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726號公 訴 人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085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33 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595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42 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而出所,嗣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7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執行所餘戒治期間,甫於89年1 月12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33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聲請戒治,起訴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412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74號判決駁回確定;另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上字第
1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 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聲字第30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 月確定,於95年4 月4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5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8 月,併與前開假釋所餘殘刑4 月又23日接續執行,於95年11月20日再度入監執行,甫於96年12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9 月20日下午4 時許,在屏東縣○○鄉○○村○○○道路旁墳地,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97年9 月21日下午3時35 分許,因與另案被告施正勇2 人在屏東縣○○鎮○○里○○路邊,正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本次持有毒品部分未據起訴),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注射針筒1 支及沾附有白色粉末之殘渣袋1 只,並採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7年9 月21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7年10月6日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受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查獲涉嫌毒品條例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各1 份附卷可稽;另扣案之沾附有白色粉末之殘渣袋1 只,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警員以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此有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查獲涉嫌毒品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 份在卷足參;此外,復有扣案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清單、查獲當時照片3 幀可考,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為被告所有、預備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業據其供承在卷,可佐被告確有施用海洛因之習慣。綜上足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無訛。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分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23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自明。而被告若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
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33 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595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42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而出所,嗣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72 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執行所餘戒治期間,甫於89年1 月12日執行完畢,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33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再於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之5 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聲請戒治,起訴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412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74號判決駁回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則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5 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論罪科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四、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甲○○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次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且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除毒癮,本次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益顯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故有必要給予一定時間之刑罰,讓其遠離誘惑並戒除毒癮,惟兼念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殘渣袋1 只經檢驗其內沾附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業如上述,是該殘渣袋因已沾黏該毒品而無法與之析離,故應將其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警員以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未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此有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查獲涉嫌毒品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 份在卷可參(警卷第21至22頁),雖為被告所有,並供查獲當天預備施用毒品所用,業據其供承在卷(本院卷第34頁),惟並非供本案犯行所用,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馮得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