8) ,其餘犯罪事實,均係被告於警詢中主動供出,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警卷第2 至4 頁),核與查獲員警乙○○到庭所證相符(本院卷第93至95頁),顯見被告係在偵查犯罪機關知悉該部分犯罪前,主動向警方坦承此部分犯行,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各該部分減輕其刑,另被告於附表一編號6 、附表二編號7 、8 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因故各該特約商店未交付物品而未得逞,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為滿

足貪慾而竊取他人財物,無視法紀,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薄弱,亦影響社會治安,復持竊得之信用卡盜刷財物,所為影響已正常交易安全,且使持卡人、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均受有損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之扁字型螺絲起子有供犯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所用,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1 項第2 款沒收之。

㈡如附表一所示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署名「黃輝煌」

共6 枚、附表二所示「張晉育」共2 枚、「賴姿如」共4 枚,均不能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之。上開偽造之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10張,因已交付各該特約商店,而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至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附表二編號 1至6 所示各在特約商店偽造之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各1 張,雖係被告因犯罪所生之物,但未經扣案,且客觀上行為人應無留存來證明自己犯罪之可能,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㈠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及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小雅」之女子,,於97年8 月12日下午10時41分,持賴姿如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信用卡,至高雄縣鳳山市○○○路○○○ 號家樂褔鳳山店消費後,結帳之際,出示該信用卡表明為賴姿如本人欲刷卡結帳,經店員當場發現有異而取消交易(即附表二編號

8 部分),因認被告此部分亦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㈡ 按刑法第210 條、216 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係指行為人無製作權而以他人名義偽造用以表示他人用意之證明文書,再持該偽造之文書行使而言。經查,被告與上開不詳姓名綽號「小雅」之女子,雖於上開時、地出示賴姿如之信用卡欲刷卡消費,惟該部分交易經當場取消,且無簽帳單或存根聯可資佐證被告有於簽單上偽簽賴姿如之署名後偽造文書之行為(偵查卷第62頁),復查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有偽造文書復持以行使之行為,故被告應只構成詐欺取財未遂罪,惟行使偽造文書部分與詐欺取財未遂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業如上論,是就被告行使偽造文書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 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210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

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306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

3 項、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10款、第219 條、第25條第2 項、第62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表一:

┌─┬────┬──────────┬───┬────┬─────┬───────┬───┬─┐│編│發卡銀行│ 信 用 卡 卡 號 │信用卡│盜刷時間│盜刷金額 │盜刷之特約商店│簽單上│備││號│ │ │所有人│ │(新臺幣) │ │之簽名│註│├─┼────┼──────────┼───┼────┼─────┼───────┼───┼─┤│1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 │黃輝煌│97.8.6 │ 1350 │高雄縣鳳山市中│黃輝煌│V ││ │ │ │ │17:57 │(偵卷P.32)│山東路180號小 │1枚 │ ││ │ │ │ │(18:04) │ │北百貨鳳山店 │ │ │├─┼────┼──────────┼───┼────┼─────┼───────┼───┼─┤│2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 │黃輝煌│97.8.6 │ 3849 │屏東縣萬丹鄉萬│黃輝煌│V ││ │ │ │ │18:50 │(偵卷P.33)│丹路1段280號 │1枚 │ ││ │ │ │ │(18:46) │ │825商店 │ │ │├─┼────┼──────────┼───┼────┼─────┼───────┼───┼─┤│3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 │黃輝煌│97.8.6 │ 1300 │屏東縣南州鄉大│黃輝煌│V ││ │ │ │ │20:13 │(偵卷P.34)│同路6號T-UP聯 │1枚 │ ││ │ │ │ │(20:14) │ │勝加油站 │ │ │├─┼────┼──────────┼───┼────┼─────┼───────┼───┼─┤│4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 │黃輝煌│97.8.6 │ 7016 │高雄縣鳳山市中│黃輝煌│V ││ │ │ │ │22:10 │(偵卷P.35)│山西路236號家 │1枚 │ ││ │ │ │ │ │ │樂福股份有限公│ │ ││ │ │ │ │ │ │司鳳山店 │ │ │├─┼────┼──────────┼───┼────┼─────┼───────┼───┼─┤│ │ │ │ │ │ │屏東市○○路4 │黃輝煌│X ││5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 │黃輝煌│97.8.8 │ 1240 │之10號屏東縣農│2 枚(│ ││ │ │ │ │15:59 │ │會農特產品供應│交易失│ ││ │ │ │ │ │ │中心 │敗) │ │├─┼────┼──────────┼───┼────┼─────┼───────┼───┼─┤│6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 │黃輝煌│97.8.7 │ 5433 │屏東縣萬丹鄉萬│無簽單│X ││ │ │ │ │21:04 │ │丹路3段2號1樓 │ │ ││ │ │ │ │ │ │OK便利超商 │ │ │└─┴────┴──────────┴───┴────┴─────┴───────┴───┴─┘附表二:

