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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18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82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315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合計淨重壹點玖貳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玖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合計淨重壹點玖貳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玖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4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停止戒治,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580號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89年1 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 月14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55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戒治成績經評定為合格,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72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管保護束,於91年9 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刑責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1年3 月20日以91年度易字第61

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9 月24日以93年訴字第4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其另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7 月、8 月,定應執行刑為1 年10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減刑、接續執行,嗣於96年6 月22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未經撤銷,於96年12月30日縮刑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思悔悟,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9 月4 日上午11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號其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相隔約2 小時後,再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摻水以針筒注射靜脈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7年9 月5 日晚上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豐田街口因形跡可疑,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覺其上揭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犯行,並主動交出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 包且接受裁判。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有該醫院97年9 月12日編號A00000000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稽。且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 包(合計淨重1 點92公克,空包裝總重0點97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7年9 月22日調科壹字第097230383000號鑑定書1 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

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於「初犯」、「5 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

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如事實欄之施用毒品事實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事實,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既已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論罪科刑,即非屬前述「5 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之情形,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施用毒品犯行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覺其上揭犯行前,主動向承辦警員坦承犯行,嗣並接受偵訊,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警局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在卷可佐,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足見其陷溺已深,惟因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此次施用毒品次數僅1 次,且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 包(合計淨重1 點92公克,空包裝總重0 點97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如前述;而因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 號函釋在案,認前開空包裝袋,其內含有極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美雀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09-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