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2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庚○○選任辯護人 陳俊偉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庚○○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
事 實
一、庚○○自民國85年6 月至88年5 月間,先後因參加以戊○○為會首之合會3 會、借用戊○○之夫丁○○名義參加己○○所召募,期間自85年6 月30日起至88年4 月15日止之合會(下稱「舊會」)2 會、現金借貸,及賒購傢俱等原因,積欠戊○○債務如附表所示,嗣因上開「舊會」結束後,接續以丁○○名義參加己○○後續自88年4 月15日另起之新會(下稱「新會」),未能如願於88年5 月15日會期得標,旋於次日,即88年5 月16日下午1 時許,前往屏東市○○路226之8 號,戊○○經營之店鋪內協商還債事宜,經考量其每月還款能力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後,雙方協議以庚○○甫參加上開「新會」而尚為活會之會份2 筆,均模擬比照於88年5 月15日以2,000 元得標而可得之合會金(權利),及後續應繳各期會款(義務)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作價折讓後,旋由不識字之庚○○以委託戊○○代行填寫金額、日期,再自行蓋印之方式,簽發發票日均為88年5 月15日,未載到期日,面額16,000元之本票34張、面額20,000元之本票1 張,共計35張,並交付戊○○以為分期還款之擔保。嗣因庚○○遲不付款,經戊○○以前揭本票其中32張向本院民事庭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於94年12月1 日持剩餘3 張本票向本院民事庭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詎庚○○明知其簽發上開35張本票之原因及經過,竟基於意圖使戊○○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於95年2 月9 日,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謊稱上開35張本票係戊○○所偽造,對之提起刑事偽造有價證券罪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95年11月15日以95年度偵字第6061號不起訴處分,庚○○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後,復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4 月16日以96年度偵續字第6 號不起訴處分,庚○○復行聲請再議,迄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681 號駁回再議而確定。
二、案經戊○○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審查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證人即告訴人戊○○於96年11月30日、96年12月19日、97年3 月10日(96年度他字第1801號案卷第24頁、第142 頁、第162 頁至第164 頁)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以告訴人身分所為陳述,經被告庚○○之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明示拒絕納為證據,復查無其他可為相反認定之依據,應認為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著有規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85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27號判決參照)。證人戊○○於本件相關之另案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280號、96年度偵續字第6 號案件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就其進行之程序,依法原無庸命其具結,乃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前引關於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規定之適用,依現有卷證,復不能認其受訊問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㈢卷附會單影本3 紙、告訴人戊○○於前開另案被訴偽造有價
