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7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申○○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7287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申○○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申○○明知自己並無資力支付高額會款,竟因缺錢花用,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及偽造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民國91年10、11月間,自任會首,向臺灣矢崎股份有限公司之同事乙○○(跟2 會)、壬○○(跟2 會)、卯○○(跟2 會)、寅○○(跟1 會)、宇○○(跟2會)、地○○、癸○○、庚○○、宙○○、戊○○、亥○○、丑○○(以上7 人均跟1 會)、C○○(跟2 會)、子○○(跟2 會)、未○○、丙○○(以上2 人均跟1 會)、甲○○(跟2 會,嗣後因繳款困難,經申○○同意於92年11月
10 日 起將其中1 會讓與天○○承受)、午○○(跟1 會)、B○○(跟2 會)、酉○○、A○○、戌○○、李昆儒、丁○○及舅媽玄○○(以上6 人均跟1 會)等人招攬互助會,並未經其舅舅辰○○、阿姨趙胡素姻、母親巳○○、表妹黃○○、同事辛○○等人之同意,擅自借用其等名義加入互助會(其中借用黃○○、巳○○名義加入2 會,其他人加入
1 會),以便來日嗣機冒名標會。全部人頭會員加上真正會員共計41會分(假會分7 分,真會分34分)。申○○復與上開真正會員約定每人每會新台幣(下同)1 萬元,採外標制,會期自91年11月10日起至95年1 月10日止,另於93年1 月25日及94年1 月25日各加會1 次,乙○○等真正會員不疑有他而加入上開互助會(該合會歷次會員得標明細及金額如附表所示)。申○○於開標後,旋即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取財物之概括犯意,先後於附表編號1 、6 、7 、8 、9、10、16、18、20、22所示會期,連續在標單上偽造該附表編號所示會員之姓名及投標金額,偽造成該等會員有意投標之投標單後,參與投標並得標。申○○得標後,又分別向乙○○等真正活會會員收取會款,致乙○○等活會會員誤認確係上開會員得標,而陷於錯誤,如數給付會款予申○○,申○○總計以此法詐得會款268 萬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所示)。申○○為掩飾犯行,於冒用子○○名義得標時,向子○○謊稱係亥○○得標,另於冒用玄○○、甲○○名義得標時,向其2 人謊稱係某不詳之會員得標,而仍繼續以活會會員資格向子○○、玄○○、甲○○等收取會款。嗣於93年8 月間,子○○、甲○○經由其他會員乙○○、戌○○告知,始查悉上情(申○○另又拖欠會員卯○○、天○○、C○○、未○○標得之合會金)。
二、案經子○○、甲○○、卯○○、天○○、C○○、未○○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申○○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子○○、甲○○、卯○○、天○○、C○○、未○○及證人宇○○、乙○○、寅○○、戌○○、己○○、癸○○、壬○○、B○○、地○○、丙○○、宙○○、丁○○、午○○、A○○、庚○○、酉○○、戊○○、丑○○、亥○○、玄○○等人於偵查中或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又被告未經他人同意,擅自借用辰○○等人名義參加互助會一節,亦經辰○○、趙胡素姻、巳○○、黃○○、辛○○等人於偵查中結證屬實。此外,復有互助會名單、告訴人子○○、卯○○、未○○及證人乙○○提供之得標會員明細共4 份在卷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已大幅修正,並由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公布自95年7 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 月14日由總統公布,於95年
7 月1 日施行。因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於比較時,則應併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參照)。本件所涉法律之變更部分,計有下列數項:
㈠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法定罰金刑下限:修正後刑法第33
條第5 款規定: 「罰金: 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前之刑法同條款則規定:「罰金:1 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規定應為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故依修正後之規定,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罰金刑下限已經提高,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按刑法第55條有關牽連犯之規
定,業於修正後刪除。此項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足以影響行為人應受刑罰之法律效果。蓋被告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依修正前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惟依修正後之規定,需分論併罰,故仍屬法律有變更,且依此比較結果,顯以適用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按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犯之規
定,業於修正後刪除。此項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 但足以影響行為人應受刑罰之法律效果。蓋被告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依修正前之規定,以一罪論,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依修正後之規定,需分論併罰,故仍屬法律有變更,且依此比較結果,顯以適用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㈣經綜合比較新舊刑法之規定後可知,修正後之刑法規定並
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規定處斷,合先敘明。
三、按被告偽造之標單,僅填寫金額及姓名,由其記載內容尚不足以明瞭用意何在,而必須依互助會之習慣,始能瞭解係會員表示競標及標取會款利息之證明,故本件標單應屬刑法第
220 條第1 項之準私文書。被告偽造「黃○○」、「辰○○」、「玄○○」、「巳○○」、「子○○」、「辛○○」、「趙胡素茵」及「甲○○」等人之投標單後,持以行使得標,又以此為由,向活會會員詐收會款,足以生損害於乙○○等活會會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
