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89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上列被告因加工自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年度偵字第6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幫助他人使之自殺,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緣陳明陽為國防部軍事安全總隊213 工作組少校副組長,於民國94年11月初,偶與其友人同往屏東縣屏東市○○路○○○號「老陸橋咖啡廳」消費,結識該咖啡廳之服務小姐戊○○(藝名「美琪」),二人旋有不正常之往來,並由陳明陽出資,供陳秀美向壬○○承租屏東縣屏東市○○路○○號彩虹大樓8 樓之10之套房居住。嗣因陳明陽認為彼二人均有婚姻關係存在,惟恐此種不正常關係,影響其工作及二人之家庭,亟欲與戊○○分手,惟戊○○仍百般糾纏不願分手,並不惜以死相逼,於94年12月18日在上開套房內燒炭自殺,雖幸而獲救,但已使陳明陽左右為難,深感困擾,終而主動告知其妻丙○○以尋求解求之道。迨94年1 月17日凌晨1 時許,丙○○與陳明陽相約前往上開彩虹大樓旁之空地上,等候陳秀美下班以與其談判,詎陳秀美與丙○○見面後,雙方談判破裂,發生衝突,陳秀美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丙○○,致丙○○受有前額挫擦傷、四肢挫擦傷及後腰背挫傷之傷害。其後丙○○復於95年1 月22日前後某日自殺未果,陳明陽益感為難與困擾。嗣於95年2 月2 日(農曆正月初5) 凌晨1時40分許,陳明陽在上開彩虹大樓旁之碳烤店,與同住彩虹大樓內之丁○○(戊○○之妹)、乙○○(丁○○之男友)及己○○(戊○○之同事,藝名「小倩」)飲酒並吃完消夜後,即單獨前往上開戊○○租住之套房,此時其二人均帶有幾分醉意,互訴心情煩悶、人生乏味後,頓生輕生念頭,遂相約燒炭自殺,陳秀美並即基於幫助他人使之自殺之犯意,於當日凌晨2 時許外出購買木炭3 包及金門高粱酒1 瓶,而後由陳明陽以瓦斯爐點燃木炭,再以鍋子盛裝置於該套房之浴室內,二人復各自飲用陳秀美所購金門高粱酒以加深醉意,藉增自殺之勇氣,且避免中途後悔而逃生,陳明陽並半坐半躺於空間較小且與浴室有窗戶相通之雜物間內,戊○○則平躺於該套房之床舖上。當日上午10時許,丙○○雖偕其二名尚就讀小學之子女前往上開套房尋找陳明陽,但因扣門無人回應而作罷離去,當日中午12時許,己○○經過上開套房前,聞有燒炭味道,雖立即電請「老陸橋咖啡廳」之合夥人甲○○前來撞開房門,但因己○○進入後發覺戊○○尚有呼吸並有打呼聲,以為並無大礙,於打開窗戶並澆熄木炭後,亦逕自離去。迨當晚8 時許,己○○將此事告知丁○○及乙○○,丁○○二人進入上開套房查看,發現情況不妙,分別以電話通知辛○○(戊○○之夫)及丙○○前來,隨後警方及救護人員亦據報趕至,戊○○雖經緊急送醫救回一命,但陳明陽則早已因吸入過多一氧化碳而回天乏術。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暨丙○○訴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所謂傳聞證據,由於傳聞證據有悖於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害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有規定者(例如同法第159 條第2 項、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
5 、第206 條等)外,原則上不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告訴人丙○○及證人己○○、丁○○、甲○○、辛○○、壬○○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本屬傳聞證據,且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供述,經核與其等於警詢中之陳述一致,均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故其等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不具有證據能力。
三、告訴人丙○○及證人己○○、乙○○、丁○○、辛○○於偵查中向軍事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已依法具結,且其等並未提及軍事檢察官在偵查中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證據可釋明其等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其等均已於本院審理時出庭接受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 項規定,其等於偵查中向軍事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至告訴人丙○○及證人己○○、乙○○、丁○○、辛○○、甲○○、壬○○、庚○○、癸○○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則均不具有證據能力。
四、證人劉景勳於偵查中向軍事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已依法具結)及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雖均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惟公訴人及被告於審判中均同意以之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之作成,並無受到外力干擾及壓力之情形,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 項規定,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幫助自殺犯行,辯稱:丙○○之傷勢,據陳明陽生前告知,係其與陳明陽離開後,二人在其等之住處發生扭打所造成,應與伊無關,且當時係丙○○先對伊動手,伊回以一腳,倘造成丙○○受傷,亦應成立正當防衛而不罰。又伊與陳明陽原係好友,惟因二人各有婚姻關係而痛苦不堪,伊曾為了斷此段孽緣於94年12月18日自殺未果,95年2 月2 日並欲再度自殺,而購買木炭與金門高粱酒以供自己使用,伊在飲酒後即熟睡不醒人事,對於陳明陽為何自殺及如何燒炭自殺,完全不知,自難謂伊有何幫助陳明陽自殺之情事云云,經查:
㈠、被告如何於前揭時、地毆打丙○○,致其受有前額挫擦傷、四肢挫擦傷及後腰背挫傷之傷害一節,業據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當天被告如何打妳?)她抓我的頭髮,我先生抱著我要保護(我),被告踢我、打我。‧‧‧‧(是95年1 月17日凌晨1 點左右)在大樓的旁邊空地上。(問:當時妳與陳明陽為何到現場?)我先生約我分頭一起去的,等被告下班時處理此事,‧‧‧‧她說我先生如果不理她的話,她要他身敗名裂。‧‧‧‧我先生怕我被打抱著我,造成我閃躲不方便,被告當時應該是剛下班有喝酒,力氣很大。‧‧‧我沒有動手打她,她不只踢我一腳,還有動手」等語綦詳,並有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1 紙附卷可稽。且證人己○○、乙○○亦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證稱:「(95年1 月17日當天被告與丙○○爭吵,妳是否看到被告打丙○○?) 第一次我有看到她們在爭吵,沒有看到誰打誰。第二次有看到被告踢丙○○一腳。」「當時己○○上樓叫我說她們在打架,我下樓還有看到她們在拉扯。(問:陳明陽隔在她們二人之間?)是的。」足見被告並不僅止於踢丙○○一腳,並有與丙○○拉扯、打架之情形,而足以造成丙○○受有前述傷勢,其辯稱丙○○之傷勢係與陳明陽扭打所致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參照)。準此,被告所稱之回踢一腳,既係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且其與丙○○拉扯、打架又係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則被告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