證券案件中提出之計算紙3 張,固據被告庚○○之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以其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為由,認為無證據能力。茲以其內容分別為各該合會會首,即證人戊○○、己○○就主觀上對所召募合會內容之認識,及證人戊○○以數字、符號及視覺邏輯分列之方式,表達難以藉口語完整陳述之債務算式所為書面表述,其客觀上製作時地雖非在本院公判庭內所為,然該2 名證人於本院審理時既經分別傳喚到庭依法證述,按其證述意旨,並堪認為已將該文字表述之實質內容納為向法官陳述之一部,自有其證據能力。
㈣另就卷附以被告庚○○名義為發票人之本票35張影本,固亦
據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認為無證據能力,然本件審理調查之核心,既在被告庚○○於另案以戊○○為被告而提出告訴之內容事實是否虛偽不實,而非該等卷附本票在一般財產規範上所表徵之價值,故其就本案待證事實作為證據資料之性質,乃呈現告訴人戊○○於前開另案涉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中,為該案告訴人指為犯罪而經檢察官發動偵查以評價、判斷之具體特定行為標的,非在該等本票原始存在之自然狀態,而該等本票影本就上開另案因具有特定其偵查犯罪事實同一性之作用,並經書記官在該案偵查程序進行中依檢察官指示整編入卷並編以頁碼(見96年度他字第1801號案卷第37頁翻印文件所示原編頁碼),其性質要已為該偵查案卷,即承辦案件之檢察官、書記官職務上就偵查案件進行情形所製作紀錄文書之一部,依現有卷證復未見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規定,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雖矢口否認有誣告犯行,並全盤否認曾經自行或借用他人名義參加前述合會,或積欠告訴人戊○○任何債務,猶辯稱上開本票確為告訴人所偽造云云。惟查:
㈠本件被告庚○○於前揭時間,以告訴人戊○○偽造其名義簽
發上開本票云云為由,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並兩度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再議之事實,除據被告庚○○自承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戊○○證述綦詳,復有該案告訴狀及偵查卷證附卷可稽。又被告庚○○前揭時地確曾自行,或透過告訴人戊○○而借用丁○○名義,參加如附表所示,各以戊○○、己○○為會首之合會,並因現金借貸、賒購傢俱而積欠告訴人戊○○相關債務,嗣並因而於88年5 月15日隔天(即88年5 月16 日)以上開方式簽發本票等情,除據證人即告訴人戊○○於前開另案被訴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中、本件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綦詳,並經:⒈證人即當時在場親見被告簽發票據經過之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平常如果有空檔就會去(戊○○家),有時候是隔天,沒空就沒去,有時天天去,都是中午1 點多過去」、「(我認識被告)幾10年了」、「88年5 月中旬,我當天中午約1 時在現場看連續劇,被告坐我的前面,戊○○作我旁邊,被告說她不識字,要戊○○幫她代寫,簽寫好後被告拿印章出來蓋章,被告向戊○○、還有其他在場的人說『本票不重要,還錢才重要』」、「被告與戊○○當場有確認金額,雙方同意才有用印」、「(35張本票都)是被告自己蓋章的」等語(本院97年7 月1 日審理筆錄);⒉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參加85年6 月30日己○○召募的合會)…都是我太太在處理會的事情」、「當時我太太跟我說被告要跟會,對方不要讓她跟會,所以拜託我讓她跟會」、「當時被告說要買房屋,要以我的名義跟2 會,我太太跟我說被告借2 會」、「(88年5月15日的「新會」也是如此嗎?)是」、「(被告有無跟你太太的會?)以前有」、「(88年5 月)當天約中午1 點多,被告拿一本本票說要寫一寫,說錢要給我太太,當作跟會標到的」、「不知道幾張,記得第一張2 萬元,其他都是16,000 元 ,日期都一樣」、「被告說她不認識字」、「都是我太太寫的,蓋章是被告用印的,被告還說『寫本票是形式的,還錢才實在』」、「(當天被告有買)五斗櫃4 千元,被告當天入厝,是我送過去的,晚上我還給她請客」(本院卷97年7 月1 日審理筆錄);⒊證人即前揭同時參加以戊○○為會首合會之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無參加戊○○之合會?)