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7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51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施旭錦律師被 告 丁○○

丙○○

弄135上 1 人選任辯護人 徐豐明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丁○○、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原名張信進)係大享房地產土地開發有限公司員工,於民國91年間,受告訴人廖美芬之父母戊○○及己○委託,出售告訴人廖美芬數筆土地,得知廖美芬所有之屏東縣○○鎮○○段○○○○ ○○ 號土地(下稱365-41土地)係道路用地,可以作為節稅用,遂於91年10月間,遊說戊○○可以幫忙找買主,戊○○即允諾之,並將該潮州段土地所有權狀及廖美芬印鑑交給被告甲○○處理。隨後,被告甲○○通知不動產買主即被告丙○○收購,被告甲○○為了幫助被告丙○○節省土地增值稅,乃與被告丙○○共同基於偽造文書、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被告甲○○於92年3 月6 日,盜用廖美芬之印鑑偽造廖美芬之委託書後,持該偽造委託書向屏東縣潮州戶政事務所申請廖美芬之印鑑證明,使承辦之公務員陷於錯誤,將廖美芬之印鑑證明10張交給被告甲○○,足生損害於廖美芬及戶政機關對戶鑑證明核發正確性。返家後,被告甲○○即向有幫助偽造文書犯意之女友即被告丁○○,借得被告丁○○之印鑑、印鑑證明及戶籍資料後,與廖美芬之印鑑、印鑑、所有權狀、戶籍謄本影本一併交給被告丙○○。被告丙○○即以被告丁○○為人頭,向案外人黃逸政購買高雄縣鳳山市○○○段○○○○○○○號道路用土地(下稱230-55土地),並製作不實之被告丁○○購買黃逸政所有該230-55土地之契約書,委託不知情代書陳健青於92年9 月30日,即持被告丙○○提供之不實買賣契約書,到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致使不知情之地政人員將上開不實之所有權移轉事項登載於土地登記簿冊上,使被告丁○○取得230-55土地所有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籍管理之正確性。於92年11月4日,被告丙○○盜用廖美芬之印鑑,製作廖美芬將所有之上開潮州段365-41土地1 萬分之325 所有權出售予被告丁○○,及被告丁○○將上開鳳山市新庄仔230-55土地千分之1 出售給廖美芬之不實買賣契約書後,持委託書、廖美芬及被告丁○○上開文件及上開買賣契約書,委託不知情之蘇秀絨及蔣銘湖,於92年11月4 日,分別至潮州地政事務所及鳳山地政事務所申請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致使不知情之地政人員將上開不實之所有權移轉事項登載於土地登記簿冊上,使廖美芬及被告丁○○成為上開2 筆土地之共有人,足生損害於廖美芬及地政機關對地籍管理之正確性。於92年11月17日,被告丙○○又盜用廖美芬之印鑑,製作不實之廖美芬及被告丁○○共有物分割契約書,再交由蘇秀絨持至潮州地政事務所及鳳山地政事務所辦理共有物所有權分割登記,致使不知情之地政人員將上開不實之所有權移轉事項登載於土地登記簿冊上,使被告丁○○取得上開365-41土地所有權全部,廖美芬成為上開230-55土地所有權人,足生損害於廖美芬及地政機關對地籍管理之正確性。於92年12月間某日,被告丙○○又製作不實之被告丁○○出售上開365-41土地予己之買賣契約書,再將該契約書交給不知情之代書蔡寶珠,於92年12月2 日,至潮州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致使不知情之地政人員將上開不實之所有權移轉事項登載於土地登記簿冊上,使丙○○取得上開365-41土地所有權全部,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同時,被告丙○○又冒用廖美芬為名義,將上開230-55土地出售給不知情之買受人楊隆發及梁世傑,並盜用廖美芬之印鑑製作不實之廖美芬出售該230-55土地予楊隆發及梁世傑之買賣契約書,再委託不知情之代書黃寶賢於92年12月10日,持該不實之買賣約至鳳山市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不知情之地政人員將上開不實之所有權移轉事項登載於土地登記簿冊上,足生損害於廖美芬及地政機關對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甲○○、丙○○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條之偽造文書等相關罪嫌;被告丁○○涉有刑法第30條、第

