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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2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75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462、第2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戊○○原係屏東縣賽嘉國民小學校長,綜理全校校務,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民國92年7 月間接獲屏東縣政府准予補助「拆除校內舊有賽嘉村辦公室及衛生室」拆除工程費新台幣(下同)5 萬元函文,戊○○即於92年8 月間某日指示新報到老師己○○撰寫「拆除危險校舍舊村辦公處及衛生室工程請示」簽呈(簽呈時間載為92年7 月18日,承辦人欄及會簽欄均空白),再由戊○○批示「一、請依相關規定辦妥拆除工程。二、覓妥合法土木包工程廠商逕行議價並施工。」之簽呈,以利該工程發包。嗣該工程由乙○○借牌金昌營造有限公司名義與戊○○議價取得承包後。戊○○又於同年8 月間某日指示己○○撰寫「主旨:拆除舊辦公處及衛生室工程案。說明:本校辦理舊辦公處及衛生室工程經與金昌營造有限公司逕行議價,願以新台幣伍萬元負責拆除」之簽呈(簽呈時間載為92年7 月21日,承辦人欄及會簽欄均空白),再由戊○○批示「一、如擬。二、注意施工安全與環境維護工作。7/21」。戊○○隨即基於盜用印章之概括犯意,並利用其交待學校老師下班後置放職章之抽屜不得上鎖之機會,在上開二簽呈承辦人欄盜蓋代理總務主任丁○○職章,足生損害於丁○○。戊○○因學校欠缺校長室,自始即有意留一舊舍為臨時校長室,施工伊始,即指示乙○○僅拆除舊村辦公處,衛生室暫不拆除。惟乙○○自92年7 月23日至25日施工,僅拆除一間房舍,難以驗收,戊○○為達順利請領補助款目的,遂基於公文書不實登載之犯意,於92年8 月間私自登載「廠商名稱金昌營造有限公司,驗收日期為92年8月3 日,驗收完畢/ 驗收合格日期92年8 月3 日,契約金額50000 ,結算總價伍萬元」等文義,並於驗收意見欄載明「符合」,並承前概括犯意盜蓋主計己○○職章於其旁,另於承辦單位主管及人員簽章欄盜蓋代理總務主任丁○○職章,本機關監驗人員簽章欄盜蓋己○○職章,製作「驗收完畢、合格」之不實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以利向屏東縣政府請款。戊○○又影印先前已於用途欄載明拆除舊衛生室及村辦公處工程,並已蓋妥經辦人代理總務主任丁○○、驗收主計己○○、總務主任、主計職章之支出憑證影本,於其上空白之會計科目記載「代辦經費」,校長欄位蓋妥校長職章,再囑己○○請金昌營造有限公司前來,於領款人欄蓋妥公司章,並將金昌營造有限公司之發票粘貼其上,製作「支出5 萬元」之不實之92年度9 月份支出憑證粘貼紙。戊○○復以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於92年8 月22日影印上開憑證及同日賽嘉國小領款收據,以屏三賽國總字第0920001755號函請縣政府撥款,行使該不實憑證。屏東縣政府遂於92年8 月25日簽文後經縣長於同年8 月28日准許,戊○○於92年9 月15日再指示己○○開具面額5 萬元之公庫支票,交由出納丙○○至內埔區農會水門辦事處學校專戶,於隔日提領如數款項,並指示丙○○通知乙○○前來領款2 萬5 千元,另外2萬5 千元交由丙○○保管,以供日後拆除衛生室工程款使用,因詹女心覺不安,交還戊○○自行處理,戊○○恐遭人誤為私自花用,俟93年3 月3 日將該2 萬5 千元如數繳回出納丙○○,足生損害縣政府對於工程款核銷之控管。