有」、「沒看過被告標會,但在標會時被告都有在場」、「被告(曾跟我)說要買房子,如果我沒有急用讓她先標」、「標會時會員都會在現場,被告有跟我說如果我沒有急用讓他先標,所以對她有印象」等語(本院卷97年7 月1 日審理筆錄);⒋證人即前揭同時參加以戊○○為會首合會之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參加戊○○為會首之合會)有看到(被告)她標,可是沒有看到她標到,確實被告有跟此會」、「(在場時跟被告的互動)就是會員間在那邊閒聊」、「(96年度他字第1801號第59頁所示86年1 月10日至88年3 月10日合會會單所示,因)時間久不清楚,但名字確實是我,會員有很多是我認識的」(本院卷97年7 月1 日審理筆錄);⒌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85年6 月30日起至88年4 月15日止的合會)是丁○○的名義,戊○○出面跟會」、「本來跟都是5-6 會,但(戊○○)她說她有位作美髮朋友要跟會,我說不認識的我不會讓她跟會,如果要就用他的名義跟會」、「(來標會、繳會錢)都是戊○○」、「(標會用的票是開)戊○○的先生丁○○」、「戊○○跟我很多會,她都是尾會標,那次會標會我還問她為何要標,她說是她朋友要標的,第幾會標的我忘記了」、「只記得她的會從來沒有中途標會,絕對都是最後一會標,印象中有一次是在頭會就標,我覺得奇怪才問她原因是她朋友要標的」等語(本院卷97年7 月1 日審理筆錄)在卷可稽,並有前述另案卷附本票影本35張、會單影本3紙、計算紙3 張附卷可參,堪信為真。
㈡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以:⒈告訴人戊○○於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就所稱本件被告庚○○積欠債務之內容均有出入,且被告果如告訴人所言,曾以丁○○名義參加己○○召募之合會,且不曾取得標得之合會金,又何須繳付告訴人所稱每會每月10,000元之會款;⒉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經辯護人以今年5 月5 日為星期幾測試其記憶能力,尚且不能回答,然就所稱9 年前親見被告庚○○簽發本票之過程,卻能鉅細靡遺,陳述歷歷,與常理不符;⒊證人甲○○、丁○○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渠所證親見被告庚○○於88年5 月中旬簽發本票之日,與被告庚○○入厝請客日為同一日,然被告庚○○係於87年4 月2 日登記為其位於屏東縣○○鄉○○街○○巷○○號房屋之所有人,並於87年6 月16日將戶籍遷入,證人所稱入厝日期與之相差1 年,顯有不實云云,並提出上開房屋及坐落土地之所有權狀影本供參,又於本院審理時,另聲請本院傳喚證人張酉鎮、尤秀蓮到庭以證明被告為上開房屋入厝而宴客之時間為87年5 月26日。被告庚○○亦辯稱6 名證人所言均為事先套好,均與事實不符云云。
然查:
⒈本件起訴書附表算式所列被告因參加己○○所召募合會2 會
,並自87年9 月份至88年3 月份,對告訴人戊○○積欠每月應繳之會款,其所列該參加2 會之合會,係自85年6 月30日起至88年4 月15日止(即前開所稱「舊會」),然依卷附會單所示,證人己○○除上開期間曾召募會員共35會之合會外,緊隨其後,即自88年4 月15日起至91年6 月15日止,又接續召募另一包含會員39會之合會(即前開所稱「新會」),前後兩合會依序並各載有以林茂倉名義參加之會份8 會、6會(96年度他字第1801卷第60頁、第61頁),又證人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對於被告賒欠傢俱款之項目及金額等之陳述,雖因時間久遠且項目繁雜而難免略有出入,然其在本院審理時,就被告以林茂倉名義參加己○○所召募前開合會之情形,既已明確證稱:「被告原跟己○○的會已經結束還欠我錢,她又要跟新的會,2 萬元是拿來攤還的」等語(本院卷第49頁),是辯護人前開以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曾經自承被告庚○○所參加己○○召募(85年6 月30日起至88年4 月15日止)之合會,均不曾取得得標合會金云云,顯係將「舊會」、「新會」混為一談,尚有誤會。
⒉被告之辯護人雖另以證人戊○○既表明被告所積欠之債務為
448,000 元,然前開卷附記載以被告庚○○為發票人之本票35張,其總面額則為564,000 元,相互矛盾,顯係告訴人想像拼湊所得云云,然姑不論本件公訴意旨既以被告涉犯誣告罪嫌而提起公訴,是如前開本票果為被告自行捺印或授意告訴人製作者,而竟向檢察官誣告為告訴人所偽造,即已成罪,要不因其間就製作本票前提之金額、債務計算方式,於客觀上是否合理、相當,或被告於該本票製作時,是否因主觀上尚有誤認而受影響;經綜核證人戊○○於偵審中歷次陳述所提出之計算方式,其所稱當時與被告合意之內容,無非將被告包括先前以丁○○名義參加己○○召募(85年6 月30日起至88年4 月15日止)之互助會而積欠告訴人之債務做一核算,同時將其繼續以丁○○名義參加己○○接續召募(88年
