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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17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787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現羈押於臺灣屏東看守所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殺人,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畜牧法,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3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5年5 月27日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0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於97年9 月19日確定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係丁○○之前夫,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其罹患憂鬱症,於民國97年11月23日18時許,因未按時服用藥物,致情緒失控,進而萌生殺人之犯意,在丁○○位於屏東市○○路○○ ○巷○○號之住處廚房內,趁丁○○將廚房後門關上未及注意之際,突然持廚方內之菜刀1 把,朝丁○○之頭部及臉部各砍1 刀,造成丁○○血流滿面並受有左後頭皮有7 ×1×1公 分割傷、左臉頰則留有8 ×2 ×2 公分深割傷之傷害,經丁○○奮力抵抗始將甲○○手中菜刀奪下,甲○○見狀自責不已旋即另取菜刀1 把,企圖自殺朝自己頸部劃下之際遭丁○○拉住其手臂加以阻止,嗣鄰居乙○聽聞叫喊聲,前往上址查看,接替丁○○之位置繼續壓制住甲○○並好言相勸,嗣警方據報前往處理並將甲○○手中之菜刀取下,丁○○(起訴書誤載為陳麗珠)送醫救治得宜始倖免於死,並扣得上開殺害丁○○之菜刀1 把。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檢察官均已於本院表示就證人即被害人丁○○、證人即鄰居乙○於警詢、偵訊之言詞陳述內容(參警卷第6 至8 頁、第9 至10頁)、被害人丁○○傷勢照片2 張、現場照片6 張(參警卷第25頁、第22至24頁、)及衛生署屏東醫院97年12月3 日所出俱之丁○○診斷證明書、屏安醫院附設門診部97年12月12日所出俱之甲○○診斷證明書(參偵卷第19至20頁)等並無意見,且同意作為證據,經本院審酌上開被害人、證人陳述及上開書證作成時之客觀狀況,並無任何不當施壓或干擾,亦未有事證顯示其有遭受不當取供之情形,因認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又查本件屏安醫院於98年3 月10日所出俱之屏安醫字第09800087號函其所附之屏安刑鑑字第980203號精神鑑定報告書(下稱屏安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係受命法官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規定,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所選定之鑑定,其依同法第206 條第1 項規定出俱之書面鑑定報告,乃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之情形(詳該條之立法理由),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持刀砍傷被害人丁○○,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之犯意,辯稱:伊係不小心劃傷被害人云云,被告之指定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案發前與被害人並無爭執,亦從未曾對被害人暴力相向,且被告體型與被害人相差懸殊,若被告欲致其死,被害人絕無可能將菜刀奪下,故由當下情形觀之,被告並無殺人之故意,另被告罹患憂鬱症,雖經屏安醫院鑑定報告,認為被告行為時精神狀態正常,然依被告之表現可知其精神狀態不佳,致其辨識能力顯著降低云云,惟查:

(一)被告甲○○確有持刀殺害丁○○,且於丁○○奪下菜刀後又持刀欲自殺,嗣遭鄰人乙○制止後方停止等情,業經被害人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伊在廚房,準備要蒸肉丸給被告吃,轉身去關廚房後門時,被告什麼都沒有說,突然右手拿刀朝伊頭部砍,再砍伊的臉部,造成伊受傷,伊怕受到更嚴重傷害及被告會傷害自己就把菜刀搶下,刀子被伊搶下後,被告馬上又拿出另1 把菜刀,欲朝自己頸部砍下,伊上前阻擋避免被告受傷等語甚詳(參警卷第6 至8 頁、偵卷第17至18頁、本院卷第61至62頁);另有證人即鄰居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晚上伊聽到鄰長喊叫說丁○○家裡出事了,伊過去看時,被告拿刀朝著自己的脖子要自殺的樣子,丁○○用手抓住被告的手,丁○○的頭在流血,後來伊順勢壓制住被告並好言相勸,丁○○就出去了,警察不久就到了並將被告手中的菜刀取下等語(參警卷第9 至10頁、本院卷第63頁),另被害人丁○○確實因被告之砍殺其頭部及臉部而受有左後頭皮有7 ×1 ×1 公分割傷、左臉頰則留有8 ×2 ×2 公分深割傷之傷害,屏安醫院附設門診部97年12月12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紙、被害人到院傷勢照片2 張、案發現場照片6 張在卷可憑(參偵卷第20頁、警卷第25頁、第22至24頁),復有扣案之沾染血跡菜刀1 把可資佐證。是被告確有持刀砍傷被害人丁○○未果,致丁○○受有上開傷害之犯行無訛。

