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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16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675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乙○○戊○○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續一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乙○○、戊○○共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

事 實

一、丙○○、乙○○及戊○○分係丁○○之胞弟妹,明知丁○○並未限制渠等母親潘塗衫之行動自由,竟意圖使丁○○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4年10月21日10時55分許,一同前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泰山派出所(下稱泰山派出所),並向該管公務員即泰山派出所員警林忠文報案,誣指丁○○有不讓潘塗衫外出,將潘塗衫綑綁等限制其行動自由之不實事實。

二、案經丁○○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定有明文。次按被害人、告訴人之指訴雖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但非同法第三條所稱之「當事人」,乃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除依刑事訴訟法第271 條、第271 條之1 規定到庭單純陳述意見,毋庸具結外,如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陳述時,即居於證人之地位,自應依同法第186 條第1 項規定命其具結,使知悉其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該供述證據始具證據能力,如未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應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556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告訴人丁○○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並未經具結(見偵續卷第16頁至第19頁),然觀諸告訴人丁○○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亦涉及其本身被害情節,自具有證人性質,檢察官未表明告訴人丁○○有何法定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即未依規定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命其具結,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其所為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雖規定,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

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惟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係指該證人依法律規定有具結之義務,而未命其具結者而言。至於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1 項所規定「證人應命具結」,限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法院審理中之證人,始有命具結之問題。至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詢問證人時,刑事訴訟法並未賦予渠等命證人具結之權責,縱命證人具結,亦不發生具結之效力。從而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時所為之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依據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3 及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2 、第159 條之3 、第159 條之5 等規定以為決定標準,要與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無涉,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告訴人丁○○於檢察事務官前所為之證述(見他字卷第34頁至第38頁,偵續一卷第32頁至第34頁、第51頁至第56頁),本即無須具結,惟被告乙○○、戊○○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且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 條之3 等例外有證據能力規定之適用,是證人丁○○此部分之證述,自無證據能力;至於證人張松山(見他字卷第93頁至第94頁)、林忠文、賴明正(以上見偵續一卷第72頁至第74頁)及黃啟耀(偵續一卷第77頁至第78頁)檢察事務官前所為之證述,均未經被告及辯護人於爭執其證據能力,亦無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視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何不當及瑕疵之情事,認亦適宜作為證據,參諸上開判決及條文意旨,應有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此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依法亦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自得作為證據。經查,證人林忠文(見偵續卷第10頁至第11頁)、呂珩(見偵續卷第23頁至第24頁)、賴明正(見偵續卷第27頁至第28頁)偵查中所為陳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原不具證據能力,惟該等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經證人依法具結,本院審酌其等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應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得為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㈣本件其餘所引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既未經被告及辯護人爭執

其證據能力,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視為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何不當及瑕疵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丙○○及戊○○固坦承於94年10月21日上午10時55分許,曾一同前往泰山派出所,被告丙○○亦承認於泰山派出所時,其曾表示丁○○涉嫌妨害其母親之自由,然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誣告丁○○之犯行。被告丙○○辯稱:丁○○不讓母親接電話,也拿走母親身分證、印章,他妨害我母親的自由,我只是陳述,沒有說要報案云云;被告乙○○、戊○○均辯稱:因為丁○○有暴力傾向,會作勢打全部的人,當天伊是擔心母親之安危,所以才去泰山派出所請求協助云云;被告乙○○、戊○○之辯護人則為其等辯稱泰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之報案人為丙○○,是乙○○、戊○○並無誣告行為,又丁○○將潘塗衫在屏東縣○○鄉○○路○○號住處之電話線剪斷,並取走潘塗衫之身分證、存摺,等同軟禁潘塗衫,故被告等應無誣告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當日泰山派出所值勤員警林忠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當日我接到電話,是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偵查隊打電話過來,說有3 個人到偵查隊報案,說是妨害自由,請他們過來我們派出所這裡報案,之後被告3 人就到派出所報案,說潘塗衫被丁○○妨害、限制自由,是3 個人都有講、還是其中誰講,我記不清楚,因為時隔已久,但因為這案件是他們3 個人一起來報案,我可以清楚認知這3 個人立場相同,都是要報案丁○○妨害潘塗衫行動自由,當時他們有提到,潘塗衫被丁○○限制自由,不給她進出,還有說將潘塗衫綁住,在派出所時,3 人有很強烈要求我一定要到現場,我打電話叫賴明正回來,再一起過去處理,我們所長黃啟耀則代替我值班,我跟賴明正開警車過去,他們3 人另外坐一輛車過去,不管在警察局或是到現場以後,3 人之中都沒有人說不是這樣,是他們搞錯了的情況,過去處理之後,我問潘塗衫有無被限制自由,她說她進出都很自由,沒有被限制,她的表情很自然,講話也很輕鬆,當天如果潘塗衫真的有被妨害自由,我們要以現行犯將人逮捕回來,所以我有帶錄音機去,在現場我也有錄音,後來因為沒有發現妨害自由而不成案,所以沒有給他們報案紀錄,只有寫工作紀錄簿等語(見本院98年4 月29日審判筆錄第3 頁至第12頁),並與其偵查中所證互核亦大致相符;而觀當日泰山派出所之員警工作紀錄簿,其上亦有於10時55分許受理丙○○及戊○○、乙○○等3 人到派出所報案丁○○限制潘塗衫自由之記載(見他字卷第30頁)。基此,被告3 人態度、行動一致,於上開時、地,向具有偵查犯罪職務權限之員警即證人林忠文,申告丁○○有不讓潘塗衫外出、綑綁潘塗衫等妨害其行動自由之情事,並要求證人林忠文前往處理,而證人林忠文則協同警員賴明正一同前往處理等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被告3 人雖均辯稱當日僅係請求警察協助,並非報案云云。