4 月15日起會)互助會而享有之權利、負擔之義務,作價折讓,並衡量被告(據稱為每月20,000元)之還款能力,設計以分期清償,而簽發前開本票35張以為各期給付之擔保,茲若依附表所示折讓核算方式,其金額確尚能吻合,亦難認有辯護人所稱拼湊編造情事。
⒊依一般人之記憶能力,對日常經歷事物所存印象之清晰程度
,雖多依時間經過而遞減,然對見聞特殊事件印象之深刻,原屬常情。本件證人甲○○既為運送瓦斯之工人,而非擔任出納、會計,或其他金融相關行業之人,其在本院審理時,證稱平日並無機會見到他人簽發本票,與常理並無相違,而本件告訴人及被告雙方與其均為久識之人,就渠同時簽發之本票並達35張,其中更不乏以作廢本票改寫者,猶非一般人能有之經驗,就人之記憶留存深度而言,自與終年按序輪轉,瑣然無奇之星期月日輪序,不可同日而語,是其時間雖久而仍然記憶深刻,與事理亦無不符。另辯護人雖以證人證述與被告實際遷籍、入厝之時間相去甚遠,惟姑不論證人甲○○、丁○○及其餘4 名證人,與被告庚○○既無仇隙,相較其間經濟條件優劣,亦欠缺大費周章以謀取庚○○錢財之動機,原已無甘冒偽證重罪,先後數次於偵、審程序中出庭具結而為其不利證述之理;又依一般民間習俗,對於房屋風水與個人流年運勢之關係,均甚為重視,就購屋實際入住之日期,與舉行入厝儀式之時日(一般以米甕搬入定位為準),猶多不一,甚或以主人流年刑剋等民俗好惡因素而稽延多時者,亦所在多有,原與行政上辦理所有權登記、戶籍遷入,或房屋落成之時日無必然之關連;苟被告果能證明其就該屋入厝宴客之日期,確非證人等前揭所稱之日,茲以證人上開陳述之依據,無非因當日尚有被告曾添置新傢俱並宴請賓客之印象使然,是其關於入厝之說,究為個人因所見表象而生連想致誤認,亦或聽聞被告邀約時隨口而出之用語所致,亦非無疑,況證人等果有勾串之意,並就其餘細節均鋪陳詳盡如此,又豈有留此嚴重破綻之理。反觀被告既提出前開文件並自承其購屋時間確為87年間,不僅與證人等所稱被告曾央求其他會腳讓標時所執為籌款購屋之說詞相合,衡情猶與被告所辯其僅以自己經營美髮及初入社會女兒之收入即足支應而不曾跟會之說詞,齟齬至明,欲蓋彌彰。
⒋此外,辯護人聲請本院另行傳喚證人張酉鎮、尤秀蓮之待證
事項,既為證明被告入厝之時間為87年5 月26日,然此除與本件爭點欠缺關連,茲證人甲○○、丁○○前開證述之本旨,既在被告庚○○於渠等所稱簽發本票當晚曾經宴客之事實,亦與前述辯護人所稱該2 名證人所能證明之事實,不相衝突,是其聲請就本件案情即無調查之實益,爰不予調查,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為清償欠款而以上開方式簽發本票,卻編造
該本票為告訴人偽造之不實事項,向該管檢察官提出告訴之犯行,堪予認定。本件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爰審酌其年齡、品行、智識能力、犯罪動機、手段、對於法益所生侵害之程度,被告庚○○為00年0 月00日出生、不識字、從事美髮為業之人,有年籍等資料在卷可參,本件犯罪時年58歲,前無因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並考量被告為求脫免債務,不惜誣告多年助其周轉財務之友人,造成告訴人及周遭人等之困擾,並導致國家對犯罪偵查權之無謂發動,使檢察官兩次發動偵查程序調查事證,並兩度向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再議,除徵其犯意甚堅,復造成偵查資源浪費非輕,及其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面對諸多證人之歷歷指證,仍百般矯飾,依現有卷證尚無事證可認其有何悔悟意思之犯後態度,公訴意旨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 月,堪稱允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169條第1 項誣告罪,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刑期2 分之1。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翁世容法 官 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佳惠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表】原積欠債務部分
