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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5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5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指定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962號、97年度偵字第1317、97年度偵字第1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BERETTA 廠M9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制式子彈叁顆,均沒收之;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借據、讓渡書各壹張,沒收之;又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BERETTA 廠M9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制式子彈叁顆、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借據、讓渡書各壹張,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406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182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開2 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聲字第16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其又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210 號判處有期徒刑

6 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403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而與上開確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其於91年

2 月26日入監服刑,嗣於92年12月29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直至93年9 月17日因縮刑且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乙○○仍不知悔改,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乙○○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2 款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枝及子彈,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96年12月6 日下午4 時許,在屏東縣鹽埔鄉高朗村某超商前,向綽號「水牛」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借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仿BERETTA 廠M9型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 》,下稱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4 顆(於送鑑定時經試射擊發1 顆,餘3 顆)、非制式子彈2 顆(起訴書原載3 顆,經檢察官到庭更正為2顆),而未經許可持有之。

㈡ 又乙○○於96年11月、12月初,陸續借貸新台幣(下同)共4,000 元予辛○○,嗣因辛○○無法償還上述欠款,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96年12月7 日上午11時許,在辛○○位於屏東市○○路○○號5 樓之

10 ( 彩虹新天地)之住處內,拿出其持有上開改造手槍,拉滑套,對其恫稱:「你如果跑的話,就要對你家人不利,且會讓你死」等語,致使辛○○心生畏懼,而簽下發票人為辛○○、發票日96年12月7 日、金額45萬元、付款地為屏東市○○路○○○ 巷○○弄○○號之本票1 張予乙○○收執。辛○○於96年12月11日中午返回上開住處時,與乙○○商談還款事項,並拿出向其父劉寬興借得之5,000 元欲償還欠款,乙○○見金額過少,心生不滿,再續以同一恐嚇取財犯意,持上開改造手槍並拉滑套,復恐嚇辛○○再次簽下內容為:「借款人為辛○○96年12月7 日向乙○○借現金並寫於本票為借支證明金額共450,000 元整特此證明」、「見證人壬○○」之借據1 張。嗣乙○○欲向辛○○父親即劉寬興取得前開金錢,遂於同日15時許,叫不知情之壬○○(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乙○○所有、車號00—5363之自小客車,搭載乙○○、辛○○及亦不知情之女友庚○○(另為不起訴處分),先至屏東縣長治鄉長興國小附近某文具店,由乙○○下車購買空白讓渡證書1 份及印泥,書寫「將其所有之產業及不動產議定45萬元讓渡予買主乙○○」等內容後再要求辛○○簽名為立讓渡書人,隨後再共同至屏東縣長治鄉新潭村潭3 巷22號劉寬興住處欲索討金錢,因劉寬興不在住處,乃復於同日下午4 時20分許,轉往辛○○之母邱寶屏位於屏東市○○路○○○ 巷○○弄○○號住處拿錢。辛○○見機便以其母有憂鬱症為由,要求乙○○同意其獨自與其母談話。辛○○下車後乘機告知其母上情,要其母與其父劉寬興聯絡並暗中報警。乙○○等人未順利得款便離開回到辛○○上開住處後,邱寶屏即至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報案,並待劉寬興與員警取得聯繫,由劉寬興與乙○○其聯絡,約定將於同日19時20分許至其住處取款,迨約定時間,乙○○再次偕同辛○○、壬○○、庚○○駕車抵達,俟乙○○、辛○○、劉寬興等

3 人進入屋內,警方旋至上開住處,始獲上情,並扣得本票、借據、讓渡書各1 張,上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制式子彈4 顆及非制式子彈2 顆。