二、戊○○明知其原於94年12月12日請休假,惟接獲通知前往台北市中央聯合辦公大樓參加興建校舍工程計劃審查會議,已於94年12月13日填具出差及旅費報告表載明賽嘉至台北交通費飛機2183元,台北返賽嘉交通費飛機2263元,由其在出差人欄蓋妥私章,並在審核之校長欄位蓋妥職章,復檢具如數單據,交由出納東妍君、主計己○○、人事庚○○依序蓋職章,完成審核程序,申請領款4446元,東妍君遂於94年12月21日如數給付款項。戊○○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12月16日列印網路上其於94年12月12日持國民旅遊卡刷卡消費明細,計遠東航空- 台北營業處2263元、華信航空(高雄)2183元之強制休假補助費申請表,重覆請領補助,因該申請無須檢具機票憑證,持之行使,不易被發覺,不悉程序之東妍君因而陷於錯誤,於95年1 月2 日轉帳機票款4446元入戊○○郵局帳號,戊○○計詐得4446元。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之2 、之3 、之4 、之5 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之5 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之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507號、95年度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證人己○○、丁○○、丙○○、辛○○、乙○○、庚○○、甲○○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傳喚到庭,行交互詰問程序,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證詞,故其於調查站詢問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當然已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自有證據能力。

二、賽嘉國小收支傳票1 冊、工作日誌、屏東縣政府92年7 月9日屏府教國字第0920114196號函、己○○書寫拆除危險校舍舊村辦公處及衛生室工程請示之簽呈(簽呈日期92年7 月18日)、己○○書寫主旨:拆除舊辦公處及衛生室工程案之簽呈(簽呈日期92年7 月21日)、現場施工前及施工相片影本

8 張、屏東縣三地門鄉賽嘉國民小學拆除舊有村辦公處及衛生室工程概算表、估價單、賽嘉國民小學拆除舊村辦公處及衛生室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屏東縣賽嘉國民小學請核撥補助款函(92年8 月22日屏三賽國總字第0920001755號)、屏東縣賽嘉國民小學92年度9月 份舊村辦公處及衛生室拆除工程費支出憑證粘貼紙及金昌營造發票、屏東縣賽嘉國民小學93年度3 月份收拆除費剩餘款支出憑證粘貼紙及公庫送款回單、屏東縣賽嘉國民小學92年度9 月份舊村辦公處及衛生室拆除工程費支出憑證粘貼紙(應是收入憑證粘貼紙)及公庫送款回單、屏東縣公庫專戶存款支票存根、日記帳、屏東縣賽嘉國小92年9 月份會計報告、屏東縣三地門鄉賽嘉國小94學年度移交清冊、屏東縣三地門鄉公所92年4 月24日三鄉建字第0910002787號函、屏東縣政府97年4 月14日屏府教學字第0970076794號函、屏東縣賽嘉國民小學97年8 月19日屏三賽國人字第0970002035號函、屏東縣賽嘉國民小學97 年9月25日屏三賽國人字第0970 002338 號函、屏東縣政府聘書、賽嘉國小聘書、己○○偵查中當庭書立上開二簽呈相同內容文字、屏東縣政府粘貼憑證用紙、92年8 月25日屏東縣政府撥款簽呈、屏東縣政府96年9 月17日屏府教國字第0960188730號函、屏東縣賽嘉國民小學出差請示單、出差及旅費報告表、94年12月份支出憑證黏貼紙及機票、計程車收據、屏東縣三地門鄉賽嘉國民小學所屬公務人員符合報請公務人員強制休假補助費申請表、賽嘉國小內埔水門郵局郵政存簿儲金薪資存款團體存款單、戊○○要求己○○查明並處理溢領款項之文件、屏東縣三地門鄉賽嘉國民小學94學年度移交清冊、屏東縣賽嘉國民小學97年8 月19日屏三賽國人字第0970002035號函附己○○、丁○○92年7 月起請領行政職務加給一覽表、屏東縣賽嘉國民小學97年9 月25日屏三賽國人字第0970002338號函附己○○、丁○○於92年7 月至12月之薪資清冊影本等,均為調查人員或本院依法調閱及扣押之文書,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均同意該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故該書證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對前開犯行除坦承僅拆除舊村辦公室,而保留衛生室暫不拆除欲作為臨時校長室一節外,均矢口否認,辯稱:「對於拆除工程的相關憑證我並沒有偽造也沒有犯意,出差旅遊補助是因為臨時要我去開會,我不知道休假補助有重複領,因為這個公文是經主計、總務後拿給我,我知情後有跟主計說為何沒跟我說」云云;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意旨略以:(一)系爭拆除工程既係由乙○○以金昌營造公司為承攬人完成議價,且確已完工無訛,則被告囑由己○○請金昌營造公司派人前來蓋妥領款人公司章,並將該公司發票粘貼在支出憑證上自無不合,被告既無因此而獲取不法利益,要無犯罪之動機,實無犯意可言;(二)被告本原定於94年12月12日報請休假,但臨時接獲通知須到台北參與會議,事後並領取出差費,惟因返校後一時疏忽,未將原已上網申報國民旅遊之資料予以剔除,以致承辦人員庚○○重複再將被告申報之資料列印交由被告蓋章,而被告又因疏忽遂在消費明細表上蓋章。惟強制休假補助,乃公務員之福利,若公務員有休假之事實,即可獲得該補助,實屬國家予公務員的實質補貼,凡符合請領手續,即無不予交付之理,從而亦無不法取得利益之問題,況被告於事後知悉溢領之情,已將該4446元如數歸還,且被告原定於94年12月12日休假,故先前即已先行申報國民旅遊卡資料,被告為此行為時,尚不知當日須開會而無法休假,難謂為施行詐術,又其因事務繁忙,疏未將該申報資料消除,承辦人員將此單據下載,此部分非被告行為,當然亦非施行詐術,後被告於該資料上蓋章,亦無藉由此行為傳達其於該日有休假之錯誤事實,無論從何階段觀察,被告指無施行詐術,又不論被告未將網路上下載的明細單資料消除一事是否為施行詐術,至少出納東妍君無因被告此一行為陷於錯誤,身為出納,前既如數給付校長所申請之差旅交通費,則本知該日被告無休假而前得台北開會之事實,是東妍書並無陷於錯誤,其中施行詐術、陷於錯誤與處分財物間亦無因果關係。

