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92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2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予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附表三編號1 、編號2 所示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T 形板手壹支均沒收。竊盜部分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4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1 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4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並經本院97度感裁字第31號令交付感訓處分,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6年3 月5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移送東成技能訓練所接受感訓處分,甫於97年1 月11日因折抵刑案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持附表三編號1 、編號2 所示客觀上對人身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T 形板手或螺絲起子(起訴書誤載為未扣案),竊取附表一所示聶玉華等人所有之機車車牌或機車,得手後,供其做為附表二所示之犯行使用。
二、甲○○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騎乘懸掛附表一所竊得之車牌及機車,四處尋找行搶之目標,見附表二黃美鳳等人獨自騎乘機車,認有機可趁,即驅車接近黃美鳳等人,趁渠等不備之際,徒手搶奪黃美鳳等人置於機車腳踏板上之皮包,得手後,迅速駛離,搶得之現金供己花用,其餘之物則丟棄他處。嗣因甲○○搶奪附表二編號丁○○之皮包後,遭勤務中心發佈攔截圍捕嗣,而於97年5 月16日15時3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廣興173 號前,為警當場捕獲,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嗣甲○○先後於當日警詢及97年5 月21日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借提訊問時,其在主管刑事訴追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之際,自首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4 及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9 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並主動帶同警方至上揭自首犯行之犯罪地點查看,始進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丙○○、壬○○、癸○○、乙○○、己○○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加重竊盜、搶奪等案件,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認不諱,核與被害人聶玉華、丙○○、戊○○、壬○○、黃美鳳、癸○○、陳靜慧、乙○○、己○○、許月升、庚○○、子○○、辛○○○、曾坤麟、丁○○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4頁、警卷第39-43 頁,偵卷第13-15 頁、偵卷第110 頁,警卷第16-17 頁、偵卷第72頁,偵卷第93-94 頁、123-124 頁,警卷第18-20 頁、警卷第24-26 頁、偵卷第124 頁,偵卷第19-20 、第88-92 頁,警卷第21-23頁、29-30 頁、偵卷第68頁,警卷第31-34 頁、偵卷第63-6
