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73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另案執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犯攜帶凶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犯攜帶凶器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之玩具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及士林刀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扣案之玩具手槍壹支(含彈匣一個)及士林刀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丁○○前於民國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197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10月確定,於86年8 月13日假釋出監,至89年11月22日始保護管束期滿;87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5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上開假釋遂遭撤銷而入監執行殘刑3 年2 月12日及上開有期徒刑,於95年3 月28日再次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97年12月6日始保護管束期滿,嗣在保護管束期間內,因違反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之事項,經撤銷假釋,再次入監執行殘刑2 年8月8 日(不構成累犯,現另案執行強制戒治中)。
二、詎丁○○竟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4 月18日晚間11時許,趁無人注意之際,在屏東縣○○鄉○○路○○號前處,攜帶客觀上足以致人死傷之兇器一字型螺絲起子1 把(未扣案),以該螺絲起子直接破壞機車龍頭鎖後發動機車之方式,單獨竊取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之輕型機車1 部(約值新臺幣﹝下同﹞5 千元),得手後供己作交通工具之用。
三、丁○○竊得上開之車號000 -000 之輕型機車後,為避免遭警查獲,於96年5 月4 日下午1 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一陽加油站附近處,竟基於變造特種文書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利用其所有之綠色膠帶,將上開輕型機車之車牌號碼末位數字之「8 」黏貼綠色膠帶變造為「0 」,並由知情之友人郭宜蓁(原名郭怡紋,冒名黃琬婷,已於96年7 月27日死亡,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上開懸掛變造車牌之輕型機車,搭載丁○○行駛於道路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丙○○、警察機關查緝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
四、丁○○與郭宜蓁為同居男女朋友,2 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5 月4 日下午1 時10分許,由頭戴粉紅色安全帽之郭宜蓁駕駛上開已變造車牌號碼之輕型機車搭載丁○○,行經周淑惠及甲○○夫婦所經營設於屏東縣○○鄉○○路○○○ 號旁「鄉下人檳榔攤」前處,由郭宜蓁駕駛上開未熄火之輕型機車在旁接應,推由身著深褐色外套、深色牛仔褲及頭戴黑色安全帽之丁○○,攜帶預藏之黑色玩具手槍1 支及客觀上足已致人死傷之兇器士林刀1 支,佯稱購買礦泉水,進入上開「鄉下人檳榔攤」後,即以左手取出黑色玩具手槍,指著周淑惠,先以脅迫之方式喝令周淑惠「蹲下、不要動、不然要開槍、錢在哪裡」等語,待周淑惠蹲下後,見甲○○自上開檳榔攤後方出入口出現時,復承上開犯意亦以黑色玩具手槍指向甲○○,喝令甲○○「不要動、不然要開槍」等語,至使周淑惠不能抗拒,而強盜周淑惠及甲○○夫婦所有或持有之財物,尚未得逞,甲○○即趁丁○○不注意之際,持木製球棒打丁○○持黑色玩具手槍之左手,丁○○發現黑色玩具手槍遭打落時,隨即又取出預藏之士林刀,刺向甲○○數下,使甲○○受有右上肢深裂傷6 公分、右下肢深裂傷8 公分(深及肌肉層)及頭皮深裂傷2 公分等傷害後,至使甲○○不能抗拒,此時丁○○聽聞警報器響起,始離開上開檳榔攤,並由郭宜蓁接應一同駕車逃逸。嗣於96年5 月11日下午5 時許,為警在屏東縣○○鎮○○路○ 號歐洲宮廷大樓地下室停車場處循線查獲丁○○,並扣得粉紅色安全帽1 頂、機車鑰匙1 支及車牌號碼000 -000 之輕型機車1 部(已發還丙○○),又於同日下午5 時40分許,至宮廷大樓E棟6 樓之3 室查獲郭宜蓁,且扣得丁○○所有於強盜時所戴之黑色安全帽1 頂及穿著之深褐色外套1 件,再經丁○○帶同至屏東縣○○鄉○○村○○路○ 號租屋處,扣得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士林刀1 把、不具殺傷力之黑色玩具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及丁○○所有於強盜時所穿著之深色牛仔褲1 件。
五、案經甲○○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移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卷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本院卷第43至4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檢察官、被告及指定辯護人已同意本案所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本院斟酌該等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周淑惠之指訴及證人即同案被告郭宜蓁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基本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6 月15日刑鑑字第0960081493號槍彈鑑定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全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及照片4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供被告竊取車牌號碼000 -000 之輕型機車所用之一字形螺絲起子1 支,雖未扣案,但上開螺絲起子為長20公分鐵製物品,除把手外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頂端尖銳,此為被告所坦承(見本院卷第28頁);扣案之士林刀
1 支,為鐵製物品,質地堅硬,且刀刃鋒利(被告用以刺傷被害人甲○○),是該物品衡情於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以之攻擊於人,均足以為殺害或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器械,堪認為兇器。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又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2 條 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
212 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核被告行使偽造車牌之所為,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丙○○、警察機關對於查緝失竊車輛及公路監理機關車輛管理之正確性,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同法第
216 條、第212 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同法第330 條第2 項、第1 項之加重強盜未遂罪。又被告雖著手於加重強盜行為之實施,然未生盜取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被告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對被害人甲○○及周淑惠2 人實行強暴、脅迫之強盜犯行,請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至告訴人甲○○遭被告持士林刀刺傷,係被告實行強盜犯行之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亦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罪名,自應分論併罰。至被告與同案被告郭宜蓁間,就上開事實欄三、四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加重強盜未遂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為00年0 月00日出生,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此有警詢資料在卷可稽;其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財物,且僅因需要金錢,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更甚者持玩具手槍、士林刀強盜他人財物,其行為除造成被害人甲○○、周淑惠受到傷害外,甲○○並受有右上肢深裂傷6 公分、右下肢深裂傷8 公分(深及肌肉層)及頭皮深裂傷2 公分等傷害後,造成他人恐懼及危害他人財產安全,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復為避免作案後遭警查緝,竟行使變造車牌,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贓車之困難,惟兼念及被告智識不高、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扣案之士林刀及玩具手槍各1 支,業據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且供犯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沒收。而供被告竊盜所用之一字形螺絲起子1 把,未據扣案且已丟棄,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宗第10頁),從而,爰不加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布,自同年7 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其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經核尚無該條例第3 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所犯雖屬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之罪,然該罪之本院宣告刑並未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之刑期2 分之1 ,並與其不可減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0條第2 項、第1 項、第55條、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曾吉雄法 官 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蘇雅慧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