二、關於被告上開盜用印章、公文書不實登載及行使不實登載公文書之犯行部分分據證人己○○、丁○○、丙○○明確證述如下:

(一)證人己○○分別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提示:賽嘉國小92.7.18 、92.7.21 簽文影本各乙份)那2份簽文是我親筆簽辦的,那是92年8 月1 日我前往賽嘉國小報到之後,在當月份校長戊○○指示我簽辦的,當時本校原本是丁○○擔任主計,後來戊○○臨時調整職務,改由我擔任主計,丁○○則擔任代理總務主任,相關簽文內容是由戊○○先寫在一張便條紙上指示我照抄及倒填日期,我抄完後再交給戊○○,由於時間相隔較久。我無法確認會簽欄上我的職章,是否由我親蓋,但依常理判斷,我既然會同意依校長戊○○的指示簽辦該2 份簽文,我應該會同意在該會簽欄上核章,至於承辦人代理總務主任丁○○的職章,不是我本人蓋印,我也不清楚是否由丁○○親自蓋印。而我簽辦該2 份簽文,純粹是依照校長戊○○的指示簽辦,加上當時我剛分發到校服務,不清楚相關的行政手續,所以我不清楚戊○○當時指示我簽辦該2 份公文的目的何在,直到今天我才第2 次看到當年我簽辦的該2 份公文。」(