┌─┬────┬──────────┬───┬────┬─────┬───────┬───┬─┐│1 │台北富邦│0000-0000-0000-0000 │賴姿如│97.8.11 │ 5266 │高雄市三民區鼎│張晉育│V ││ │銀行 │ │ │21:10 │(偵卷P.25)│山街529號家樂 │1枚 │ ││ │ │ │ │ │ │福鼎山店 │ │ │├─┼────┼──────────┼───┼────┼─────┼───────┼───┼─┤│2 │台北富邦│0000-0000-0000-0000 │賴姿如│97.8.12 │ 5094 │屏東縣屏東市中│張晉育│V ││ │銀行 │ │ │12:07 │(偵卷P.62)│正路437號 │1枚 │ ││ │ │ │ │(12:06) │ │ │ │ │├─┼────┼──────────┼───┼────┼─────┼───────┼───┼─┤│3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 │賴姿如│97.8.11 │ 8167 │高雄市三民區鼎│賴姿如│V ││ │商業銀行│ │ │21:07 │(偵卷P.27)│山街529號家樂 │1枚 │ ││ │ │ │ │(21:08) │ │福鼎山店 │ │ │├─┼────┼──────────┼───┼────┼─────┼───────┼───┼─┤│4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 │賴姿如│97.8.12 │ 11117 │屏東市○○路 │賴姿如│V ││ │商業銀行│ │ │14:08 │(偵卷P.28)│188號家樂福屏 │1枚 │ ││ │ │ │ │ │ │東店 │ │ │├─┼────┼──────────┼───┼────┼─────┼───────┼───┼─┤│5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 │賴姿如│97.8.12 │ 2297 │屏東市○○路87│賴姿如│V ││ │商業銀行│ │ │14:32 │(偵卷P.30)│號814超市 │1枚 │ ││ │ │ │ │ │ │ │ │ │├─┼────┼──────────┼───┼────┼─────┼───────┼───┼─┤│6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 │賴姿如│97.8.12 │ 4200 │高雄縣鳳山市中│賴姿如│V ││ │商業銀行│ │ │22:27 │(偵卷P.29)│山西路236號家 │1枚 │ ││ │ │ │ │(22:28) │ │樂福鳳山店 │ │ │├─┼────┼──────────┼───┼────┼─────┼───────┼───┼─┤│7 │台北富邦│0000-0000-0000-0000 │賴姿如│97.8.11 │790 │高雄市三民區覺│無簽單│X ││ │銀行 │ │ │19:34 │ │民路123號鞋子 │ │ ││ │ │ │ │ │ │王企業有限公司│ │ │├─┼────┼──────────┼───┼────┼─────┼───────┼───┼─┤ ─────┼────│8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 │賴姿如│97.8.12 │ 5938 │高雄縣鳳山市中│無簽單│X ││ │商業銀行│ │ │22:41 │ │山西路236號家 │(偵卷│ ││ │ │ │ │ │ │樂福鳳山店 │P.62)│ │└─┴────┴──────────┴───┴────┴─────┴───────┴───┴─┘附表三:

├──────┬───────────────────┤│犯 罪 事 實│主 文│├──────┼───────────────────┤│事實欄㈠ │甲○○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 │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之││ │。 │├──────┼───────────────────┤│事實欄㈡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 │ │├──────┼───────────────────┤│事實欄㈢ │甲○○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 │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之││ │。 │├──────┼───────────────────┤│事實欄㈣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無││ │故侵入他人住宅,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欄二㈠附│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伍罪,均累││表一編號1 至│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5所 示簽帳單上偽造「黃輝煌」署名共6 枚││ │均沒收之。 │├──────┼───────────────────┤│事實欄二㈡、│甲○○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即附表二編號│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附表二編號││1、2 │1至2所示簽帳單上偽造「張晉育」署名共貳││ │枚均沒收之。 │├──────┼───────────────────┤│事實欄二㈡、│甲○○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肆月,││即附表二編號│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附表二編號││3、4、5、6 │3 至6 所示均、編號3 至6 「賴姿如」署名││ │共肆枚均沒收之。 │├──────┼───────────────────┤│事實欄二、即│甲○○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附表一編號6 │刑叁月。 │├──────┼───────────────────┤│事實欄二、即│甲○○犯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附表二編號7 │期徒刑叁月;又犯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8 │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馮得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5,000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8-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