然查:

⒈當日被告3 人至潘塗衫屏東縣○○鄉○○路○○號住處後,丁

○○與被告乙○○有發生傷害之情事,被告丙○○遂於當日

13 時10 分撥打110 電話報案乙情,有上開員警工作紀錄簿及泰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紙(見他字卷第31頁)附卷可考。而被告丙○○因不滿證人林忠文對此傷害事件之處置,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督察室檢舉乙事,業經證人林忠文、呂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98年5 月1 日屏警督字第0980022295號函及函附之屏東縣警察局督察室受理民眾檢舉案件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 1頁至第134 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均可認定。

⒉而負責調查上開檢舉事件之證人呂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

時因為被告丙○○檢舉林忠文服務態度欠當,是指丁○○毆打弟弟乙○○,但現場處理的警員並沒有以現行犯加以逮捕,是指傷害這個案子,除了這件傷害案以外,並沒有提到甲○○○○其他案件處理失當,我處理這個案件,有對被告乙○○、丙○○、戊○○三人進行電話訪談並製作訪談紀錄,訪談中,被告乙○○、丙○○及戊○○於電話中均有告知我當日為何至泰山派出所報警之緣由等語明確(見本院98年4月29日審判筆錄第16頁至第18頁)。而被告乙○○於上開訪談中稱:「(問:於94年10月21日上午11時許,你們是否有請求警方○○○鄉○○村○○路○○號處理事故?處理何事故?)答:有,因我媽媽潘塗衫被我大哥丁○○押住,不讓我們接近他,所以我們親自到泰山派出所請求到場協助。」;被告丙○○於上開訪談中稱:「(問:於94年10月21日上午