96 年1月22日調查筆錄)、「賽嘉國小92年間『舊有村辦公室及衛生室拆除工程』約於92年6 、7 月間由前任總務主任辛○○發包,我於同年8 月間接任賽嘉國小主計時,該工程已拆除一間房舍,校長戊○○當時指示我及總務丁○○要完成該工程後續之驗收及請款核銷程序,並明確要求我在已貼妥新台幣5 萬元廠商金昌營造有限公司發票之該工程請款粘貼憑證上蓋我本人職章。但當時我認為我並未經手該工程,且該工程亦未完成驗收,加上該工程屏束縣政府核撥5 萬元拆除經費係用以拆除兩間房舍,但校長只拆除一間,故應只動用2 萬5 仟元,剩餘之2 萬5 仟元應歸還屏東縣政府,我認為該工程有問題,又聽總務主任丁○○說,叫我不要隨便在該工程請款粘貼憑證上蓋章,所以我一直不願意在該請款粘貼憑證上蓋章。直到92年9月25日校長叫我及出納到校長辦公室,指示我辦理該工程核銷,並直接交給我已貼妥5 萬元廠商金昌營造有限公司發票且已蓋妥『代理總務主任丁○○』及我本人『主計己○○』職章之粘貼紙,並要我開立5 萬元學校公庫支票,同時指示出納丙○○持該紙公庫支票前往內埔農會水門辦事處提領現金,用以支付廠商,當場我雖覺得不妥,但因為校長平日即以權威式方式管理學校,加上當時我剛接主計職務,主計業務我不甚清楚,所以只能聽命於校長戊○○指示,不敢表示其他意見並質疑本人職章遭偽蓋乙事。

另該工程實際上並未完成驗收,該工程支出憑證粘貼紙上之『驗收或證明』欄內之『主計己○○』職章,並非我本人蓋印。」(95年7 月18日調查筆錄)、於偵查中除同上開證述外,並結證稱:「我的職章會被別人拿去蓋,是因為校長之前講說為了行政上的效率,職章放在抽屜不要鎖」等語(95年10月20日偵訊筆錄)、於本院審理時亦為同樣之結證(97年12月2 日審判筆錄)。

(二)證人丁○○分別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上開『舊有村辦公室及衛生室拆除工程』約於92年6 、7 月間由前任總務主任辛○○發包,在我於同年9 月間接任賽嘉國小總務主任時,該工程已拆除1 間房舍(印象中應係衛生室)校長戊○○指示我及主計己○○要完成該工程後續之驗收及請款程序,並明確要求我在已貼妥新台幣5 萬元廠商金昌營造有限公司發票之該工程請款粘貼憑證上蓋我本人職章。

但當時我曾聽前任代理總務主任辛○○表示,該工程屏東縣政府核撥5 萬元拆除經費係用以拆除兩間房舍,但校長只拆除1 間,故應只動用2 萬5 仟元,剩餘之2 萬5 仟元應歸還屏東縣政府,辛○○說該工程有問題,叫我不要在該工程請款粘貼憑證上蓋章,所以我一直不願意在該請款粘貼憑證上蓋章。但92年9 月間某日我公出辦理採買,比較晚到校,到校後主計己○○即告知我,我的職章被蓋在『舊有村辦公室及衛生室拆除工程』之支出粘貼憑證上了,且該張憑證用途欄內『拆除衛生室及村辦公處工程』等字樣係校長戊○○字跡。」、「(提示:屏東縣賽嘉國民小學92年度9 月份『舊有村辦公室及衛生室拆除工程』支出憑證粘貼紙影本乙紙)我沒有授權或同意他人在上開會計憑證上代為蓋用我的職章。」(95年7 月18日調查筆錄)、於偵查中除為相同之結證外,並結證稱:「平常職章放在抽屜鎖著,但後來校長於92年8 月中旬要求我們抽屜不要鎖」等語(96年4 月27日偵訊筆錄)、於本院審理中除改稱賽嘉國小92年度9 月之支出憑證上「代理總務主任丁○○」之職章係其所蓋外,其餘結證同前。

(三)證人丙○○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舊有村辦公室及衛生室拆除工程」係何人經辦我並不清楚,我於92年8 月分發到賽嘉國小任教並兼作出納時,該工程已拆除1 間房舍。

92年1 月間某日上午校長戊○○指示我前往內埔農會水門辦事處,自本校公庫帳戶中提領5 萬元現金支付上開房舍拆除廠商,我即開立受款人為我本人面額5 萬元之本校公庫支票前往提領現金。我提領5 萬元現金返回學校後,校長戊○○表示,目前廠商僅拆除一間房舍,要求我將2 萬

