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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13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338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9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2年度易字第94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易字第20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4年度上易字第12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3年度易字第32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違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56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3 月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79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違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112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

3 年3 月、8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上開數罪經接續執行及定應執行刑,於民國90年9 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於96年3 月30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4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以92年度毒聲字第127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2 月19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接續執行上開案件殘刑至96年3 月31日釋放),於93年9 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0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經行政院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7 月16日晚間某時,在其屏東縣○○鄉○○村○○路○○號之2 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稍晚某時,在其前揭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中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另涉毒品案件為警拘提,經甲○○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拘提後所排放之尿液經採樣送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於嗎啡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類均呈陽性反應,有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8 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足稽(見警卷第5 頁、第9 頁),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被告分別施用之,核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經判刑確定執行完畢,仍不知戒絕,又觸犯本件犯行,一再戕害己身,顯示其定力不足、意志不堅、易受外界誘惑,惟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併其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至被告供犯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屬被告所有之物,惟未扣案,且經被告供陳業已丟棄(見本院卷第30 頁 左面),復查無證據證明尚未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珮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淑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08-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