11 時 許,你們是否有請求警方○○○鄉○○村○○路○○號處理事故?處理何事故?)答:有,因我們要告發大哥丁○○妨害母親潘塗衫自由,所以我們親自至泰山派出所請求到場協助。」;而被告戊○○於上開訪談中稱:「(問:於94年10 月21 日上午11時許,你們是否有請求警方○○○鄉○○村○○路○○號處理事故?處理何事故?)答:有,因我媽媽被我大哥丁○○控制行動,且有暴力傾向,我們怕被打所以親自至泰山派出所請求到場協助。」,此有證人呂珩所製作之屏東縣里港分局訪談紀錄3 份附卷可憑(見偵續卷第33頁至第40頁),堪認被告3 人確於上開時、地,曾向泰山派出所員警林忠文陳述丁○○有限制潘塗衫行動自由乙情應屬無誤。被告丙○○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另辯稱:這個訪談筆錄是錯誤的,是警察引導我們順著他的話講云云(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4頁)。惟被告丙○○於94年10月21日18時10分許,向屏東縣警察局督察室檢舉時係稱:其與戊○○、乙○○於94年10月21日10時35分許至里港分局刑事組報案,要告發大哥丁○○不法行為,至泰山派出所後即向警察表示要告發大哥丁○○限制潘塗衫行動自由,挾持潘塗衫不讓其接近等語,有上開民眾檢舉案件紀錄表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129 頁),此部分陳述既係被告丙○○主動向屏東縣警察局督察室檢舉時所為,堪信自無何遭引誘誤導之情事,且此部分陳述之內容,非但與其於證人呂珩進行訪談時所陳述相符,更與證人林忠文上開就被告3 人先至里港分局復至泰山派出所報案之過程、內容所為證述互核亦大致雷同,是被告丙○○此部分所辯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又前揭訪談筆錄係於94年11 月14 日製作,距離本件案發時相距尚不到1 個月,而本件告訴人丁○○提出告訴之時間為95年4 月18日,此觀告訴人丁○○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上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章日期即可得知(見他字卷第1 頁),是證人呂珩對被告3 人製作訪談筆錄時,告訴人丁○○既尚未提出告訴,且證人呂珩係針對被告丙○○檢舉證人林忠文處理傷害案件不當而進行調查,是其於訪談之際就被告3 人是否於泰山派出所有陳述告訴人丁○○涉有何不法情事乙節,實無引誘誤導之可能,又證人呂珩僅為調查民眾檢舉事件之警員,與告訴人丁○○或被告3 人間自無何利害衝突之情事,而為一中立客觀之第三人,亦應無何引誘誤導或陷害被告3 人之必要;再參以本件訪談時,告訴人丁○○既尚未提出告訴,被告3 人亦尚未遭檢警偵訊,其於訪談時所為陳述尚無修飾、迴避或卸責之虞,其真實性應屬無礙,是被告丙○○此部分所辯,自不可採。另徵諸證人林忠文當日與被告3 人一同前往潘塗衫住處,於現場詢問潘塗衫:「(問:阿桑,妳兒子有沒有不讓妳出去?)答:沒有。(問:妳兒子丁○○有沒有不讓妳出去嗎?)答:沒。(問:有沒有限制妳不能去哪裡?)問:沒。(妳女兒來派出所說妳大兒子丁○○不讓妳出去、限制妳的行動,有沒有?)答:沒有。(問:妳如果要出去買東西都可以出去嗎?)答:可以。」,有現場處理之錄音帶譯文1 份(見他字卷第58頁)附卷可憑。若被告3人未曾如證人林忠文所述,於泰山派出所申告告訴人丁○○妨害潘塗衫自由之情事,何以證人林忠文於現場需多次向潘塗衫詢問、確認其行動自由有無遭告訴人丁○○限制,是足認被告3 人確有向其指稱告訴人丁○○限制潘塗衫行動自由,否則應無是理。故被告3 人所辯當日僅係請求警察協助,並非報案云云,即未可採。

⒊證人黃啟耀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派出所時,是被告丙○

○跟林忠文講潘塗衫被妨害自由的事情,另外兩個男生有沒有講,我沒有聽到等語(見本院98年4 月29日審判筆錄第14頁),儼然上開時、地,申告告訴人丁○○有妨害潘塗衫自由之不法情事者,僅被告丙○○1 人,而與被告乙○○、戊○○全然無涉,惟被告3 人共同申告告訴人丁○○涉有妨害潘塗衫行動自由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證人黃啟耀亦證稱:他們來報案時,我在後面泡茶,我沒有很注意聽他們講甚麼話,只是斷斷續續聽到等語(見本院上開審判筆錄第16頁),可知證人黃啟耀雖當時人亦身處泰山派出所內,然其究非如證人林忠文般,親自面對被告3 人並聽取渠等之陳述,是其上開所證,實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乙○○、戊○○之認定;再者,縱本件並未製作報案筆錄、報案紀錄或一般常見之報案三聯單等資料,然此或僅為泰山派出所受理被告

3 人報案時,相關行政程序上之疏漏而已,證人林忠文既已因被告3 人之申告而協同警員賴明正,與被告3 人一同前往潘塗衫住處進行查證,自難僅因上開行政程序、文書上之缺漏,而逕認被告3 人當日並無報案之事實。另被告乙○○、戊○○之辯護人雖稱泰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上所載之報案人為被告丙○○,是乙○○、戊○○並無誣告行為云云,然證人林忠文前已提及,就被告3 人申告告訴人丁○○妨害自由部分,並無製作報案紀錄,只有寫工作紀錄簿而已,再觀辯護人所指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他字卷第31頁),所記載之案發時間為94年10月21日13時10分,而報案內容則為丙○○、戊○○在產業路38號有糾紛及打架等,此部分明顯是被告3 人先向證人林忠文申告告訴人丁○○妨害潘塗衫行動自由,並與證人林忠文一同前往潘塗衫住處後所發生之情事,即之後所衍生之傷害事件,而與本件無涉,辯護人所指,容有誤會。故被告3 人此部分所辯,顯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