216 條、第210 條之幫助行使偽造文書、同法第214 條幫助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且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丁○○、丙○○犯有上開偽造文書等相關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己○、蘇秀絨、黃寶賢、陳乃玲、黃逸政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發查字第112 號卷附第7 頁之廖美芬申請印鑑證明之委任書、屏東縣潮州鎮戶政事務所93年7 月22日屏潮戶字第0930001128號函附之申請廖美芬印鑑證明書面資料、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屏潮地四字第0930005145號函附之上開潮州段365-41地號之土地所有權分割、移轉資料、高雄縣鳳山市地政事務所93年7 月21日鳳地政所字第0930008219號函附之鳳山市○○○段○○○○○○○號土地產權移轉資料、委任授權書各1 份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丁○○、丙○○均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㈠被告甲○○辯稱:⑴並無為幫助被告丙○○節省土地增值稅

而與被告丙○○共同偽造文書、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行為分擔。⑵被告甲○○確實受廖美芬父親戊○○之全權委託處理廖美芬所有之365-41土地之買賣事宜,並與戊○○共同至屏東縣潮州戶政事務所辦理廖美芬之印鑑證明,並無盜用廖美芬印鑑。⑶其並不知道被告丙○○向其借得被告丁○○之印鑑、印鑑證明及戶籍資料係為辦理被告廖美芬間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⑷確實有交付廖美芬的印鑑證明及被告丁○○的印鑑證明給被告丙○○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㈡被告丁○○辯稱:被告甲○○向其借用印鑑、印鑑證明及身

分資料係為辦理土地買賣事宜,其有同意借用,並印鑑證明、身分資料交付給被告甲○○,但不知道這樣有何偽造文書犯行等語。

㈢被告丙○○辯稱:並不否認確有向被告甲○○購買廖美芬所

有之365-41土地及辦理如起訴書所載之相關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分割登記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與被告甲○○共同行使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被告甲○○持有廖美芬之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資料及被告丁○○之印鑑證明、身分資料等相關文件,被告丙○○自然相信被告甲○○獲得廖美芬及被告丁○○之授權買賣土地,並將相關土地移轉登記文件均交由被告甲○○用印,被告丙○○並無自行盜用廖美芬及被告丁○○之印鑑章使用等語。

五、證據能力之判斷: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甲○○、丁○○、丙○○及選任辯護人施旭錦律師、徐豐明律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卷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本院卷第44頁、第49至50頁、第94頁、第195 頁背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 之規定,檢察官、被告甲○○、丁○○、丙○○及選任辯護人施旭錦律師、徐豐明律師均已同意本案所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本院斟酌該等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六、經查:㈠被告甲○○係大享房地產土地開發有限公司員工,於91年間

,受告訴人廖美芬之父母戊○○及己○委託,出售告訴人廖美芬所有之365-41土地,嗣戊○○與被告甲○○於91年10月

1 日簽立委託書,將365-41土地委託被告甲○○(即張信進)辦理土地買賣事宜,而被告張信進於92年3 月6 日自行前往屏東縣潮州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廖美芬之印鑑證明10張;嗣被告甲○○代理廖美芬於92年7 月28日將廖美芬所有之365-41土地以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之價金出售予被告丙○○,並簽立土地買賣契約,被告甲○○復將該365-41土地所有權狀、廖美芬印鑑證明及被告丁○○之印鑑證明、身分資料均交給被告丙○○用以辦理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之事實,有證人己○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93年度發查字第112 號卷宗第85至86頁),並有張信進名片、委託書影本、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屏東縣潮州戶政事務所93年7 月22日屏潮戶字第0930001128號函文、申請印鑑證明委任書影本、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8頁、第113 至120 頁、第216 至224 頁)。

㈡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否認起訴

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潮州段365-41號土地的買賣我是有委託書,我會提出本委託書為證,廖美芬於91年底的時候委託我該筆土地買賣事宜,賣給丙○○,委託書是廖美芬的父親拿印鑑章、印鑑證明、潮州段365-41號土地權狀及戶籍資料給我,廖美芬的父親共拿幾筆土地權狀給我,因為時間太久了我忘記了,容後再陳報鈞院,實際上廖美芬委託我賣大約10幾筆土地,其中有包含潮州段365-41號土地,於91年10月1日當天簽立委託書並沒有拿到印鑑證明,當天我只拿了10筆的土地權狀及印鑑章及戶籍資料,之後再帶廖美芬的父親一起去申請印鑑證明,大概在簽立委託書之前後,第一次申請

