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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7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76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現於高雄戒治所強制戒治中)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7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依法逮捕之人,以強暴脫逃,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7年4 月21日下午2 時31分許,因施用毒品案件,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第四偵查庭接受偵訊,嗣經檢察官諭知當庭逮捕,並擬向本院聲請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同日下午2 時35分許,甲○○經當庭逮捕後,法警邱顯文欲將其帶往法警室時,於第四偵查庭門口,甲○○竟基於脫逃及傷害之犯意,突然迴身以雙手毆擊在後戒護之邱顯文之臉頰及頭部之強暴方式,欲趁隙脫逃,並致邱顯文受有兩側臉頰、頭皮挫瘀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惟因邱顯文緊抓住其身體又經法警長率其他法警將之合力制伏而未遂,並在其身上搜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毛重1.2 公克)及施用毒品所用之吸管1 支(其涉嫌施用毒品部分,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結)。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

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亦定有明文,故本件審理依該規定,亦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併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第44頁背面至第46頁)。

復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法警邱顯文職務報告1 紙(見偵卷第2 頁)、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見偵卷第3 頁至第4頁)、衛生署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見偵卷第11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576 號案件97年4月21日點名單1 紙(見毒偵卷第25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576 號案件97年4 月21日訊問筆錄1紙(見毒偵卷第25頁背面)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逮捕通知書1 紙(見毒偵卷第27頁)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61 條第4 項、第2 項之強暴脫逃未遂罪。起訴書原記載被告係犯刑法第161 條第4 項之脫逃未遂罪,惟業經公訴人依前開犯罪事實之記載,更正應適用之法條為同法第161 條第4 項、第2 項之強暴脫逃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脫逃行為之實施,惟尚未達既遂之階段,遂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此舉乃逃避國家刑罰權之制裁,又脫逃過程採行強暴之手段,造成值勤法警身體上之危險,足見其惡性非輕,實不宜輕縱,惟被告犯罪後尚知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公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本件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 年6月,然本院認量處如主文之刑為適當,公訴人之求刑核屬過重,附此敘明。按上訴人所犯刑法第161 條第2 項以強暴脅迫脫逃罪,為同法第135 條妨害公務罪之特別規定,自應逕依刑法第161 條第2 項論科,無再比較適用第135 條之餘地,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51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故公訴意旨認本件被告另涉有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犯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條第1 項、第299 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161 條第2 項、第4 項、第2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孫秀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1條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一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裁判日期:2008-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