㈢ 乙○○於96年12月8 日上午向辛○○口中得知辛○○之前老闆葉南宏曾積欠辛○○薪資,遂於同日下午4 時56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辛○○,至屏東市○○路○ 巷30之1 號,欲索討薪資,惟葉南宏不在,乙○○與葉南宏之姐己○○一言不合發生爭執,己○○正欲報警處理時,乙○○竟心生不滿,基於恐嚇之犯意,拿出上開改造手槍1 支,指著己○○恫稱:「妳如果敢報警,我就開槍打妳」等語,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己○○,致使己○○心生畏懼,而危害其生命安全,乙○○旋與辛○○駕車離去。

㈣ 乙○○與丁○○係朋友關係,丁○○則係丙○○之女,因丁○○於96年9 月間離家出走,與乙○○共同居住在屏東市○○街○○號乙○○租屋處。乙○○因缺錢花用,向丁○○借款,2 人遂於96年9 月7 日,共同騎乘丁○○所有、車牌號碼

00 0—209 號機車至屏東市○○路「合利當鋪」當鋪典當,得款3 萬元後借予乙○○。嗣丁○○因學校開學日屆至欲返家,遂向乙○○要求贖回機車,未料乙○○無法歸還欠款贖回該車,丁○○因機車未贖回不敢回家,然開學在即,二人情急之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竊盜犯意,提議回丁○○位於屏東市○○里○○街○○號之住處竊取財物變賣,以贖回機車。乙○○乃於同年9 月27日10時許,駕車載丁○○返回其上開金城街32號住處,丁○○先以遙控器打開住處前門後,再至後門由內開啟後門,讓乙○○進入。入內後,丁○○便指示乙○○至該處2 樓丙○○夫婦之房間,翻箱倒櫃,徒手竊取丙○○夫婦所有附表一所示之物,得手後由後門駕車離去。二人旋於同日11時5 分許,至屏東市○○路○○ ○號寶正銀樓,由乙○○單獨下車入內,以「邱一風」之證件,供王正雄登記後,將其中部分金飾(共3 兩4 錢3 分重),典當予不知情之寶正銀樓負責人王正雄,乙○○除換選金項鍊1 條(重1 兩5 錢2 分6) 外,其餘變賣所得48,000 元 。事後乙○○拿其中32,000元,讓丁○○贖回其機車,惟丁○○深覺事態嚴重,乃向乙○○要求歸還其父母之金飾等物,乙○○遂歸還如附表一所載之物。而後,乙○○又拿上述換選之金項鍊及竊來之另1 條金項鍊,再向不知情以相同方式向王正雄換選另1 條重2 兩之金項鍊,並得款12,000元,上開所得已花用殆盡。

㈣ 乙○○並未考領小型車駕駛執照,於96年9 月23日10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MB自小客車搭載王俊凱,沿屏東縣○○鎮○○路往楓港方向由南往北行駛,途經屏東縣○○鄉○○路設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台26線12‧6 公里處),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行駛交岔路口時,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行駛,且依其智識能力及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亦屬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竟闖紅燈,並從北上車道之機車道穿越直行,適有王政裕駕駛車牌號碼00—6385號自小客車搭載其姐王麗琪、其妻戊○○、其子等人,自屏東縣車城鄉海口村海口港往統埔村方向由西往東方向依綠燈號誌直行而來,乙○○所駕上開車輛因而撞擊王政裕自小客車之右後側,致乘坐於該車右後座之戊○○受有頭暈、疑似腦震盪之傷害。乙○○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雖曾下車查看其車受損情形,但未停車報警處理,竟為規避責任,另行起意,基於逃逸之犯意,駕車往楓港方向逃離現場,適有員警在該處附近指揮交通,立即通報警網攔截,終於同日10時57分許,在楓港路口為警攔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丙○○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戊○○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辛○○、庚○○、劉寬興、壬○○、己○○、丙○○、丁○○之警詢筆錄係審判外之陳述,依法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偵查中有關鑑定人之選任及鑑定機關(團體)之囑託,依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及第208 條之規定,應由檢察官為之,而鑑定人及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所為之言詞或書面報告,即為傳聞證據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是以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有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可按。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槍、彈鑑定」之鑑定機關,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機關名冊可按,是本案承辦員警於查獲扣案槍、彈,本於偵查輔助人員之身分,在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辦前之調查犯罪階段,依據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之概括授權,先行將扣案子彈,送請檢察長預先核定之專責鑑定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實施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上開鑑定機關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偵查報告、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寶正銀樓96年度飾金修整登記簿、飾金買進日記簿、告訴人提出之金飾損失目錄表、證人戊○○、王政裕之警詢筆錄、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車禍現場處理報告、勤務中心報案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禍調查報告表、南門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均為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傳聞證據,惟被告暨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確表示對於上開證據均無意見,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法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適宜作為本案之證據,故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就犯罪事實㈠之部分:訊據被告乙○○就持有上揭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行,業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壬○○、辛○○於偵訊及審理時所證相符,並有改造手槍1 支及子彈共

