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641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邱明政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原名何宛瑾)與丙○○2 人為表兄妹關係。緣丙○○為新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新上公司)負責人,丙○○因企業經營不善,致其下游廠商矽鼎企業有限公司及亞太興氟碳建材有限公司(前揭2 家公司分由乙○○及其丈夫樊至侃擔任公司負責人,以下分別稱為矽鼎公司、亞太興公司)亦連帶受影響,故矽鼎公司負責人乙○○為規避因企業經營不善而衍生之財務問題,乃託請丙○○幫忙找個人頭充當前揭2 家公司之負責人,並於得知丙○○已徵得甲○○同意充當人頭負責人後,即洽請「慶隆會計事務所」負責人陳素敏向桃園縣政府申請辦理變更公司負責人事宜,陳素敏則將該事囑咐員工蔡駿雲處理。是甲○○於民國93年12月底收到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以下稱國稅局)所寄發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核定稅額繳款書後,旋將該事告予丙○○知悉,希望丙○○能繳清前揭2 家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款,但因丙○○一直未處理該欠稅事宜,致自95年11月起,甲○○又陸續收到國稅局之催繳通知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以下稱行政執行署)之執行命令函後,始知事態嚴重,為避免承擔自己名下財產遭行政執行署扣押與執行之不利益,明知其於93年10月12日、12月29日業經變更登記為前揭2 公司之負責人,仍於96年3 月8 日前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滿州派出所報案時,謊稱遭蔡雲駿冒用身分證向桃園縣政府申請變更登記為前揭2 公司負責人,並欲對蔡雲駿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嗣警方據其報案而循線處理後始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民國91年2 月8 日修正公佈,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誣告之犯行,辯稱:伊之身分證影本係遭表哥丙○○盜用冒名申請變更登記為矽鼎公司、亞太興公司之負責人,伊起初不知情,94年間收到行政執行署其為亞太興公司負責人之欠稅通知,乃求教於丙○○,丙○○稱會協助處理,嗣於95年間又接獲行政執行署通知,乃於96年1 月間親赴桃園向相關機關查詢,始知道被盜用登記為負責人之事,經法律諮詢始向滿州派出所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後丙○○與乙○○邀約伊協商,經乙○○告知才知道身分證係丙○○所提供冒用,雙方並於96年3 月22日達成和解,丙○○復於96年8 月30日陪同伊前往製作警詢筆錄,要伊配合陳述事先同意擔任該二公司之負責人等情,並撤回告訴,伊並無誣告之動機及犯意等語。經查:
(一)矽鼎公司、亞太興公司係新上公司之下包廠商,彼此間有業務往來,93年間新上公司因經營不善致所開立之支票退票,矽鼎公司、亞太興公司因將新上公司支票拿至銀行票貼,財務受到牽連,為避免銀行立即要求提出票款擔保,乙○○乃向丙○○請教如何解決,經丙○○指示以變更負責人之方式,向銀行爭取談判空間,乃由丙○○提供被告之身分證影本,由乙○○委請「慶隆會計事務所」辦理上開二公司之變更負責人登記手續,該會計事務所負責人陳素敏則將該事囑咐員工蔡駿雲處理等情,迭據證人乙○○、丙○○、陳素敏、蔡雲駿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證綦詳(偵查卷第52、53、73頁;本院卷第27頁背面、第30頁),並有矽鼎公司、亞太興公司申請變更公司負責人資料各1 份附卷可佐。
(二)被告與其姐何淑卿於90、91年間應丙○○之邀約,擔任丙○○經營之新上公司股東,並提供身分證影本予丙○○等情,已據被告供明在卷,復經證人何淑卿於偵查中供證屬實(偵查卷第140 頁),足認丙○○確於93年間持有被告之身分證影本。至證人丙○○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有事先徵得被告之同意,擔任矽鼎公司、亞太興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並說之前擔任新上公司股東,就有身分證影本,可逕行取用等情,惟為被告所弗承,雙方各執一詞,證人丙○○與本案顯有相當之利害關係,其證言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佐證。
(三)被告確有於96年1 月24日前往財政部臺灣省國稅局中壢稽徵所調取其變更登記為負責人之相關資料,有該所96年1 月24日北區國稅中壢三字第0960010537號函附卷可憑(偵查卷第28頁),證人即被告之姐何淑卿亦於偵查中供證:我有拿錢給被告去桃園查資料等語(偵查卷第140 頁),核與被告辯稱:其係向姐姐借錢前往桃園查閱資料等情相符,苟被告事前即已同意變更為上開二公司之負責人,則其何需大費周章借錢前往調取上開二公司變更負責人登記之相關資料。
(四)96 年3月22日證人丙○○、乙○○邀約被告在恆春商談,達成由丙○○補償被告自93年10月間變更登記為負責人起迄96年6 月止之中低收入戶補助款合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將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丙○○之共識,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並經證人丙○○、乙○○到庭供證屬實。證人丙○○亦證稱:在95年間即知悉被告因擔任公司負責人致申請中低收入戶補助資格不符之事(偵查卷第83頁),則何以迄被告向警局提出偽造文書告訴後,才積極與被告商談補償事宜。再者,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隔離詰問時均供證:96年
3 月22日前往恆春與被告商談前即已知悉被告向警局提出告訴之事,且是丙○○告知的等語(偵查卷第74頁、本院卷第29頁),證人丙○○亦於偵查中供證:被告因申請中低收入戶補助處理上有困難所以才去報案,後來我才跟她見面談這件事情等語(偵查卷第83頁),惟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則改證稱:在96年3 月22日協調前不知道被告已提出告訴云云(本院卷第31頁背面),證人乙○○在場聽聞後亦附和改稱:「(受命法官問:在96年3 月22日談和解時,知不知道被告有向警方提出告訴?)我真的想不起來了」云云(本院卷第32頁),前後供證不一,更彰顯二人係為掩飾96年3 月22日之所以會找被告商談,是因被告已提出偽造文書告訴,欲積極尋求和解,以免二人有招致刑責之虞,而此亦足反證被告並未同意變更擔任該二公司之負責人。
(五)被告於96年8 月30日係由丙○○陪同前往製作警詢筆錄之情,已據被告供明在卷,並經證人丙○○證述屬實,參酌雙方已達成和解,且丙○○復係被告之表哥等情,是被告辯稱:丙○○要伊配合陳述事先同意擔任該二公司之負責人,並撤回告訴等情,即屬可信,被告該次警詢自白即不足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六)證人乙○○固證稱:變更負責人登記後,經濟部會通知被告,被告應會知悉擔任負責人之事云云,惟當時變更登記資料上所載被告之住址為「屏東縣○○鎮○○路○ 巷○ 弄○ 號」與被告實際設籍址「屏東縣○○鎮○○路○○○ 巷○ 弄○ 號」不符(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1 紙附卷可稽),被告辯稱:伊並未收到經濟部變更登記負責人之通知等語,即屬可採,證人上開所證,洵屬個人臆測之詞,委不足取。
(七)被告於調取上開二公司變更登記之資料後,發現是蔡雲駿持往辦理,乃對其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至其後與丙○○、乙○○二人商談,經乙○○告知才知道係丙○○一手主導,後因達成和解,復基於親情,聽從丙○○之指示為不實之警詢自白,並撤回告訴,被告行為容有失當,但於提出刑事告訴之時,並不知實情,主觀上並無誣告之犯意。
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明方法,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且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起訴之誣告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永宋
法 官 陳怡先法 官 趙家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儷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