5 千元交給廠商,剩餘之2 萬5 千則要我暫時保管,作為日後拆除另一間房舍時使用,並告誡我不要將此事告訴總務丁○○。約1 、2 個月後,校長戊○○要求我將暫時保管之2 萬5 千元工程款交給他,但並未言明係作何用途,或明確表示改由他本人保管之意,我身為下屬亦不便探求原因,遂依指示將2 萬5 千元現金交給校長戊○○。」、「戊○○要求我將2 萬5 千元現金交給他之後戊○○迄今並未要求廠商拆除另外一間房舍。印象中直到隔(93)年

3 月間戊○○才突然叫我及主計己○○到校長辦公室,當面交給我們2 萬5 千元現金,並指示我將2 萬5 干元現金存回賽嘉國小公庫內。」等語(95年11月16日調查筆錄),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亦為同樣之結證。

(四)此外復有賽嘉國小收支傳票1 冊、工作日誌、屏東縣政府92年7 月9 日屏府教國字第0920114196號函、己○○書寫拆除危險校舍舊村辦公處及衛生室工程請示之簽呈(簽呈日期92年7 月18日)、己○○書寫主旨:拆除舊辦公處及衛生室工程案之簽呈(簽呈日期92年7 月21日)、現場施工前及施工相片影本8 張、屏東縣三地門鄉賽嘉國民小學拆除舊有村辦公處及衛生室工程概算表、估價單、賽嘉國民小學拆除舊村辦公處及衛生室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屏東縣賽嘉國民小學請核撥補助款函(92年8 月22日屏三賽國總字第0920001755號)、屏東縣賽嘉國民小學92年度9月份舊村辦公處及衛生室拆除工程費支出憑證粘貼紙及金昌營造發票、屏東縣賽嘉國民小學93年度3 月份收拆除費剩餘款支出憑證粘貼紙及公庫送款回單、屏東縣賽嘉國民小學92年度9 月份舊村辦公處及衛生室拆除工程費支出憑證粘貼紙(應是收入憑證粘貼紙)及公庫送款回單、屏東縣公庫專戶存款支票存根、日記帳、屏東縣賽嘉國小92年

9 月份會計報告、屏東縣三地門鄉賽嘉國小94學年度移交清冊、屏東縣三地門鄉公所92年4 月24日三鄉建字第0910002787號函、屏東縣政府97年4 月14日屏府教學字第0970076794號函、屏東縣賽嘉國民小學97年8 月19日屏三賽國人字第0970002035號函、屏東縣賽嘉國民小學97年9月25日屏三賽國人字第0970 002338 號函、屏東縣政府聘書(戊○○)、賽嘉國小聘書(己○○、丁○○)、己○○偵查中當庭書立上開二簽呈相同內容文字、屏東縣政府粘貼憑證用紙、92年8 月25日屏東縣政府撥款簽呈、屏東縣政府96年9 月17日屏府教國字第0960188730號函及檢察官現場勘驗筆錄附卷可資佐證。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盜用印章、公文書不實登載及行使不實登載公文書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關於被告詐欺取財之犯行部分,除被告自承其重覆申請機票補助一節(惟辯稱係疏失)外,業據證人庚○○分別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有關申請公務人員強制休假補助費僅限行政人員(含兼任行政工作的教師)及校長才能請領,大致的請領程序是,是由我以電腦進入制式的國民旅遊卡檢核系統,先將請領同仁的休假日期上網登錄,約過一星期後,經該檢核系統檢核無誤後,即將本校【所屬公務人員符合報領公務員強制休假補助費申請表】下載列印,我先簽辦並會主計,再交由校長戊○○決行,最後由出納轉匯到請領同仁的郵局帳戶內。」、「不可以同時請領前述差旅費及強制休假補助費,因為一種收據不能同時請領二種不同名目的補助。」、「(提示:列印日期94.12.16之屏東縣三地門鄉賽嘉國民小學所屬公務人員符合報領公務人員強制休假補助費申請表) 戊○○當次請領休假補助確實是由我辦理,那是在94年12月16日當天,戊○○向我表示,他在同年12月12日至台北教育部出差,所以他要請領休假補助,叫我儘速幫他辦理,看