6 顆扣案可憑,又扣案之手槍、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認:⒈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

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⒉送鑑子彈7 顆,其中4 顆,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3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

3 顆試射,認其中2 顆可擊發,具殺傷力,另1 顆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2月25日刑鑑字第0960191800號槍彈鑑定書1 份、97年5 月23 日刑鑑字第0970068295號函文1 紙及照片10幀在卷可按(見96年度偵字第7962號卷第55-58 頁、本院卷第63-64 頁),上述鑑定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經驗以科學鑑定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是被告確有上開持有改造手槍、子彈犯行,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二、就犯罪事實㈡之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揭恐嚇取財之犯罪事實矢口否認,辯稱:「辛○○跟我借現金4,000 或4,50

0 元,和他要的4 萬多元包括他在我那吃、花約一個月之生活費、我並沒有拿槍叫他簽本票、借據還有讓渡書,是他自己要簽給我的」云云。惟查:

㈠ 證人辛○○與欠被告4,000 元一事,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辛○○於迭次於偵訊及審理時所證相符。又證人辛○○於審理時證稱:「我在96年12月7 日簽立45萬元的本票,在簽立此張本票之前,我只欠被告4,000 元,被告說我一直欠他4,000 元不還,我說我還沒有領錢,他就很生氣,他就拿槍出來,拉槍機放在旁邊,就叫我簽立本票」、「被告當時就將槍拉槍機放在旁邊,45萬元的數字是他決定的,數字是他叫我寫的,他第2 次時才有拿槍對我比畫,就叫我簽就對了、「簽立45萬元的本票是在96年12月7 日被告去我家逼我簽立證人,當時我一個人住在彩虹新天地,被告當時一個人去我家,被告有帶著槍。被告叫我簽立本票時被告就已經拉槍機了」等語(本院卷第146 、148 頁)。可證被告曾於上開時地用槍脅迫證人辛○○簽立顯逾其欠款、面額45萬元之本票事實堪以認定。