(二)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實施加害時,有無殺意為斷,不能因與被害人無深仇大恨,即認無殺人之故意;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雖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至其殺意之有無,雖不以凶器之種類及傷痕之多少,為絕對之認定標準,但加害人下手之部位、用力之程度,仍非不可藉為判斷有無殺意之心證依據。(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6585號、53年度台上字第1088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23號、84年度台上字第108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甲○○持以砍殺被害人丁○○之菜刀刀鋒銳利,此有卷附照片可知(參警卷第23頁),若持以砍殺人體之頭部、臉部,極易傷及其內重要之腦髓、臉部五官造成大量出血、或神經斷裂,客觀上足以發生死亡之結果,為一般人所能預見,被告為一正常有智識之成年男子,此其於行為時自當有所預見。復觀被害人丁○○到院之傷勢照片,左側臉頰處確有遭刀劃傷之痕跡,而傷勢長達8 公分且深2 公分,左後頭部頭皮亦有長達8 公分、深1 公分之割傷且隱約可見頭骨;且現場照片所顯示之地上遍布血跡,可見被告下手之力道非輕,是被害人若因之而發生死亡結果,亦難謂非為其本意,被告顯具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要不能以被告與被害人平日相處平和、未曾暴力相向,及被害人可將菜刀奪下即反向遽行推論被告尚乏不確定之殺人犯意甚明。是被告上開辯稱僅不小心傷害被害人,並無殺人犯意云云,顯為避重就輕虛詞,不足採信。且被告於本院羈押訊問庭亦自承案發當時其精神狀態正常且知悉手中所持之物為菜刀(參本院卷第9 頁),亦足徵被告當時精神、心智狀態健全,具足夠辨識其行為之能力,是以綜合觀察被告犯罪當時之各項主、客觀情狀,應可認定被告確有殺人行兇之犯罪故意,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前揭所辯並無殺人犯意等語,尚屬無憑,要難採信。

(三)被告甲○○於本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本院將被告送請屏安醫院鑑定結果,則略以:被告思考模式雖較為僵化、缺乏彈性、情緒管理能力亦不佳,面臨挫折或壓力時,僅有侷限的解決問題策略,因此易產生較多的情緒困擾,又被告有飲酒、吸食安非他命之情況,使被告出現耐受性、戒斷症狀,並嚴重影響被告角色功能(人際關係、工作能力等)程度已達精神醫學上所稱之『安非他命依賴』;此外,被告因遭遇尋求職業的困擾及經濟壓力,導致出現情緒低落、低自尊、失眠等症狀,進而影響被告日常生活,此情形亦符合精神醫學中『適應性疾患、伴隨憂鬱心情』之診斷,但未達所謂『重度憂鬱症』之診斷標準。另精神刺激物質之使用除會惡化被告衝動控制能力,侷限被告的壓力因應技巧以外,吸食安非他命後出現的精神症狀與精神病性行為,亦會損害被告之現實感與判斷力,亦將加重家屬照顧上的負荷與恐懼,加速被告支持系統的瓦解。然被告在接受鑑定時表示,案發前情緒尚稱穩定,並沒有明顯的情緒起伏,也未與被害人發生衝突,此點亦與被害人陳述相符;另外,被告清楚地否認案發前曾有飲酒,或吸食安非他命之情形,亦否認當時出現與吸食安非他命相關之精神症狀(視幻覺、聽幻覺、被害妄想);故根據被告的陳述,其對案發當時的情境,以及對被害人所造成的傷害亦相當清楚,尚難謂被告於事發當時有判斷力受損之情形。綜上所述,並無證據顯示被告犯行當時之精神狀態符合中華民國刑法第19條第2 項所稱『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有該院98年3 月10日屏安醫字第0980087 號函附之屏安刑鑑字第980203號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按(本院卷第48至52頁)。復參酌被害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之前是正常的,這半年來才變得與之前不同,不吃飯、不看電視、跟在伊後面走來走去,且有去屏安醫院看醫生將近3 、4 個月了,是案發前3 、

4 天,被告開始沒有服藥,但未服藥這些天之表現與有服藥並無差別等語,並有屏安醫院附設門診部97年12月12日所出俱之甲○○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足憑(參偵卷第19頁),足證被告於案發當時雖有環境適應之長期憂鬱反映,但未達重度憂鬱症之精神狀態,精神狀態、心智均無缺陷達欠缺或顯著降低辨識行為之能力,至為明顯,是辯護人認被告案發當時之精神、心智狀態不正常致其辨識能力顯著降低云云,實無足憑採。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為被害人丁○○之前配偶,已據被告供明在卷,復有甲○○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警卷第5 頁、第17頁),2 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為殺人未遂之犯行,雖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並無罰則規定,應依刑法殺人未遂罪處斷。被告持刀砍殺丁○○之頭部及臉部,惟經丁○○奪下菜刀及緊急送醫始能免於發生死亡結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而被告已著手實行本件殺人犯行,惟因被害人丁○○阻擋得宜,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障礙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

2 項之規定,按殺人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重後減輕。另本件起因於被告未按時服藥,若家屬能盡力照顧,即能避免犯行之發生,被告因一時病發,竟起意殺人,然被告罹患有「環境適應之長期憂鬱反應」之精神疾病,較不能控制突發情緒及行為,衡諸當時情況,其犯罪情節客觀上尚非不足以憫恕,認對被告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再遞減之。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未服用藥物,情緒控制不佳,且生活壓力沈重、經濟狀況窘困、教育程度僅國中畢業、雖造成被害人丁○○顏面受傷,兼衡酌被害人已當場表示不予追究、原諒被告,及被告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菜刀1把,係被害人丁○○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參警詢第4 頁、本院卷第65頁背面),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1 條第1 項、第2 項、第25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宋

法 官 李珮妤法 官 陳怡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婉郁刑法第271 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預備犯第1項 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裁判日期:2009-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