1 萬6 千元的休假補助費能否早日核撥下來,當時我就馬上打電話給玉山銀行相關承辦人,請他儘速配合辦理,該承辦人也以急件配合辦理,我在當天也順利將戊○○的該強制休假補助費申請表列印出來,並會辦主計及交戊○○決行,款項同樣依前述程序由出納轉匯戊○○郵局帳戶內,款項匯入後,戊○○再於【郵政存簿儲金薪資存款團體戶存款單】上簽名認證。」(96年2 月1 日調查筆錄)、於偵查中結證稱:「校長要到台北開會的通知,他就先去台北開會,他就回來之後就填出差及旅費報告表,有附飛機票的收據,就由人事、主計分別蓋章,接著就是校長蓋章,我是人事部門,所以我會在人事欄上蓋章,我有審查出差日期,因為校長不會填假單,我忘了是否有檢具開會的通知,我曾經接到教育部開會的通知,我確定開會的日期應該是出差日期,後來就由主計依據憑據核銷,後來過幾天校長說他要請領休假補助費,他告訴他是什麼時間休息,我就進國民旅遊卡檢核系統補登休假,過了三天之後列印交通補助費申請表,上面就有明細,我看到94年12月12日休假時間與校長出差時間相同,我就去找主計己○○留存的機票憑證,確定是同一天,但是校長的行事風格很威權,所以我就在主辦人事欄位上蓋章,後來校長應該有領到重覆申報的交通補助費。」等語在卷(96年4 月27日偵查筆錄);並有屏東縣賽嘉國民小學出差請示單、出差及旅費報告表、94年12月份支出憑證黏貼紙及機票、計程車收據、屏東縣三地門鄉賽嘉國民小學所屬公務人員符合報領公務人員強制休假補助費申請表、賽嘉國小內埔水門郵局郵政存簿儲金薪資存款團體戶存款單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雖原於94年12月12日請休假,然其當天既又奉命出差並於出差後隨即檢具相關機票等單據請領差旅費,該94年12月12日即非休假日,其出差所刷卡購買機票之費用並已請領差旅費,自非所謂國民旅遊消費,被告身為校長,自不得諉為不知,竟仍用以申請國民旅遊休假補助,其詐領國民旅遊休假補助之罪證明確,所辯不足採信,其詐欺犯行堪以認定。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2 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又參酌最高法院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關於新舊法比較及法律之適用,分述如下: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於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

1 條之1 ,並自同年7 月1 日起施行。該條規定: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且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30倍;及新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罰金:新台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法定刑關於罰金刑部分得處銀元1 千元以下罰金,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為10倍,及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 元計算,則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1 萬元即新台幣3 萬元,最低額為銀元10元即新台幣30元,而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法定刑罰金最高為新台幣3萬元,最低為新台幣1 千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二)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

2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刑法業已刪除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論以牽連犯、連續犯。

(三)關於數罪併罰,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同條款修正後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舊法。

(四)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 項原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後則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被告無論依新舊法均符合刑法第10條第2 項定義之公務員,是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舊法。

(五)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七參照)。

五、刑法上所稱之公印,乃指官署所用之印信,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之印信,即俗稱大印或小官章而言,查本件「主計己○○」、「代理總務主任丁○○」之職章,既非表示官署之印信或機關長官之資格之小官章,顯非刑法第218 條所謂公印,而係刑法第217 條之印章,是核被告所為,關於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2 項之盜用印章罪(此部分公訴意旨認係犯刑法第218 條之盜用公印罪,容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3條之文書罪,其多次盜用印章之犯行,時間密接,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其公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不實登載公文書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連續盜用印章罪與行使不實登載公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不實登載公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指示「新報到尚未正式聘任之老師己○○」書立前開二簽呈部分,係與己○○共犯偽造公文書罪,惟查證人己○○於調查站詢問時證述:「(提示:賽嘉國小