㈡ 又證人辛○○證稱:「96年12月11日乙○○當時說要找我爸要這條錢,他叫我把借據及讓渡書簽給他。寫借據時被告拿槍比著我,叫我不要裝傻。被告當時就把借據丟給我,我負責簽名,在我家簽借據時蘇佑德有在場。後來就去找我爸爸,被告叫蘇佑德開車,讓渡書是下午去找我爸找不到,後來在路上買印泥及讓渡書,到了晚上又再去找我爸」等語(本院卷第147 頁),核與證人壬○○於偵訊中所證:「辛○○回來有跟乙○○談錢的事情…接著乙○○就拿槍出來並比著辛○○說不然找你父親拿…後來乙○○就拿白紙先寫一寫內容,再叫辛○○簽名…寫完後我們就一起去找辛○○的家人,我就開車先到長治因為辛○○的家人不在,所以又去屏東市○○路也是辛○○的家,有遇到辛○○的媽媽…我聽他們說辛○○的爸爸晚上7 點才會回來,所以我們待到6 點半多才又過去長治辛○○爸爸家」、「我們第一次去長治辛○○爸爸家前,先在長治鄉的書局買讓渡書,是乙○○去買的,買好後讓渡書的內容是乙○○寫一寫再叫辛○○簽字」等語相符(96年偵字7962號卷13-15 頁)。證人劉寬興(辛○○之父)亦對被告曾於96年12月11日曾至其長治住處索取欠款一事證述明確(96年偵7962號卷第46頁),是被告確有恐嚇證人辛○○簽立完本票及借據後,偕同不知情之蘇佑德及庚○○等人前往證人辛○○父母住處向其索討金錢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 按恐嚇乃以將加害之事實,通知被害人,使其生畏懼之心為已足,而惡害之內容加害之客體,不限於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凡足使人心生畏怖之心理者均屬之,而恐嚇之方法,包括使用言語、文字、動作、明示或默示等方式,且惡害通知之方式,直接或間接、書信或電話通知等均無不可。雖被告要求證人簽立讓渡書時,並未持槍相向,然查,證人辛○○遭被告以上開槍枝脅迫簽立本票乙情業如上論,是證人辛○○已明白被告會恃槍為恐嚇行為。又該讓渡書係被告書寫內容後再令證辛○○人簽名等情,業據證人壬○○於偵訊中供承在卷,且證人辛○○早已知悉被告身上隨時攜帶槍枝,於前往劉寬興住處時被告皆與其共乘,隨時在其身邊,此觀其於審理所證:「我就想還他錢就可以拿回本票,而我簽立借據及讓渡書後到去找我爸爸,我都跟被告在一起,我就不敢去報警」、「你簽立借據後到離開被告都在旁邊」、「因為那時候我的倆個家他們都去看過,下午先去我爸那裡,我爸不在,後來又到我媽那裡,我怕我離開,他們會去找我爸爸媽媽,我還是會怕」等語即可得知(本院卷

149 、150 頁),核與警方查獲當時於被告車內駕駛座後座扣得上開改造手槍等情一致,足見被告雖未以槍相脅,惟依當時情狀仍不免令證人辛○○感到恐懼,是被告將讓渡書交予證人辛○○簽署時,已有恐嚇之意,應無疑義。

㈣ 另證人甲○○雖證稱:「本票亦是證人辛○○自願開立的,被告於過程中均無對證人辛○○以槍相脅,被告手上也沒有拿什麼東西」云云(本院卷第151 頁),其既就被告有無恐嚇證人辛○○一事能證述明確,卻在問及本票是由何人拿出一事及證人為何願意簽下45萬元之數額事項時,證稱其不記得、不知道云云(本院卷第152 頁);再者,證人辛○○僅欠被告4,000 元,若未遭脅迫何以須在本票上簽發顯逾此數額之本票,是證人甲○○所證顯與常情有違。況被告之後為取得上開本票金額,不僅再次持槍脅迫證人辛○○開立借據及讓渡書,更前往劉寬興住處索討,益證被告欲以脅迫方式自證人辛○○身上取得財物之決意甚明,綜上各情,證人甲○○所證顯係迥護被告之詞,自難憑採。

㈤ 此外,復有本票、借據、讓渡書各1 紙、查獲時照片8 張在卷可稽,及仿BERETTA 廠M9型改造手槍1 支扣案可證,是被告恐嚇取財之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三、就犯罪事實㈢之部分:被告固不否認其曾於上開時地與證人辛○○前往葉南宏上開住處,並與葉南宏之姐己○○發生言語衝突乙事,惟矢口否認其有持槍恐嚇己○○之行為,辯稱:「我向友人借得1 支道具槍,當時道具槍放在我身上,我沒有拿槍出來恐嚇,而且辛○○害我這樣了,我怎麼可能去幫他出頭向他前老闆要錢」云云,經查:

