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87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準強盜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6 月27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欄中關於犯罪事實㈠之犯罪時間「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均更正為「九十六年十二月九日」。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欄中關於犯罪事實㈠之犯罪時間載為「92年12月9 日」,經與起訴書互核,顯係文字誤寫,且不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依前開說明,自應更正為「96年12月9 日」。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戴韻玲法 官 李珮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淑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