┌──┬────────────┬───────┬─────┐│編號│內容 │金額 │備註 │├──┼────────────┼───────┼─────┤│1 │包括被告庚○○參加告訴人│5萬元*7月=35萬│ ││ │86年1 月10日起至88年3 月│元 │ ││ │10日止之合會3 會,及借用│ │ ││ │丁○○名義參加己○○85年│ │ ││ │6 月30日起至88年4 月15日│ │ ││ │止互助會2 會,共計5 會,│ │ ││ │自87年9 月起欠繳會款每月│ │ ││ │應繳5 萬元,直到88年3 月│ │ ││ │份 │ │ │├──┼────────────┼───────┼─────┤│2 │被告庚○○借用丁○○名義│2萬元*1月=2萬 │ ││ │參加己○○85年6 月30日起│元 │ ││ │至88年4 月15日止之合會2 │ │ ││ │會,除前項1.欄所示外,尚│ │ ││ │應於88年4 月繳交之會款(│ │ ││ │另參加戊○○召募之上開合│ │ ││ │會3 會均已結束)。 │ │ │├──┼────────────┼───────┼─────┤│3 │被告庚○○同意對所積欠會│4千+5千+6千+7 │1.告訴人此││ │款支付之利息(每5 萬元每│千=2萬2千元 │ 部分利息││ │月1 千元) │ │ 僅算至88││ │87年9 月1 千元 │ │ 年3月份 ││ │ 10月2 千元 │ │ 。 ││ │(因累積已欠10萬元,以下│ │2.此前被告││ │ 類推) │ │ 自87年9 ││ │ 11月3 千元 │ │ 月至11月││ │ 12月4 千元 │ │ 之利息均││ │88年1 月5 千元 │ │ 已按期繳││ │ 2 月6 千元 │ │ 納,故不││ │ 3 月7 千元 │ │ 計入。 │├──┼────────────┼───────┼─────┤│4 │被告庚○○於87年12月5 日│5萬3千元 │ ││ │向告訴人借款5 萬元,並加│ │ ││ │計至88年3 月之利息3 千元│ │ ││ │(每月1 千元) │ │ ││ │ │ │ │├──┼────────────┼───────┼─────┤│5 │被告庚○○向告訴人購買床│3千元 │ ││ │底3 千元 │ │ │├──┼────────────┴───────┼─────┤│6 │合計:欠款44萬8,000元 │ │└──┴────────────────────┴─────┘【附表】就「新會」會份作價折讓及還款部分(被告於88年4
月以丁○○名義參加己○○之合會2 會,以比擬於某會期曾得標計算其包括可得合會金及後續應繳會款之權利義務,分35個月攤還上開44萬8,000 元及該互助會利息,每月約攤還1 萬6,000 元。)┌──┬────────────┬───────┬─────┐│編號│內容 │金額 │備註 │├──┼────────────┼───────┼─────┤│1 │被告庚○○借用丁○○名義│1. │戊○○為求││ │參加己○○88年4 月另開始│8000元*34 (扣 │庚○○儘速││ │之合會2 會(共39會,以林│除會首)=27萬20│還款,將林││ │茂蒼名義者6 會)於收取會│00元 │茂蒼剩下4 ││ │頭錢後,被告原計畫標取88│2. │會扣除,以││ │年5 月15日之合會金未果,│此部分庚○○每│35會來計算││ │告訴人戊○○同意以比擬被│月要支付1 萬元│ ││ │告該次經以2000元利息標得│3. │ ││ │之方式,計算該會份之權利│44萬8000 元-27│ ││ │、義務,作價折讓予告訴人│萬2000元=17萬6│ ││ │。 │000元 │ │├──┼────────────┼───────┼─────┤│2 │被告庚○○原借用丁○○名│1. │扣除編號1 ││ │義參加己○○88年4 月開始│8000元*34/2 (2│部分,被告││ │之互助會2 會,扣除上開虛│人共有1會)=13 │尚欠告訴人││ │擬標到之1 會,剩下的1 會│萬6000元 │17萬6000元││ │經告訴人戊○○與被告協定│2. │,若由被告││ │,由告訴人與被告各有半會│2000元*34/2=3 │擁有全部的││ │(真意應為先以作價後一半│萬4000元(利息)│第2會,則 ││ │之價額抵消既有欠款,另一│3. │虛擬被告標││ │半計入日後分期清償),並│17萬6000元-13 │到款項是27││ │假設被告以2000元利息標到│萬6000元=4萬元│萬2000元,││ │來作價。 │4. │扣抵後,告││ │ │(13萬6000元+3 │訴人反而要││ │ │萬4000元+4萬元│再付錢給被││ │ │)/34=6176 元,│告,故告訴││ │ │即每月支付6176│人方與被告││ │ │元,而告訴人以│協議共有1 ││ │ │6000元計算 │會來計算 │├──┼────────────┼───────┼─────┤│3 │合計1及2部分,被告每月支│1萬+6000元=1萬│支付34個月││ │付1萬6000元。 │6000元 │ │├──┼────────────┼───────┼─────┤│4 │針對上開編號2部分,若以 │1. │支付34個月││ │2000元標到,而被告只佔 │17萬6000元-13 │ ││ │0.5會,故被告此部分每月 │萬6000元=4萬元│ ││ │要支付5000元;另外尚有差│2. │ ││ │額4萬元部分,被告每月需 │4萬/34=1176元 │ ││ │支付1176元,合計也是6176│3. │ ││ │元,與告訴人計算結果一致│被告尚需支付每│ ││ │ │月5000元之會款│ ││ │ │(0.5會) │ ││ │ │4.合計6176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