㈠ 乙○○曾於上開時地持槍恐嚇己○○等情,業據證人己○○到庭證稱:「當天就是那個人來到我們家門口說要找我弟弟,我不認識那個人,在我家門口說,主要為了討債的事情,那個人就跟我們吵架,我們就不理那個人進去屋內,後來發覺那個人要開走我弟弟放在門口的車,我們就出去跟那個人吵架,我們說要報警,那個人有拿出手槍抵著我們說『報阿,報警我就開槍打妳』。我與那個人當時距離約2 、3 公尺,那個人槍就拿著晃,我們跟他講完,怕會被他打,我們就進屋內把門關起來,到屋內打電話報警」、「當庭的被告我不認識,但是就是那天拿槍的那個人,那天跟你吵架的人和拿槍的人是同一人」、「他拿槍對著我們說『報啊,報阿我就開槍打妳』時我會怕,怕的發抖」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0

6 頁、第107 頁),核與證人辛○○證稱:「當時己○○與被告在門口對罵,被告踹門,被告從車上拿槍出來對著他們家」等情(本院卷第14 7頁),互核一致。又證人辛○○早已看過被告持有上開改造手槍,並曾遭被告以槍枝恐嚇簽下本票一事,已如上述,是證人辛○○對該把手槍應有一定之辨識力,則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乙○○當天去葉南宏家拿的槍與本件查獲的槍是一樣的,沒有另外一支」、「我去己○○家時被告有拿出來的那一支槍與對著我的槍是同一支」等語(同上偵查卷第43頁、本院卷第149 頁),應與事實相符。況被告與證人己○○發生口角爭執過程中曾拿出槍枝一事,亦經其於警詢供承在卷(見警卷第7 頁),被告既有改造手槍,何須大費周章再向友人借得道具槍,是其辯稱其係持道具槍,且未持以恐嚇云云,顯與常理相悖。

㈡ 證人辛○○與被告有債務關係,已如上述,且被告明知葉南宏積欠證人辛○○之薪資致辛○○無力償還對被告之欠款,被告索款甚急,尚非不可能代辛○○要回薪資,此觀證人辛○○於偵訊中所證:「乙○○說要幫我向葉南宏要錢,其實要來的錢也是乙○○要的」等語即明(同上偵卷第46頁),是被告為要求證人辛○○還款,乃於前往葉南宏住處要求葉南宏還款而與證人己○○發生口角,進而出言恐嚇安全之事實與事理無違,被告所辯顯為卸責之詞,無足可採,綜上,被告持槍恐嚇之犯行已明,其此部分犯行應可認定。

四、就犯罪事實㈣之部分:訊據被告固不諱言其曾於上開時地載證人丁○○返回其住處,惟矢口否認與證人丁○○共同竊盜之犯行,辯稱:「那是丁○○回她家拿的,我沒有進去,我都在車上等她,我也不知道她會拿那些東西」云云。經查:

㈠ 證人丙○○住處於97年9 月27日遭竊一事,業據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又證人丁○○到庭證稱:「被告跟我借錢,我沒有錢,他要我把我的機車典當借他錢,96年9 月

7 日我去當舖典當機車,我不敢回家,被告到96年9 月27日都沒有還錢,事後我都住在被告家,有一天日期我記不清楚了,被告要我帶他回我家…我當時不知道我家有無人在,被告帶我回家看,後來回家時發現家裡沒人,被告叫我開小門讓他進去,叫我出去」、「被告說要帶我回我家看看,結果我家沒有人,我開小門讓被告進來,被告叫我出去,把大門關起來」等語(本院卷第108 頁);又證人丙○○證稱:「我有問我女兒,我女兒有回去,我就打電話給我女兒,叫我女兒回來,她說是受到被告壓迫叫她開門讓他進去」、「我跟女兒家中有東西掉了,因為我以為東西是我女兒拿的,我有質疑我女兒東西是否她拿的,我在電話中叫我女兒回來,我女兒回來時我就問她,她說被告壓迫她叫她帶被告回來拿的」等語(本院卷第112 頁),可證被告與證人丁○○為贖回其前典當之機車,而曾於上開時地與前往證人丁○○與其父母同住之住處之事實。又證人丙○○證稱:「我後門平常都鎖著,我的後門有用拴扣著,有二道鎖,從裡面才能打開,當天門被打開,沒有完全關起來還有縫」等語(本院卷第