4 頁,警卷第35-38 頁、偵卷第63-64 頁),且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失車完整鍵個別查詢作業資料1 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3 紙、贓物認領保管單5 紙、監視路錄影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50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8-49 頁、第41-42 頁、第60 -64頁、第57-63 頁、第66-85 、偵卷第22頁、第36-38 頁、第98-100頁、第132-134 頁),暨為被告所有供作案時竊取機車車牌、機車用之T 型板手、螺絲起子各1 支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所為前揭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準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加重竊盜及搶奪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而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7 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甲○○持以違犯前揭竊盜案件之T 形版手及螺絲起子,係金屬材質而質地堅硬,其形狀細長若持以行兇,客觀上均足致他人生命、身體、安全發生危害,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及其所為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同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普通搶奪罪。又被告所犯上述1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被告有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俱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予均以加重其刑。另本件被告於偵查機關僅發覺犯罪事實尚不知孰為犯人前,因承辦員警據其犯罪手法與特徵相似而擴大偵辦,於警局受追問以及借提訊問時,告知附表一所示及附表二所示編號1 至編號
9 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並主動帶同警方至上揭自首犯行之犯罪地點察看,此有警詢筆錄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97年8 月21日屏警分偵字第0970020583號函(本院卷第
37 頁) 在卷可稽,且接受本院審理,已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上二者並依刑法第71條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甲○○僅為國中肄業,智識程度不高(見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偵訊筆錄教育程度欄),其有因搶奪案件,經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之且又經感訓處分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均屬不佳,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猶為貪圖不法利益即心存僥倖,先後竊取或乘人不備而奪取他人之財物,其中且不乏於光天化日之下,在車水馬龍之路旁恣意大膽為之,對公權力之藐視莫此為甚,其犯罪之手段、所搶奪財物價值及戕害社會治安之犯罪所生危害;兼衡酌被告為本件竊盜、搶奪之次數、其犯後均於本院坦承犯行不諱,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雖認被告有前開事實欄所示之竊盜、搶奪前科,又再犯本案10次搶奪及4 次加重竊盜等罪,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0年;惟被告僅因一時之缺錢花用,即為本件犯行,且手段尚非殘忍,所致具體損害至鉅,固應予以嚴懲;但其犯後坦承犯行、深俱悔意且積極配合調查,已如前述,本院於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節與其他一切之具體情狀後,認對被告處予如主文所示之刑罰,已足收懲儆之效,是檢察官前揭具體求刑之刑度範圍稍嫌過重,併述明之。
五、附表三編號1 、編號2 所示扣案之T 形板手、螺絲起子各1支,係被告甲○○所有供其為上揭竊盜犯行時,竊取機車車牌及機車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
