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816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私行拘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鎖頭壹只(含鑰匙壹支)沒收;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之鎖頭壹只(含鑰匙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與乙○○係夫妻,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渠2 人因甲○○勞工保險金之故發生爭執,甲○○竟基於妨害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於民國97年9 月23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其屏東縣內埔鄉豐田村華光巷59號住處內,使用金屬材質鎖頭1 只,將乙○○所居住房間之房門上鎖而對其私行拘禁,又於私行拘禁乙○○之過程中,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接續對被拘禁在房間內之乙○○恫嚇稱:「你以為我不敢,我放火把房子燒掉」及「要死就大家一起死」等語,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乙○○生命及身體之安全。嗣於同日下午2 時42分許,乙○○以其行動電話撥打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新北勢派出所報案,而該所員警於同日下午2 時46分許到場處理,並當場扣得上開鎖頭1 只(含鑰匙1 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此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依法亦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自得作為證據。經查,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所為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原不具證據能力,惟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其依法具結,本院審酌其等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證人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其餘所引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視為被告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認亦適宜作為證據,自得為本件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 頁至第4 頁、本院審判筆錄第2 頁),並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見警卷第
5 頁至第6 頁,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偵卷第26頁至第27頁)互核相符;復有鎖頭1 只(含鑰匙1 支)扣案可稽;此外,另有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新北勢派出所扣押筆錄1 份(見警卷第7 頁至第9 頁)、扣押物品目錄表1 紙(見警卷第
10 頁)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新北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1 紙(見偵卷第8 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已出帳通話明細清單1 紙(見偵卷第9 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1 紙(見偵卷第20頁)及現場照片5 張(見警卷第12頁至第14頁)存卷可佐。
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甲○○與證人乙○○係夫妻關係,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被告身分證影本各1 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7 頁、警卷第15頁),故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對證人乙○○私行拘禁及恐嚇之行為,係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該法就此並無刑罰規定,故仍應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雖先後出言恐嚇證人乙○○2 次,然其主觀上應係出於單一恐嚇之意思決定,且係在同地且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持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在時空上有緊密關係,應認其前後2次出言恐嚇之行為難以強行分開,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而以一罪論。茲審酌被告與證人乙○○係夫妻關係,本應互相尊重,維持家庭和諧,然其遇事竟不知理性解決,僅因細故,而對證人為妨害自由之行為,過程中更出言恫嚇,導致證人受有驚嚇,其行實屬不該,惟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證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計較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2 頁)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佐,因一時失慮至罹刑章,經此偵查、審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證人乙○○現罹乳房惡性腫瘤之疾病,且皆係由被告照顧乙情,業經證人乙○○陳述在卷,並有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見本院卷第11頁)附卷可憑,本院綜合各情,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 年,用勵自新,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收後效。又扣案之鎖頭(含鎖匙1 支)1 只,經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且為供其犯本件私行拘禁證人乙○○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2 條第
1 項、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6 款、第74條第1 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林家聖法 官 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孫秀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