220 條第1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在標單上偽造「黃○○」等8 人簽名之行為,為偽造準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其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故不另論偽造署押罪及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冒用「黃○○」等8 人得標之名義向多名活會會員詐取會款,因其犯罪時間均在同一會期內,其使用之手段及所犯罪名又屬相同,顯係基於一個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且被害法益分屬不同被害人所有,故為刑法修正前所謂「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無犯罪前科,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偽造投標單之數量,詐欺所得之金額,被害人之受害程度,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均坦認犯行,並曾於案發後簽發本票交予被害人及債務人,擔保其所積欠款項,惟因被告嗣後未能依約定期限清償,故遭被害人及債務人持本票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獲准,現正按月自被告之薪資扣還欠款中(卷附本院執行命令影本1 紙參照,本院卷第31頁),被害人或債務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認被告還款金額甚少,誠意不足,故拒絕與被告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又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定不得減刑之罪名,故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其刑期2 分之1 。被告偽造之「黃○○」、「辰○○」、「玄○○」、「巳○○」、「子○○」、「辛○○」、「趙胡素茵」及「甲○○」等人投標單10張(含其上之偽造署名共10枚)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惟並未予以扣案,被告自稱該等投標單均已丟棄在垃圾桶內,時隔多年,衡情業已全部滅失,故毋庸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進吉附表:
┌─┬──────┬───┬───┬────────────┐│編│得標會期 │得標人│得標金│被告詐得之合會金金額( ││號│ │ │額 │剩餘真實活會會分×會款)│├─┼──────┼───┼───┼────────────┤│1 │91年12月10日│黃○○│1800元│33×10,000=330,000 ││ │(被告冒標)│ │ │ │├─┼──────┼───┼───┼────────────┤│2 │92年1 月10日│庚○○│2000元│ │├─┼──────┼───┼───┼────────────┤│3 │92年2 月10日│地○○│2000元│ │├─┼──────┼───┼───┼────────────┤│4 │92年3 月10日│宙○○│2200元│ │├─┼──────┼───┼───┼────────────┤│5 │92年4 月10日│丙○○│2500元│ │├─┼──────┼───┼───┼────────────┤│6 │92年5 月10日│辰○○│2400元│29×10,000=290,000 ││ │(被告冒標)│ │ │ │├─┼──────┼───┼───┼────────────┤│7 │92年6 月10日│玄○○│2200元│29×10,000=290,000 ││ │(被告冒標)│ │ │ │├─┼──────┼───┼───┼────────────┤│8 │92年7 月10日│巳○○│2200元│29×10,000=290,000 ││ │(被告冒標)│ │ │ │├─┼──────┼───┼───┼────────────┤│9 │92年8 月10日│子○○│1300元│29×10,000=290,000 ││ │(被告冒標)│ │ │ │├─┼──────┼───┼───┼────────────┤│10│92年9 月10日│辛○○│2000元│29×10,000=290,000 ││ │(被告冒標)│ │ │ │├─┼──────┼───┼───┼────────────┤│11│92年10月10日│宇○○│1300元│ │├─┼──────┼───┼───┼────────────┤│12│92年11月10日│乙○○│1300元│ │├─┼──────┼───┼───┼────────────┤│13│92年12月10日│B○○│1200元│ │├─┼──────┼───┼───┼────────────┤│14│93年1 月10日│宇○○│1300元│ │├─┼──────┼───┼───┼────────────┤│15│93年1 月25日│B○○│1200元│ │├─┼──────┼───┼───┼────────────┤│16│93年2 月10日│趙胡素│1300元│24×10,000=240,000 ││ │(被告冒標)│姻 │ │ │├─┼──────┼───┼───┼────────────┤│17│93年3 月10日│壬○○│1300元│ │├─┼──────┼───┼───┼────────────┤│18│93年4 月10日│巳○○│1100元│23×10,000=230,000 ││ │(被告冒標)│ │ │ │├─┼──────┼───┼───┼────────────┤│19│93年5 月10日│丁○○│1000元│ │├─┼──────┼───┼───┼────────────┤│20│93年6 月10日│黃○○│1200元│22×10,000=220,000 ││ │(被告冒標)│ │ │ │├─┼──────┼───┼───┼────────────┤│21│93年7 月10日│C○○│1200元│ │├─┼──────┼───┼───┼────────────┤│22│93年8 月10日│甲○○│1300元│21×10,000=210,000 ││ │(被告冒標)│ │ │ │├─┼──────┼───┼───┼────────────┤│23│93年9 月10日│酉○○│2600元│ │├─┼──────┼───┼───┼────────────┤│24│93年10月10日│戌○○│3300元│ │├─┼──────┼───┼───┼────────────┤│25│93年11月10日│壬○○│3000元│ │├─┼──────┼───┼───┼────────────┤│26│93年12月10日│乙○○│3100元│ │├─┼──────┼───┼───┼────────────┤│27│94年1 月10日│丑○○│3000元│ │├─┼──────┼───┼───┼────────────┤│28│94年1 月25日│午○○│4000元│ │├─┼──────┼───┼───┼────────────┤│29│94年2 月10日│未○○│3300元│ │├─┼──────┼───┼───┼────────────┤│30│94年3 月10日│A○○│3500元│ │├─┼──────┼───┼───┼────────────┤│31│94年4 月10日│亥○○│3600元│ │├─┼──────┼───┼───┼────────────┤│32│94年5 月10日│己○○│3700元│ │├─┼──────┼───┼───┼────────────┤│33│94年6 月10日│戊○○│4100元│ │├─┼──────┼───┼───┼────────────┤│34│94年7 月10日│寅○○│3600元│ │├─┼──────┼───┼───┼────────────┤│35│94年8 月10日│卯○○│1000元│ │├─┼──────┼───┼───┼────────────┤│36│94年9 月10日│子○○│1000元│ │├─┼──────┼───┼───┼────────────┤│37│94年10月25日│C○○│1000元│ │├─┼──────┼───┼───┼────────────┤│38│94年11月10日│癸○○│1000元│ │├─┼──────┼───┼───┼────────────┤│39│94年12月10日│天○○│1000元│ │├─┼──────┼───┼───┼────────────┤│40│95年1 月10日│卯○○│1000元│ │├─┴──────┴───┴───┼────────────┤│ 被告不法所得合計 │ 268萬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第1項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