8 張印鑑證明,第二次是92年初申請10張印鑑證明,兩次我都是帶廖美芬的父親去申請印鑑證明的」、「雖然我有廖美芬的印鑑章,因不是廖美芬的家屬不能申請印鑑證明,我才帶廖美芬的父親去申請2 次,後來潮州段365-41號的土地我賣給丙○○,並沒有賣其他筆土地給丙○○,我是於92年初的時候將該筆土地賣給丙○○」、「(潮州段365-41地號土地丙○○的部分如何辦理?)我不知道他如何辦理,我只有提供權狀、印鑑、印鑑證明及戶籍資料給丙○○,而丙○○自己去辦理的,至於他如何辦理的我並不知道」、「(廖美芬是否知道你將土地賣給曾錦煌?)廖美芬並不知道我將土地賣給丙○○」、「(為何提供被告丁○○的身分證文件?你拿何東西給丙○○?)我只有拿丁○○身分資料、印鑑證明給丙○○,印鑑章並沒有拿給丙○○,另外廖美芬的印鑑章我沒有拿給丙○○,我都只有提供印鑑證明而已」、「(你提供丁○○身分資料、印鑑證明給丙○○是為了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之用嗎?以丁○○為人頭是否如此?)是將丁○○當人頭使用沒有錯」、「潮州段365-41土地我總共賣了200萬元」、「(該筆買賣契約書的當事人是何人?)出賣人是廖美芬,買受人是丙○○,我只有負責買賣的部分,其他部分我完全不知道」、「當時丙○○並沒有將印鑑章帶走,只有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面蓋空白的章,當時土地登記申請書是丙○○帶來的,裡面的資料都是由丙○○填寫。我都是先蓋完印章之後,空白的申請書就讓丙○○帶走,空白土地登記書在地政事務所或是網路上都可以下載。被告丁○○的部分也是如此處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至40頁)。㈢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那妳為何提

供你的印鑑證明、印鑑章及戶籍資料給甲○○?)我當時知道甲○○是在從事土地買賣的事宜,甲○○跟我借上開東西的時候是說要辦理土地登記的事情」、「(你為何要提供上開東西給甲○○,妳是否明知他甲○○是要拿你當人頭?)當時甲○○拿我的印鑑在蓋的時候我也在場,是蓋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他地政事務所關於土地登記的相關表格上,而且我之前有看過他在我面前蓋過很多次這樣的章,我認為並沒有什麼,所以當他這一次跟借我的印鑑章等我也沒有認為有何不妥,如果我當時知道我是當人頭我也不會借東西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

㈣證人甲○○、丁○○與被告丙○○並無任何親屬關係,衡情

證人甲○○、丁○○應無虛構事實以維護被告丙○○之理,況其等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甲○○、丁○○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況倘如被告甲○○僅單純將廖美芬所有之365-41土地出售予被告丙○○,則被告甲○○又何需另行提供被告丁○○之印鑑證明、印鑑、身分資料供被告丙○○使用?再觀之被告甲○○係從事土地開發之專業人士,豈有不知道上開土地買賣登記相關事宜而提供相關資料之可能,是其明知使用被告丁○○之印鑑證明、印鑑及身分資料係為供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使用,並由其提供被告丁○○(當時為被告甲○○之女友,目前為其配偶)之印鑑證明、身分資料及與被告丁○○共同蓋用被告丁○○之印鑑,並將上開資料供被告丙○○使用於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分割登記之事實,自堪信實。由此可知,被告甲○○、丁○○顯然知情被告丙○○為節省365-41土地買賣之土地增值稅,而另行購買一土地道路用地即230-55土地後,2 筆土地間再進行配地、分割登記。

故被告甲○○、丁○○均辯稱其等並不知道被告甲○○借得被告丁○○之身分資料、印鑑證明等係為辦理與廖美芬間之土地買賣、分割共有物等不實登記云云(見本院卷第39頁、第48頁),顯違常情,均為事後卸責之詞,並無可採。從而,被告丙○○辯稱:本件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分割登記均係由被告甲○○提供被告丁○○之印鑑證明、身分資料、廖美芬之印鑑證明、土地登記資料供被告丙○○辦理相關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分割登記等,並將相關文件均交由被告甲○○自己用印,其並無盜用被告丁○○、廖美芬之印鑑等事實,即非無據。

