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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7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16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1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如附表所示偽造「丙○○」署押共叁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前因急需金錢週轉而向甲○○○(涉犯教唆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另行偵查中)告貸。然因甲○○○要求乙○○簽發有其女兒蔡欣蓉為共同發票人名義之本票供作擔保,乙○○在需款孔急之迫使下依從甲○○○指示,遂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即發票日),在屏東縣○○鄉○○路○○○ 號甲○○○住處,於附表所示3 張本票上,偽造「丙○○」之簽名各1 枚(乙○○故意將「蔡欣蓉」寫作「丙○○」以免事後拖累女兒),再將本票全數交與甲○○○而行使之,甲○○○始同意貸出與上開本票同額之現金與乙○○。嗣因乙○○屆期無法還款,甲○○○持上開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未獲清償,進而對乙○○提出告發。

二、案經甲○○○告發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發人甲○○○在偵查中證述借貸金錢、簽發本票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2頁、偵緝卷第26-27頁),此外,觀之卷附附表所示之本票影本3 張,其中發票人欄內之筆跡,以肉眼辨識即可認定均係出自同一人所為(見他字卷第9 頁),且與卷附被告書寫之其他筆跡均屬相似。是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論詐欺罪,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行為,乃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應論以詐欺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13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偽造本票之目的,雖係供作向告發人甲○○○借款之擔保,然被告上開犯行既為告發人之催促及慫恿所生,告發人對被告偽造本票一事已然知情,不可能因之陷於錯誤,自無詐欺罪之適用。又按所謂他人名義,即非自己名義之意,非謂名義人必須實有其人,苟其所偽造之文書或印章,足以使人誤信其為真正,雖該名義係出虛捏,亦無妨於偽造罪成立(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113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雖虛構「丙○○」名義以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仍無礙於偽造犯行之成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

1 條第1 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丙○○」簽名之行為,為偽造本票之部分行為,且其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3 次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查被告因需款孔急之迫使下,一時失慮致受人唆使而偽造本票,雖難辭其咎,然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考其立法意旨,乃在維護市場交易秩序,保障交易信用,惟此被告偽造本票之用途,乃在擔保借款之償還,並非替代現金之交付,復無使其流通後破壞市場交易秩序之意思,核與一般偽造票據行使之惡性犯行有間,況且被告所偽造之本票均以自己為共同發票人,有附表所示之本票影本3 張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9 頁),其惡性亦顯較一般自始即蓄意偽以他人名義所為者不可等同視之,因此,縱處以被告法定最低刑度,仍有法重情輕之嫌,而其犯罪情狀尚堪憫恕,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僅於民國89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30日,此外別無其他刑事前科,素行尚可,有其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可考,而本件偽造之有價證券係本票,流通性低,且僅有3 紙,票面金額合計為新臺幣3150

0 元,對社會信用制度之損害尚屬輕微,暨其犯後始終承認犯行,坦然面對司法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依法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並深具悔意勇於面對刑事責任,是經歷此次偵審程序,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故予以宣告緩刑5 年,以勵自新。至被告本件所犯係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罪,且各經本院宣告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之刑,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之規定,自不予減刑,併此敘明。

四、末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定有明文。查附表所示之本票上除被告偽造「丙○○」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外,並經被告在發票人欄內簽名其上,為共同發票人,是該「丙○○」署名縱屬偽造,惟本票上被告「乙○○」之簽名乃屬真正,不影響該票據行為之效力,自不得將本票全部均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僅就附表所示之本票上偽造共同發票人「丙○○」部分,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謂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為該條之被害人,因而陳告他人之犯罪事實,請求究辦,亦祇可謂為告發,不得以告訴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5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載明甲○○○涉嫌教唆被告乙○○偽造附表所示之本票等語,則甲○○○就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顯然係基於共犯之地位,而非犯罪之被害人,揆諸前開說明,甲○○○自屬告發人,而非告訴人,起訴書此部分所載容有誤會,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王以齊法 官 江振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豐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被告偽造之本票 │應處罪刑及 ││號│ │宣告沒收 │├─┼─────┬──────┼───────┤│1 │發 票 日│96年4 月13日│乙○○意圖供行││ │(行為時間)│ │使之用,而偽造││ ├─────┼──────┤有價證券,處有││ │票面金額 │10,000元 │期徒刑壹年柒月││ │(新臺幣) │ │。如附表編號1 ││ ├─────┼──────┤所示本票上偽造││ │票 號 │CH486563 │「丙○○」署押││ ├─────┼──────┤壹枚沒收。 ││ │偽造之署押│丙○○ │ │├─┼─────┼──────┼───────┤│2 │發 票 日│96年4 月17日│乙○○意圖供行││ │(行為時間)│ │使之用,而偽造││ ├─────┼──────┤有價證券,處有││ │票面金額 │17,000元 │期徒刑壹年柒月││ │(新臺幣) │ │。如附表編號2 ││ ├─────┼──────┤所示本票上偽造││ │票 號 │344561 │「丙○○」署押││ ├─────┼──────┤壹枚沒收。 ││ │偽造之署押│丙○○ │ │├─┼─────┼──────┼───────┤│3 │發 票 日│96年4 月23日│乙○○意圖供行││ │(行為時間)│ │使之用,而偽造││ ├─────┼──────┤有價證券,處有││ │票面金額 │4,500 元 │期徒刑壹年柒月││ │(新臺幣) │ │。如附表編號3 ││ ├─────┼──────┤所示本票上偽造││ │票 號 │CH256182 │「丙○○」署押││ ├─────┼──────┤壹枚沒收。 ││ │偽造之署押│丙○○ │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2008-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