92.7 .18 、92.7.21簽文影本各乙份)那2份簽文是我親筆簽辦的,那是92年8 月1 日我前往賽嘉國小報到之後,在當月份校長戊○○指示我簽辦的,當時本校原本是丁○○擔任主計,後來戊○○臨時調整職務,改由我擔任主計,丁○○則擔任代理總務主任,相關簽文內容是由戊○○先寫在一張便條紙上指示我照抄及倒填日期,我抄完後再交給戊○○,由於時間相隔較久。我無法確認會簽欄上我的職章,是否由我親蓋,但依常理判斷,我既然會同意依校長戊○○的指示簽辦該2 份簽文,我應該會同意在該會簽欄上核章」(96年1月22 日 調查筆錄)、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92年7 月18日與92 年7月21日的簽呈上面有我會簽的職章,都是我蓋的,我依照校長的紙條照抄。92年8 月我接主計後寫的。他說你就照我寫的做。我當時什麼都不懂,只好照抄。整張簽呈及日期都是我寫的。」等語(97年12月2 日審判筆錄),而己○○係自92年8 月1 日起應聘主計一節,復有賽嘉國小聘書一紙附卷可參(96偵字第2497號卷第179 頁),足見被告指示己○○當時,己○○已正式受聘為主計,公訴人以當時己○○尚未正式聘任而書立簽呈,認被告共同涉有偽造公文書之犯行,尚有誤會;另公訴意旨認該拆除工程係由乙○○施作,並非由金昌營造有限公司為之,乃被告於相關公文均載明廠商名稱為金昌營造有限公司部分,另涉及公文書不實登載罪等語,經查本件總工程費僅5 萬元,乙○○因賽嘉國小支出憑證須檢附廠商發票,乃經由友人陳清榮向金昌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周建昌取得同意,由金昌營造有限公司開立發票各節,業據證人乙○○於調查、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及證人陳清榮、周建昌於調查、偵查中證述在卷,是乙○○所為,乃商場上習見之借牌行為,尚難指為不法;此二部分因公訴意旨認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其詐領國民旅遊休假補助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此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惟查國民旅遊強制休假補助係政府給予公務員之福利,凡符合條件之國民旅遊卡刷卡消費行為即得獲得1 萬6 千元以下之補助,每一公務員均有資格請領,尚與其職務上之機會無涉,被告雖係校長,但其申請行為與一般行政人員並無二致,其最後以機關長官身分核章之行為亦在人事、會計核章後之例行用印,亦難以其身為校長即認其所為係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此部分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應予變更;又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上開重複申請機票款休假補助之行為,涉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等語,惟查依卷附3 紙被告強制休假補助費申請表(96年偵字第2497號卷第103 、104、106 頁)觀之,其內容係將被告於94年11月21日(1 筆,高雄縣江山加油站)12月12日(6 筆,遠東航空台北營業處

1 筆、非國民旅卡特約店2 筆、華信航空高雄1 筆、浩允企業有限公司高雄1 筆、亞熱帶A店門市1 筆)合計7 筆國民旅遊卡刷卡消費內容於94年12月16日列印計3 頁,係具實將其以國民旅遊卡刷卡消費之具體明細羅列,內容並無不實,是此部分亦難認被告涉有有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上開行使不實登載公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因一時失慮致罹本件犯行及其犯罪所得、所生危害非鉅,事後並因之辦理退休且已將所詐得之4446元歸還(此有賽嘉國小95年7 月份收支月報表影本附本院卷第57頁可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

4 月24日前,所諭知之宣告刑未逾1 年6 月,自應依96年7月4 日公布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輕其刑2 分之1 並定其應執行刑。末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已退休且經此偵審教訓,當無再犯之虞,爰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56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第217 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吳永宋

法 官 趙家光法 官 李珮妤得上訴。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2項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史安琪

裁判案由:貪污等
裁判日期:2009-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