㈤至被告甲○○雖辯稱:92年3 月6 日係與戊○○一同前往申

請廖美芬之印鑑證明云云。惟查,證人己○於偵查中證述:「(妳先生有無交付被告印鑑證明等文件?)92年3 月6 日戶政機關通知我們被告有去申請我先生的印鑑證明,我先生只在91年間買賣一塊路地時有申請過印鑑證明」等語(見94年偵字第3425號卷第20頁)。證人己○與被告甲○○、丁○○、丙○○並無任何怨隙,衡情證人己○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甲○○之理,況證人己○所證,均與屏東縣潮州戶政事務所所提出之印鑑登記申請書、委託書相符,,故證人己○前開證述內容,並無不可採信之處。故被告甲○○辯稱:其於92年3 月6 日係與戊○○一同前往申請廖美芬之印鑑證明10張云云,並無可採。

㈥另證人己○雖另證稱本件委託被告甲○○買賣365-41土地之

委託買賣期間僅到91年12月31日云云(見93年度發查字第11

2 號卷宗第85頁);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是否有將廖美芬之印鑑及潮州段三六五之四一地號土地所以權狀交給張信進?)沒有」等語(見同上卷第87頁)。惟觀之戊○○所簽立之委託書,其上並無加註任何委託期間(見同上卷第223 頁);又證人己○於偵查中亦證稱:「我在收到戶政事務所通知後就打電話給他,他沒有說什麼,過了十多天就將印鑑拿來還我先生戊○○,我想說他還了就就算,我沒有報警」等語(見同上卷第85頁)。由上述可知,戊○○為委託被告甲○○辦理365-41土地之買賣事宜,除簽立「委託書」交付被告甲○○外,另把廖美芬之印鑑章亦一併交付予被告甲○○辦理,而由此觀之,戊○○應亦一併將365-41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一併交付才是,倘如並未交付,則被告甲○○又如何辦理土地買賣事宜?且戊○○、己○又為何未申報土地權狀失竊?是證人戊○○、己○上開證述,顯與事證與其所述不符,並無可採。綜上,前開㈠所述事實,自堪信實。而被告甲○○辯稱確實受廖美芬父親戊○○之全權委託處理廖美芬所有之365-41土地之買賣事宜之事實,自屬可信。

㈦從而,被告丙○○辯稱其係於92年7 月28日以200 萬元之價

金,合法購買廖美芬所有之365-41土地,並與被告甲○○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200 萬元均已交付被告甲○○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委託書影本、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各

1 份在卷可稽(內含交款備忘錄影本、支票影本各1 張,見同上卷第216 至224 頁);復觀之該交款備忘錄上記載「全部結清尾款」;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潮州段365-41號的土地,我只有做到買賣這個階段而已,廖美芬沒有收到土地買賣的款項,但是廖美芬的母親有收到

200 萬,我沒有交給廖美芬的原因是因為我沒有碰到廖美芬,我有扣掉服務費後交給廖美芬的母親大約100 多萬的價金,分了3 次支付。潮州段365-41土地我總共賣了20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證人甲○○所證其有出賣廖美芬所有365-41土地予被告丙○○乙節,顯與事證相符,自屬可採。故被告丙○○辯稱:其係合法購買365-41土地,且為辦理節稅故由被告甲○○另提供被告丁○○之印鑑證明、身分資料供被告丙○○辦理土地買賣及分割登記等相關事宜,而被告丙○○因見被告甲○○持有廖美芬之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資料及被告丁○○之印鑑證明、身分資料等相關文件,其自然相信被告甲○○確實有合法獲得廖美芬及被告丁○○之授權以買賣相關土地,並將相關土地移轉登記文件均交由被告甲○○用印,被告丙○○並無持有或盜用廖美芬、丁○○之印鑑章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實,均與上開事證及事實相符,亦堪採信。

㈧至被告甲○○辯稱其並無盜用廖美芬之印鑑申請印鑑證明等

語。證人即屏東縣潮州戶政事務所承辦職員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於92年3 月6 日戊○○他到潮州戶政事務所申請廖美芬的印鑑證明這件事情你是否有印象?)沒有印象」、「(一般民眾到戶政事務所要辦理印鑑證明本人沒有到,是由別人代理申請你們戶政事務所是否會同意?同意及不同意需要具備何文件?)當事人如果沒有辦過印鑑登記要親自到場辦理,若有辦過印鑑登記,當事人有事情不能來,他可以委託第三者來辦理,第三者須具備委託書、委託者的身分證及印鑑章,以及來辦理者的身分證印章,我們查閱無誤就會同意由第三者來辦理印鑑證明」、「(至戶政事務所辦理何項業務有規定須由親人來代理之,例如規定需由父親、母親來代理辦理之業務?)聲請印鑑證明並沒有規定須由親人辦理,但補發身分證的情形,則規定當事人如果重病的話,是可以委託血親來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19 至21