㈡、被告如何於前揭時、地與陳明陽相約自殺,並由被告外出購買木炭與金門高粱酒,攜返上開向壬○○承租之套房內,而後由陳明陽點燃木炭,並各自在飲用金門高粱酒後,分別半坐半躺於雜物間內及平躺於床舖上。其後丙○○曾偕同其子女前往尋找,但不得其門而入,己○○曾發現異狀,通知甲○○前往撞開房門,惟因誤以為並無大礙,亦錯失救人良機,迨丁○○、乙○○經己○○告知前往查看,發現不妙後,雖通知辛○○、丙○○前往,且警方及救護人員亦據報趕至,惟陳明陽已因吸入過多一氧化碳而死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問:妳與陳明陽為何要燒炭自殺?原因為何請詳述?)雙方都想不開。‧‧‧‧(問:木炭與高粱酒於何時購買由誰購買?何地購買?)木炭與高粱酒都是我購買的。我於95年2 月1 日晚上下班後購買,我忘記了在何處購買。(問:警方在妳承租在屏東市○○路○○號8F之10發現有3 張發票,其中一張7-11商店,二張萊爾富超商發票,是否妳去購買所留下的發票?)是我戊○○所留下的發票。(問:7-11所買的高粱酒貳佰玖拾伍元及萊爾富超商一張三包木炭及一個袋子2 元,是否妳當時所購買留下的?)都是我買的。(問:妳當時購買高粱酒及木炭作何用途?)高粱酒是我與陳明陽喝的。木炭是要用來自殺用。‧‧‧‧(問:當時據妳所說陳明陽一個人去找妳,房間內有幾個人?)當時房間內只有我們二個人,一邊喝酒一邊點木炭。(問:當時木炭是於幾時點燃?由誰點燃?)由陳明陽點燃。幾時點燃不清楚。‧‧‧‧(問:燒炭自殺由誰提出為何原因要自殺?)由我提議,陳明陽也說好。我跟陳明陽說我很煩很想死,陳明陽也說很煩,跟我說金錢都是他老婆在控制,心情很不好,其他我不知道」等語不諱,核與告訴人丙○○、證人己○○、乙○○、丁○○、辛○○、劉景勳(法醫)、甲○○、壬○○、庚○○、癸○○(後二人為陳明陽之友人)於軍事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件及統一發票3 紙附卷可稽。又前述被告及陳明陽、丙○○、己○○、甲○○、乙○○、丁○○、辛○○等人進出彩虹大樓之時間,經軍事檢察官勘驗彩虹大樓電梯之監視錄影帶確認無訛,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且軍事檢察官囑託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國軍法醫中心鑑定陳明陽之死因,其結果略謂:「壹、‧‧‧‧四、解剖發現:無重大外傷殘留。‧‧‧‧叁、毒物化學檢查結果:一、送驗血液經檢驗結果發現含酒精11mg/dl (即0.11%) ,CoHb64.1% 。二、送驗尿液經檢驗結果發現含酒精17mg/dl。三送驗胃內容(物)經檢驗結果發現含酒精682mg/dl。四、送驗檢體經檢驗結果未發現含甲醇、氰化物、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鎮靜安眠藥、農藥及其他常見毒藥物成分。肆、對於死者死亡之看法:死者血液中一氧化碳濃度高達64.1%,足以造成死亡,身上亦無重大外傷(含防禦傷)存在。以現埸情況推斷其死亡方式應為自殺。」有鑑定書1 件在卷可考。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於陳明陽遽萌短見之時,不但不為開導勸阻,反而許以同死,並沽酒共飲及購買木炭以供使用,而給以物質上之助力,自應成立幫助自殺罪名。被告否認有幫助陳明陽自殺之情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否認有傷害及幫助自殺情事,所辯並無可採,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茲因本件論罪科刑所適用之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95年7 月1 日施行,被告行為後刑法法律有變更,爰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法定刑罰金部分:按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修正後改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新舊法,關於被告所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之法定刑罰金部分,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
㈡、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即新臺幣30
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則改為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比較新舊法,關於被告犯傷害罪所處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
㈢、綜上比較結果,被告行為後變更之刑法法律對其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則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刑法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275 條第1 項之幫助自殺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及其奪人所愛於前,又傷人在後,殊有不是,但丙○○云所受傷勢尚屬輕微,且其雖係謀為同死而幫助自殺,惟陳明陽自殺身亡,丙○○與其二名幼小之子女頓失依靠,損害不可謂為不大,暨其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犯行,難謂已有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被告犯罪之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所犯均不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列,合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各減輕其刑期及
2 分之1 ,並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275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宋
法 官 趙家光法 官 凃春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唐淑嫻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5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他人使之自殺,或受其囑託或得其承諾而殺之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