㈢被告丙○○另辯稱:丁○○不讓母親接電話,也拿走母親身

分證、印章,他妨害我母親的自由云云;被告乙○○、戊○○之辯護人亦辯稱:丁○○將潘塗衫在屏東縣○○鄉○○路○○號住處之電話線剪斷,並取走潘塗衫之身分證、存摺,等同軟禁潘塗衫,故被告等應無誣告之犯意云云。惟查:

⒈被告3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就渠等母親潘塗衫自93年11月

23 日 起即1 人獨居於屏東縣○○鄉○○路○○號處乙情陳述明確(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至第3 頁),則渠等既未與潘塗衫同住,又如何得知潘塗衫有遭告訴人丁○○妨害自由之情事?⒉證人張松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稱:被告3 人本來與母親有

電話可以聯絡,但約在去年打架之後,電話線就斷了,被告

3 人要打到鄰居家,請母親來聽,我有問潘塗衫,他說電話是丁○○剪斷的,而且身分證也被丁○○拿走等語(見他字卷第93頁),並有證人張松山所出具之證明書、光碟片譯文

1 紙及照片5 張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83頁至第89頁):然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取走我母親的存摺,有拆除電話機跟取走他的身分證,因為怕被騙,這些都有經過我母親的同意等語(見本院98年5 月5 日審判筆錄第4頁至第6 頁),並提出潘塗衫同意拆除電話之同意書及照片

2 張(見偵續一卷第45頁至第46頁)。就此部分,雙方各執一詞,且均有證據為證,本院實難認定究竟何者所言為真。惟電話所涉及者僅為個人之通信自由,身分證、存摺更與個人之行動自由無涉,尚不得僅因無從撥打電話與他人聯絡、或未攜帶身分證、存摺,即認為其人之行動自由受到限制,此為一般社會大眾均可輕易認知之常情,被告3 人均為具有相當知識、社會經驗之人,對此理應知之甚詳。而依證人張松山上開所證,潘塗衫既尚可至鄰居處接聽被告3 人之電話,亦可知其行動自由並無因其住處電話線遭剪斷,身分證或存摺遭告訴人丁○○取走,而產生何種限制之結果,而被告

3 人既可透過鄰居處與潘塗衫通電話,自均可明白得知潘塗衫之行動自由並無有遭限制之情事。是縱認被告等所稱告訴人丁○○剪斷潘塗衫住處電話線,並取走其身分證、存摺等情為真,亦無從認定被告3 人即可據此而推知告訴人丁○○確有限制潘塗衫行動自由之情事或產生此種懷疑。

⒊再者,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稱:我父親過世之後,丁○

○有時會把電話線拆掉,但是我會再把電話線裝回去等語;而被告3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就當天在警局報案之前,渠等未先回潘塗衫住處乙事陳述明確(以上見本院98年5 月5 日審判筆錄第14頁)。則被告戊○○前既曾修復潘塗衫住處之電話,何以本次潘塗衫住處之電話再次產生問題後,其未曾前往修復,而逕行前往警局報警?而被告3 人於報案前既未先回潘塗衫住處,又有何依據可使渠等知悉或懷疑告訴人丁○○有限制潘塗衫行動自由之情事?是既無何資訊或依據可使被告3 人推知或懷疑告訴人丁○○有妨害潘塗衫行動自由之情事,渠3 人竟向泰山派出所員警即證人林忠文申告告訴人丁○○涉有上開不法情事,顯係明知其等所訴內容為不實事項而提出申告,其主觀上具有誣告之犯意甚明。故被告等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3 人所辯,無非為事後卸責之詞,均無可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3 人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乙○○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

1 項之誣告罪。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而於00年0月0 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與修正後同條所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立法理由旨在排除陰謀、預備共同正犯之成立,對於著手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者,修正前後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者,並無歧異,而本件被告3 人既一同前往泰山派出所為誣告行為,自非尚處於陰謀或預備階段,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行為時之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乙○○及戊○○就本件誣告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3 人任意設詞誣攀入人於罪,所為非僅浪費國家訴訟資源,更使告訴人因此蒙受刑事處罰之危險,自應予以相當刑事非難,且事後始終否認犯行,又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求得其原諒,犯後態度實屬不佳,惟念及渠等前均無不良前科,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稱良好暨渠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4 日公布,自同年7 月16日施行,被告3人所犯上開之罪,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經核並非該條例第3 條所列不予減刑之罪,茲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期2 分之1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69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 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林家聖法 官 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孫秀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9 條第1 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09-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