111 、113 頁),核與證人丁○○上開指證情節相符,是可判定證人丁○○回家後自前門進入再開啟後門讓被告進入,是與被告所辯伊都在車上等證人丁○○,並未與其一同進入丙○○住處乙情已有不符。又被告曾進入上開住處房間內竊取財物一事,業據證人丁○○於偵訊中證稱:「金飾是我爸媽的,是被告從我爸媽房間拿的,我不知道我父母的金飾放在哪裡,我爸媽的房間有被翻箱倒櫃」等語(97年偵字第1317號卷第6 頁),及於審理中證述:「被告當天要進去我家時手上戴著手套或襪子之類的東西」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0

9 頁),是被告曾進入丙○○房間搜取財物之事實,應堪採認。

㈡ 另證人丙○○證稱依伊房門之備份鑰匙係放置於2 樓樓梯間窗戶窗台的凹槽等情(本院卷第114 頁),並非顯而易見之處,而就案發地點僅有放置金飾之櫥子鎖頭被破壞,房間門鎖卻完好如初等情觀之,應係知道鑰匙位置的人方能在未破壞門鎖的情況下進入房間翻取金飾。其復稱:「2 樓的2 個房間有3 個放衣服的櫥子被撬開,櫥子的鎖有用東西撬開,櫥子的鎖我有鎖著,鎖頭有被撬開弄壞掉了,貴重的東西被拿走,很凌亂,櫥子裡面的金飾都不見了,金飾放在我睡的房間」、「我家1 樓是客廳,2 樓、3 樓都是房間,3 樓是我小孩住的,3 樓沒有值錢的東西,值錢的東西在我房間,只有我房間有用鎖鎖住,我出門一定會鎖,當天也有鎖」等語(本院卷第114 頁),核與證人丁○○所證「我家整個2樓是凌亂不堪的,我家2 樓有2 個房間1 個客廳,我家有3樓,3 樓沒有亂」等語相符。故依上開2 人所述,行為人應知道貴重物品平日置放家中哪個房間,但卻不知擺放之確切地點,才會僅在2 樓翻取財物,並破壞3 個櫥子,但對未置放值錢物品之3 樓絲毫未動,此與證人丁○○所證:「我跟被告要回提款卡之後我拿回家直接丟在床上,因為我不知道我媽媽東西放在哪裡」等情(本院卷第109 頁),互相勾稽觀之,若係證人丁○○自行進入父母房間竊取財物,對提款卡係自何處竊取應無不知之理,何以不將之歸放原處,故證人丁○○僅知父母貴重物品放置在房間,但卻不知確切地點。綜上等情,應是證人丁○○讓被告進入其住處後,再持鑰匙開啟房門使被告得以進入房間竊取財物之事實,至為灼然。

㈢ 又被告及證人丁○○因欲贖回機車而有竊盜動機業如上述,且其事後並將上開財物分2 次拿至寶正銀樓,並均以「邱一凰」之名義予以變賣,此經寶正銀樓負責人王正雄於警、偵訊時證稱無訛,並有飾金修整登記簿、買進日記簿各1 份在卷可稽,是依常情而論,若被告未曾參與上開竊盜行為,僅知道證人丁○○進去住處拿東西,且對該物係竊取所得毫不知情,何須以假名買賣金飾。若被告主觀上僅認為證人丁○○係回住處拿取東西,俟其看見丁○○拿取如此數量眾多、價值甚高、客觀上不可能為丁○○所有之物品,其竟不生疑心亦未過問,即逕自將上開物品變賣得款花用,與常情亦有違背,殊難想像。又被告於審理時均矢口否認其知上開財物係竊取所得,並對該物來源及是否知為贓物等事項言詞閃爍(本院卷第179 頁),末才於審理最後表示,我看到她忽然拿那麼貴重的東西出來時,我心理才知道而我沒有出聲,她沒說東西是她偷的等語(本院卷第180 頁),可見被告所言均係避重就輕、狡飾卸責之詞,無足可採。