9 頁背面)。證人乙○○與被告甲○○、丁○○、丙○○素不相識,亦無任何怨隙,衡情證人乙○○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維護上開被告之理,況依法行為時,本身即受有行政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乙○○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故被告甲○○應係持有廖美芬之印鑑自行前往屏東縣潮州戶政事務所辦理廖美芬之印鑑證明乙節,應堪採信。惟被告甲○○既確有受廖美芬之父親戊○○之委託,辦理365-41土地之買賣所有權相關事宜,並由戊○○提供廖美芬之印鑑以供辦理相關土地買賣事宜,已如前述。則被告甲○○持廖美芬之印鑑自行前往屏東縣潮州戶政事務所辦理供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印鑑證明,即非盜用廖美芬印鑑,其並無不法。是被告甲○○上開辯稱,尚非無據。

㈨被告丙○○於92年9 月30日以被告丁○○為土地登記名義人

,向案外人黃逸政購買230-55土地,並簽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契約書,委託代書陳健青於92年9 月30日到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且自行刻用被告丁○○名義之便章(以供辦理上開登記),使被告丁○○取得230-55土地所有權之事實,有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93年7 月21日鳳地所資字第0930008219號函文影本、92年9 月30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93年度發查字第112 號卷第154 至166 頁),且為被告丙○○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9 頁背面),是此部分事實,自堪信實。而被告丙○○既得到被告甲○○、丁○○之授權,被告丁○○亦自始同意擔任土地登記名義人,因此使用被告丁○○名義辦理365-41土地及230-55土地間所有權移轉登記、分割登記以便節稅,則被告丙○○授權由不知情之代書刻用被告丁○○之便章先行辦理買賣230-55土地所有權,並由被告丁○○取得230-55土地所有權,即屬合法授權,亦無任何偽造印章、盜用印章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㈩被告丙○○復於92年11月4 日以廖美芬名義將365-41土地1

萬分之325 所有權出售予被告丁○○,及被告丁○○將上開鳳山市新庄仔230-55土地千分之1 出售給廖美芬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後,持委託書、廖美芬及被告丁○○上開文件及上開買賣契約書,委託不知情之蘇秀絨及蔣銘湖,於92年11月4日,分別至潮州地政事務所及鳳山地政事務所申請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使廖美芬及被告丁○○成為上開2 筆土地之共有人;於92年11月17日以廖美芬名義,將廖美芬及被告丁○○共有之上開2 筆土地,製作共有物分割契約書,再交由蘇秀絨持至潮州地政事務所及鳳山地政事務所辦理共有物所有權分割登記,使被告丁○○取得上開365-41土地所有權全部,廖美芬成為上開230-55土地所有權人;於92年12月2日以被告丁○○出售上開365-41土地予己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再將該契約書交給不知情之代書蔡寶珠持至潮州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使丙○○取得365-41土地所有權全部,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同時,被告丙○○又以廖美芬為名義將230-55土地出售給不知情之買受人楊隆發及梁世傑,製作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再委託不知情之代書黃寶賢於92年12月10日持至鳳山市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實,有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所有權狀各1 份在卷可證(見93年度發查字第112 號卷第49至59頁),且為被告丙○○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4 至195 頁),是此部分事實,自堪信實。而被告丙○○既取得被告甲○○、丁○○之授權,並由被告甲○○、丁○○親自蓋用印章,則其辦理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分割登記,即非屬不法,自無任何偽造印章、盜用印章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被告甲○○雖取得戊○○代理廖美芬之授權而辦理365-41土

地買賣所有權相關事宜,其並已向被告丙○○即買受人取得

20 0萬元之買賣價金,均如前述,惟迄今竟未交付任何價金與告訴人廖美芬、戊○○及己○,此有證人己○在偵查中之證述,雖被告甲○○辯稱其確有交付證人己○100 多萬元,且有記載在買賣契約書上云云(見本院卷第39頁),但其並無法提出相關買賣契約書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則其此部分行為是否涉及背信犯行,自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查,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本案被告甲○○、丁○○、丙○○既係合法得到

廖美芬之授權而辦理365-41土地之買賣事宜,且被告丁○○亦授權使用其名義擔任土地登記名義人,則被告甲○○、丁○○、丙○○自無任何行使偽造文書、盜用印章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此外,公訴人復未提供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丁○○、丙○○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甲○○、丁○○、丙○○犯罪,參諸前揭法條規定與判例意旨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曾吉雄法 官 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雅慧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9-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