至扣附表三編號3 、編號4 所示之安全帽1 頂、米黃色長袖外套1 件,雖屬被告所有,並適為其於為上述搶奪犯行時身著之物,但該安全帽及米黃色長袖外套,僅其為遵守交通法規及禦寒保暖而穿戴之一般衣著,經查並無特殊掩藏身分之效用,與被告本件搶奪犯行難認有直接之關聯性,核既與沒收要件均屬未合,爰不併予宣告沒收。再附表三編號5 之機車鑰匙1 支,固為被告所有,然無具體事證足認該鑰匙係供本件竊盜用亦非違禁物,爰亦不併同諭知沒收,俱附此敘明之。
六、另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關於竊盜犯強制工作之規定,其立法目的旨在對職業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並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祈使其日後重返社會時得以適應。查被告甲○○前於93年間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4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1 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並與93年所犯之毒品案件接續執行,於96年3 月5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移送東成技能訓練所接受感訓處分,甫於97年1 月11日因折抵刑案執行完畢出監,此有上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而其前於92年11月至93年1 月間短短3 個月內,即連續有13次之搶奪犯行,及3 次竊盜犯行,並業已受過感訓處犯;再觀之被告本次於97年1 月11日執行完畢前案出監後未逾3 個月,竟仍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自97年3 月23日起至97年5 月
16 日 止之短短2 個月內,任意攜帶兇器行竊4 次、搶奪犯行更高達10次,其犯罪頻率甚高,顯見其不知悔改,而有犯罪之習慣,故為防衛社會安全起見,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用以矯正。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25 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4 條、第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怡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松菊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竊盜部分)┌──┬───┬──────┬──────┬──────────┬──────┬─────┐│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竊盜方式及竊盜物品 │ 所犯罪名 │宣告刑 ││ │ │ │ │ ├──────┤ ││ │ │ │ │ │ 自首情形 │ │├──┼───┼──────┼──────┼──────────┼──────┼─────┤│ 1 │聶玉華│97年3 月23日│屏東縣屏東市│持螺絲起子竊取車牌號│刑法第321 條│甲○○攜帶││ │ │凌晨1 時許 │豐華街105 巷│碼2JU -117 號機車車│第1項第3款 │兇器竊盜,││ │ │ │1 號 │牌1 面。 │ │累犯,處有││ │ │ │ │(未尋獲) │ │期徒刑柒月││ │ │ │ │ │ │,扣案之螺││ │ │ │ │ ├──────┤絲起子壹支││ │ │ │ │ │自首 │,沒收。並││ │ │ │ │ │ │於刑之執行││ │ │ │ │ │ │前令入勞動││ │ │ │ │ │ │場所強制工││ │ │ │ │ │ │作叁年。 │├──┼───┼──────┼──────┼──────────┼──────┼─────┤│ 2 │丙○○│97年3 月30日│屏東縣屏東市│持T 字型扳手竊取車牌│刑法第321 條│甲○○攜帶││ │ │上午10時許 │公德街88號前│號碼M7D -270 號機車│第1項第3款 │兇器竊盜,││ │ │ │ │(價值約4 萬元)。 │ │累犯,處有││ │ │ │ │ ├──────┤期徒刑柒月││ │ │ │ │ │自首 │,扣案之T ││ │ │ │ │ │ │形板手壹支││ │ │ │ │ │ │,沒收。並││ │ │ │ │ │ │於刑之執行││ │ │ │ │ │ │前令入勞動││ │ │ │ │ │ │場所強制工││ │ │ │ │ │ │作叁年。 │├──┼───┼──────┼──────┼──────────┼──────┼─────┤│ 3 │戊○○│97年5 月7 日│屏東縣屏東市│持螺絲起子竊取車牌號│刑法第321 條│甲○○攜帶││ │ │上午9 時10分│豐年街27-2 │碼H9S -667 號機車車│第1項第3款 │兇器竊盜,││ │ │ │號前 │牌1 面。 │ │累犯,處有││ │ │ │ │ │ │期徒刑柒月││ │ │ │ │ ├──────┤,扣案之螺││ │ │ │ │ │自首 │絲起子壹支││ │ │ │ │ │ │,沒收。並││ │ │ │ │ │ │於刑之執行││ │ │ │ │ │ │前令入勞動││ │ │ │ │ │ │場所強制工││ │ │ │ │ │ │作叁年。 │├──┼───┼──────┼──────┼──────────┼──────┼─────┤│ 4 │壬○○│97年5 月7 日│屏東縣屏東市│持螺絲起子竊取車牌號│刑法第321 條│甲○○攜帶││ │ │上午7 時30分│華二街162 號│碼NF7 -576 號機車車│第1項第3款 │兇器竊盜,││ │ │ │前 │牌1 面。 │ │累犯,處有││ │ │ │ │ │ │期徒刑柒月││ │ │ │ │ ├──────┤,扣案之螺││ │ │ │ │ │自首 │絲起子壹支││ │ │ │ │ │ │,沒收。並││ │ │ │ │ │ │於刑之執行││ │ │ │ │ │ │前令入勞動││ │ │ │ │ │ │場所強制工││ │ │ │ │ │ │作叁年。 │└──┴───┴──────┴──────┴──────────┴──────┴─────┘附表二(搶奪部分)┌──┬────┬──────┬──────┬─────────┬───────┬─────┐│編號│被害人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搶奪方式及搶奪物品│所犯罪名 │宣告刑 ││ │ │ │ │ ├───────┤ ││ │ │ │ │ │自首情形 │ │├──┼────┼──────┼──────┼─────────┼───────┼─────┤│ 1 │黃美鳳 │97年2 月22日│屏東縣屏東市│騎乘竊取之機車(車│刑法第325 條第│甲○○意圖││ │ │晚上6 時18分│華二街96號前│號不詳),見被害人│1 項 │為自己不法││ │ │ │ │將手提包置放在所騎│ │之所有,而││ │ │ │ │乘之機車腳踏板上,│ │搶奪他人之││ │ │ │ │即尾隨被害人後方,│ │動產,累犯││ │ │ │ │伺機從右後方接近被│ │,處有期徒││ │ │ │ │害人,並趁被害人不│ │刑捌月。 ││ │ │ │ │注意之際,以左手搶├───────┤ ││ │ │ │ │奪被害人置於機車腳│自首 │ ││ │ │ │ │踏板上之手提包1 只│ │ ││ │ │ │ │(內含身分證、行照│ │ ││ │ │ │ │、駕照、信用卡、提│ │ ││ │ │ │ │款卡、現金11,000元│ │ ││ │ │ │ │及手機1 支)。 │ │ │├──┼────┼──────┼──────┼─────────┼───────┼─────┤│ 2 │癸○○ │97年2 月25日│屏東縣屏東市│騎乘竊取之機車(車│刑法第325 條第│甲○○意圖││ │ │中午12時許 │公德一街29號│號不詳),見被害人│1 項 │為自己不法││ │ │ │前 │將皮包置放在所騎乘│ │之所有,而││ │ │ │ │之機車腳踏板上,即│ │搶奪他人之││ │ │ │ │尾隨被害人後方,伺│ │動產,累犯││ │ │ │ │機從右後方接近被害│ │,處有期徒││ │ │ │ │人,並趁被害人不注│ │刑捌月。 ││ │ │ │ │意之際,以左手搶奪├───────┤ ││ │ │ │ │被害人置於機車腳踏│自首 │ ││ │ │ │ │板上之手提包1 只(│ │ ││ │ │ │ │內含身分證、健保卡│ │ ││ │ │ │ │、汽機車駕駛執照、│ │ ││ │ │ │ │提款卡、存摺、鑰匙│ │ ││ │ │ │ │3 串、手機2 支、印│ │ ││ │ │ │ │章及現金33,000元,│ │ ││ │ │ │ │除現金外,其餘物品│ │ ││ │ │ │ │均已丟棄)。 │ │ │├──┼────┼──────┼──────┼─────────┼───────┼─────┤│ 3 │陳靜慧 │97年3 月10日│屏東縣屏東市│騎乘竊取之機車(車│刑法第325 條第│甲○○意圖││ │ │下午3 時10分│棒球路102 號│號不詳),見被害人│1 項 │為自己不法││ │ │ │前 │將皮包置放在所騎乘│ │之所有,而││ │ │ │ │之機車腳踏板上,即│ │搶奪他人之││ │ │ │ │尾隨被害人後方,伺│ │動產,累犯││ │ │ │ │機從右後方接近被害│ │,處有期徒││ │ │ │ │人,並趁被害人不注│ │刑捌月。 ││ │ │ │ │意之際,以左手搶奪├───────┤ ││ │ │ │ │被害人置於機車腳踏│自首 │ ││ │ │ │ │皮上之皮包(內含現│ │ ││ │ │ │ │金6,000 元、身分證│ │ ││ │ │ │ │、駕照、信用卡5 張│ │ ││ │ │ │ │、金融卡2 張、面額│ │ ││ │ │ │ │25萬元及19萬元支票│ │ ││ │ │ │ │各1 張)。 │ │ │├──┼────┼──────┼──────┼─────────┼───────┼─────┤│ 4 │乙○○ │97年3 月20日│屏東縣屏東市│騎乘竊取之機車(車│刑法第325 條第│甲○○意圖││ │ │下午5 時10分│廣東南路163 │號不詳),見被害人│1 項 │為自己不法││ │ │許 │號前 │將皮包置放在所騎乘│ │之所有,而││ │ │ │ │之機車腳踏板上,即│ │搶奪他人之││ │ │ │ │尾隨被害人後方,伺│ │動產,累犯││ │ │ │ │機從右後方接近被害│ │,處有期徒││ │ │ │ │人,並趁被害人不注│ │刑捌月。 ││ │ │ │ │意之際,以左手搶奪├───────┤ ││ │ │ │ │被害人置於機車腳踏│自首 │ ││ │ │ │ │皮上之皮包1 只(內│ │ ││ │ │ │ │含行車執照、手機1 │ │ ││ │ │ │ │支及現金13,000 元 │ │ ││ │ │ │ │)。 │ │ │├──┼────┼──────┼──────┼─────────┼───────┼─────┤│ 5 │己○○ │97年4 月10日│屏東縣屏東市│騎乘懸掛車牌號碼為│刑法第325 條第│甲○○意圖││ │ │中午12時許 │中正路與勝利│2JU -117 號機車(│1 項 │為自己不法││ │ │ │路口處 │原車號不詳),見被│ │之所有,而││ │ │ │ │害人將背包置放在所│ │搶奪他人之││ │ │ │ │騎乘之機車腳踏板上│ │動產,累犯││ │ │ │ │,即尾隨被害人後方│ │,處有期徒││ │ │ │ │,伺機從右後方接近│ │刑捌月。 ││ │ │ │ │被害人,並趁被害人├───────┤ ││ │ │ │ │不注意之際,以左手│自首 │ ││ │ │ │ │搶奪被害人置於機車│ │ ││ │ │ │ │腳踏板上之背包1 只│ │ ││ │ │ │ │(內含信用卡2 張、│ │ ││ │ │ │ │金融卡2 張、駕照、│ │ ││ │ │ │ │身分證3 張、健保卡│ │ ││ │ │ │ │2 張、殘障卡、汽機│ │ ││ │ │ │ │車強制保險卡2 張及│ │ ││ │ │ │ │現金2 萬元。) │ │ │├──┼────┼──────┼──────┼─────────┼───────┼─────┤│ 6 │許月升 │97年5 月9 日│屏東縣屏東市│騎乘竊取之機車(車│刑法第325 條第│甲○○意圖││ │ │下午1 時48分│北興街55號前│號不詳),見被害人│1 項 │為自己不法││ │ │ │ │將手提袋置放在所騎│ │之所有,而││ │ │ │ │乘之機車腳踏板上,│ │搶奪他人之││ │ │ │ │即尾隨被害人後方,│ │動產,累犯││ │ │ │ │伺機從右後方接近被│ │,處有期徒││ │ │ │ │害人,並趁被害人不│ │刑捌月。 ││ │ │ │ │注意之際,以左手搶├───────┤ ││ │ │ │ │奪被害人置於機車腳│自首 │ ││ │ │ │ │踏板上之手提袋1 只│ │ ││ │ │ │ │(內含現金1,000 元│ │ ││ │ │ │ │、手機1 支、信用卡│ │ ││ │ │ │ │、存摺6 本、提款卡│ │ ││ │ │ │ │3 張、印章、身分證│ │ ││ │ │ │ │、健保卡、駕照及行│ │ ││ │ │ │ │照)。 │ │ │├──┼────┼──────┼──────┼─────────┼───────┼─────┤│ 7 │庚○○ │97年5 月9 日│屏東縣屏東市│騎乘懸掛車牌號碼為│刑法第325 條第│甲○○意圖││ │ │下午4 時30分│中正路與青島│H9S -667 號機車(│1 項 │為自己不法││ │ │許 │街口 │原車號為000 -000 │ │之所有,而││ │ │ │ │號),見被害人將手│ │搶奪他人之││ │ │ │ │提包置放在所騎乘之│ │動產,累犯││ │ │ │ │機車腳踏板上,即尾│ │,處有期徒││ │ │ │ │隨被害人後方,伺機│ │刑捌月。 ││ │ │ │ │從右後方接近被害人├───────┤ ││ │ │ │ │,並趁被害人不注意│自首 │ ││ │ │ │ │之際,以左手搶奪被│ │ ││ │ │ │ │害人置於機車腳踏板│ │ ││ │ │ │ │上之手提包1 只(內│ │ ││ │ │ │ │含現金4,000 元、身│ │ ││ │ │ │ │分證2 張、健保卡、│ │ ││ │ │ │ │汽機車行照、駕照、│ │ ││ │ │ │ │印章3 枚、信用卡4 │ │ ││ │ │ │ │張、存摺2 本、金融│ │ ││ │ │ │ │卡2 張及手機1 支、│ │ ││ │ │ │ │人民幣6 元紙鈔、萊│ │ ││ │ │ │ │爾富禮券100 元及BE│ │ ││ │ │ │ │SO禮券1,500 元)。│ │ │├──┼────┼──────┼──────┼─────────┼───────┼─────┤│ 8 │子○○ │97年5 月10日│屏東縣屏東市│騎乘竊取之機車(車│刑法第325 條第│甲○○意圖││ │ │中午12時45分│豐年街167 號│號不詳),見被害人│1 項 │為自己不法││ │ │ │前 │將皮包置放在所騎乘│ │之所有,而││ │ │ │ │之機車腳踏板上,即│ │搶奪他人之││ │ │ │ │尾隨被害人後方,伺│ │動產,累犯││ │ │ │ │機從右後方接近被害│ │,處有期徒││ │ │ │ │人,並趁被害人不注│ │刑捌月。 ││ │ │ │ │意之際,以左手搶奪├───────┤ ││ │ │ │ │被害人置於機車腳踏│自首 │ ││ │ │ │ │皮上之皮包1 只(內│ │ ││ │ │ │ │含身分證、健保卡、│ │ ││ │ │ │ │存摺、提款卡、信用│ │ ││ │ │ │ │卡2 張、手機1 支、│ │ ││ │ │ │ │隨身碟1 個、現金5,│ │ ││ │ │ │ │100 元、面額20萬元│ │ ││ │ │ │ │本票1 張、印章、駕│ │ ││ │ │ │ │照、零錢包及18K金 │ │ ││ │ │ │ │項鍊1 條)。 │ │ │├──┼────┼──────┼──────┼─────────┼───────┼─────┤│ 9 │辛○○○│97年5 月12日│屏東縣屏東市│騎乘懸掛車牌號碼為│刑法第325 條第│甲○○意圖││ │曾神麟 │上午10時30分│逢甲路52號前│NF7 -576 號機車(│1 項 │為自己不法││ │(曾神麟│許 │ │原車號為000 -000 │ │之所有,而││ │騎車,曾│ │ │號)見辛○○○將提│ │搶奪他人之││ │蔡采雲在│ │ │包掛在手臂上,即尾│ │動產,累犯││ │後座) │ │ │隨被害人後方,伺機│ │,處有期徒││ │ │ │ │從後方接近被害人,│ │刑捌月。 ││ │ │ │ │並趁被害人不注意之├───────┤ ││ │ │ │ │際,徒手搶奪上開提│自首 │ ││ │ │ │ │包1 只(內含健保卡│ │ ││ │ │ │ │、現金100 元及手機│ │ ││ │ │ │ │1 支)。 │ │ │├──┼────┼──────┼──────┼─────────┼───────┼─────┤│ 10 │丁○○ │97年5 月16日│屏東縣屏東市│騎乘懸掛車牌號碼為│刑法第325 條第│甲○○意圖││ │ │下午2 時10分│公勤街與信義│NF7 -576 號機車(│1 項 │為自己不法││ │ │許 │路口處 │原車號為000-000號│ │之所有,而││ │ │ │ │),見被害人將皮包│ │搶奪他人之││ │ │ │ │置放在所騎乘之機車│ │動產,累犯││ │ │ │ │腳踏板上,即尾隨被│ │,處有期徒││ │ │ │ │害人後方,伺機從右│ │刑玖月。 ││ │ │ │ │後方接近被害人,並├───────┤ ││ │ │ │ │趁被害人不注意之際│ │ ││ │ │ │ │,以左手搶奪被害人│ │ ││ │ │ │ │置於機車腳踏板上之│ │ ││ │ │ │ │皮包1 只(內含現金│ │ ││ │ │ │ │5,500 元、手機1 支│ │ ││ │ │ │ │、身分證、健保卡、│ │ ││ │ │ │ │信用卡3 張、提款卡│ │ ││ │ │ │ │、印章及支票1 張,│ │ ││ │ │ │ │除現金外,皮包及其│ │ ││ │ │ │ │他物品丟棄于瑞光路│ │ ││ │ │ │ │)。 │ │ │└──┴────┴──────┴──────┴─────────┴───────┴─────┘附表三(扣押物品)┌──┬───────────┬───┬────────────┐│編號│名稱 │數量 │備註 │├──┼───────────┼───┼────────────┤│ 1 │T形扳手 │1支 │竊取機車使用之物 │├──┼───────────┼───┼────────────┤│ 2 │螺絲起子 │1支 │同上 │├──┼───────────┼───┼────────────┤│ 3 │安全帽 │1頂 │ │├──┼───────────┼───┼────────────┤│ 4 │米黃色長袖外套 │1件 │ │├──┼───────────┼───┼────────────┤│ 5 │機車鑰匙 │1支 │ │├──┼───────────┼───┼────────────┤│ 6 │手機 │1支 │已由被害人丁○○領回 │├──┼───────────┼───┼────────────┤│ 7 │現金新台幣5,000元 │ │同上 │├──┼───────────┼───┼────────────┤│ 8 │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1面 │已由被害人戊○○領回 │├──┼───────────┼───┼────────────┤│ 9 │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1面 │已由被害人壬○○領回 │├──┼───────────┼───┼────────────┤│ 10 │車牌號碼000 -000 號機│1輛 │已由被害人丙○○領回 ││ │車(含車牌)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