㈣ 證人丁○○雖稱伊係遭被告乙○○恐嚇才開門讓伊進入家中行竊云云,惟查,證人丁○○與被告取得上開金飾後隨即共同去典當,復與被告前往汽車旅館等情,業據其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10 頁),證人丁○○於被告取得財物後仍與其一同前往變賣,且以所得贖回機車,復於汽車旅館內商討對策等情狀,並未顯示有何因恐嚇之被害情狀,其所言應無可採,其與被告共同行竊之事實,已無疑義。

㈤ 此外,復有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飾金修整登記簿、飾金買賣日記簿各1 份、扣得物品照片2 幀在卷足憑,並有扣押物目錄表所載之物扣案可證,是被告共同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五、就犯罪事實㈤之部分:訊據被告對上揭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戊○○、證人王政裕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證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員警偵查報告、車禍現場處理報告、恆春勤務中心報案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 份、案發地點照片13幀、南門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考,是被告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

六、論罪科刑之部分:㈠核被告持有槍彈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

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同法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查被告與告訴人辛○○間雖有債權債務關係,惟證人辛○○僅向被告借得4,000 元,故被告於上揭時地恐嚇告訴人簽發面額45萬元之本票、借據及讓渡書各1 紙,就顯逾借款數額及不動產部分財物,主觀上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且客觀亦使辛○○心生畏懼,其行為自該當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被告恐嚇己○○及竊取丙○○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安全罪、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駕駛車輛撞傷戊○○後逃逸之行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及第28

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犯行,與丁○○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人未論丁○○亦為共同正犯之事實,容有未洽。被告以一持有槍彈行為,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及第12條第4項等2 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罪。又公訴人於補充理由書認被告持槍恐嚇被害人辛○○簽發本票等行為,係犯加重強盗罪,惟被告經常出入辛○○上開住處,亦陸續居住於此,足見其2 人關係密切,有一定之情誼,且證人辛○○於簽下本票、借據、讓渡書及前往其父母住處之過程中,尚能有時間回家並往返其住處,此經證人辛○○證稱在卷,基此,其雖遭被告脅迫,惟依當時客觀情形觀之,應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是公訴人認被告就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

1 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再變更公訴人所引之法條,仍依原起訴之恐嚇取財罪名予以論處。又被告以恐嚇方式取得借據及讓渡書等物,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㈡被告未考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其供承在卷,並有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可考(警卷第12、32頁),其無照駕駛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就過失傷害部分,加重其刑。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按,是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罪名,是除過失傷害以外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6 罪,行為不同,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恣意持有槍、彈,無視法律規制,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擁槍自重,動輒及持槍恐嚇他人或脅迫他人交付財物,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及社會造成甚大危害,又竟以竊取他人價值甚高之物品來償還自身之欠款,顯見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無自食其力之觀念;肇事後企圖規避刑責而逃逸,足見其輕忽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心態,綜上各罪之犯罪情節,被告目無法紀隨意犯罪、對自身行為及造成他人之痛苦均無動於衷,惡性匪淺,且犯後對部分犯行,飾詞否認又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

㈢扣案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號)及現存制式子彈3 顆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借據及讓渡書各1 張為被告所有,犯恐嚇取財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沒收之。至扣案經試射之制式1 顆及非制式子彈2 顆,因試射擊發後僅餘彈殼,已失卻違禁物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非制式子彈1 顆,經鑑定結果未具殺傷力,足認該顆子彈非違禁物,自無庸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300 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346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320 條第1 項、

185 條之4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陳松檀法 官 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馮得弟附表一:

┌──┬──────┬────┬──────┬─────┬─────────┐│編號│ 品名 │數量 │ 總重量 │價值 │ 備註 │├──┼──────┼────┼──────┼─────┼─────────┤│ 1 │ 金項鍊 │1條 │ 1兩半 │43500 │ │├──┼──────┼────┼──────┼─────┼─────────┤│ 2 │ 金項鍊 │2條 │ 8錢 │23200 │ │├──┼──────┼────┼──────┼─────┼─────────┤│ 3 │ 金項鍊 │2條 │ 6錢 │18400 │ 歸還1條 │├──┼──────┼────┼──────┼─────┼─────────┤│ 4 │ 金項鍊 │2條 │ 1兩 │29000 │ 歸還1條 │├──┼──────┼────┼──────┼─────┼─────────┤│ 5 │ 金項鍊 │3條 │ 5錢 │14500 │ 歸還2條 │├──┼──────┼────┼──────┼─────┼─────────┤│ 6 │ 珍珠項鍊 │1條 │ │30000 │ │├──┼──────┼────┼──────┼─────┼─────────┤│ 7 │ 觀音項鍊 │1條 │ 1兩1錢 │18000 │ 已歸還 │├──┼──────┼────┼──────┼─────┼─────────┤│ 8 │ 金手鐲 │5只 │ 2兩5錢 │58000 │ │├──┼──────┼────┼──────┼─────┼─────────┤│ 9 │ 金手鍊 │4條 │ 1兩7錢 │34000 │ 歸還7錢2條 │├──┼──────┼────┼──────┼─────┼─────────┤│10 │ 金戒指 │19只 │ 2兩4錢 │48000 │ 歸還12只(5分2只 ││ │ │ │ │ │ 餘12只共1兩4錢 │├──┼──────┼────┼──────┼─────┼─────────┤│11 │白金戒指 │3只 │ 3錢 │15000 │ 已歸還 │├──┼──────┼────┼──────┼─────┼─────────┤│12 │ 金錶 │1隻 │ 2兩 │65000 │ 己歸還 │├──┼──────┼────┼──────┼─────┼─────────┤│13 │鑽石戒指 │2只 │ │30000 │ 已歸還 │├──┼──────┼────┼──────┼─────┼─────────┤│14 │提款卡 │1張 │ │ │ 已歸還 │├──┼──────┼────┼──────┼─────┼─────────┤│15 │ 印章 │1顆 │ │ │ 已歸還 ││ │ │ │ │ │ │└──┴──────┴────┴──────┴─────┴─────────┘附表二:

┌──┬──────┬────┬──────────────────────┐│編號│項 目 │所有人 │ 內 容 │├──┼──────┼────┼──────────────────────┤│ 1 │本票1張 │乙○○ │發票日:96年12月7日 ││ │ │ │發票人:辛○○ ││ │ │ │金額: 肆拾伍萬元整(NT45,000) ││ │ │ │付款地:屏東市○○路○○○巷○○弄○○號 ││ │ │ │號碼 : No694479 │├──┼──────┼────┼──────────────────────┤│2 │借據1張 │乙○○ │ 慈因借款人辛○○於96年12月7日像乙○○借現金││ │ │ │ 並寫於本票為借支證明金額共450000元整特立此 ││ │ │ │ 證明一事 ││ │ │ │ 立書人:辛○○ ││ │ │ │ 見證人:壬○○ ││ │ │ │ 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 │├──┼──────┼────┼──────────────────────┤│3 │讓渡書1張 │乙○○ │ 立讓渡書人辛○○今將自己所有之產業及不動產 ││ │ │ │ 轉讓給台端議定新台幣肆拾伍萬元整 ││ │ │ │ 立讓渡書人:辛○○ ││ │ │ │ 住址:屏東市○○路○○號5F之10 ││ │ │ │ 見證人:壬○○ ││ │ │ │ 住址:屏縣高朗村 ││ │ │ │ 買主:乙○○ ││ │ │ │ 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 │└──┴──────┴────┴──────────────────────┘附錄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08-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