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951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008號、97年度偵字第3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原為甲○○擔任負責人之「威斯特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會計,負責管理該公司之應收支帳款,甲○○遂將其名義向屏東市○○路郵局所申請之票號為「X0000000、X0000000、X0000000、X0000000、X00000
00、X0000000、X0000000、X0000000、X0000000、X0000000、X0000000、X0000000、X0000000、X0000000」等空白支票及印章交由乙○○保管及作為公司業務上支出帳款使用,但乙○○於民國96年6 月底離職,卻未將上述空白支票及印章返還甲○○,且於同年7 月間,甲○○向其索取時,竟拒絕返還,而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在屏東市○○路○○○ 號住處予以侵占入己。又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96年8 月14日,在同上住處,以其所侵占之前述甲○○印章,蓋在上述票號X0000000號空白支票上,偽造發票人甲○○、面額新臺幣(下同)55,000元、發票日96年9 月17日支票1 張,並於同年8 月15日在高雄市○○區○○○路9 之13號對面交付予不知情之陳琛田,作為向陳琛田購買本田廠牌雅歌自小客車之價金。另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96年9 月中旬某日,在上述住處,以上開甲○○印章,蓋在上述票號X0000000號空白支票上,偽造發票人甲○○、面額120,000 元、發票日96年10月12日之支票1 張,並於96年9 月中旬某日,在屏東市○○路○段511 之1 號交付予不知情之吳東憲,作為其向吳東憲借款清償之用。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及同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證據能力方面: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告訴人甲○○於警詢之陳述屬傳聞證據,經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0、48頁),依法即不得作為證據。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
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 條之6 第2 項、第236 條之1 第1 項、第248 條之1 、第271 條第2 項、第271 條之1 第1 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前揭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 條之3 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以誣告罪被告之身分所為之供述證據,對被告固屬傳聞證據,但辯護人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本院於審判中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證人身分傳喚告訴人甲○○到庭,惟其傳喚不到,是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證據,依據前開說明,因認有證據能力。
㈢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對於告訴人甲○○申報前開支票遺失之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上開支票影本2 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函覆帳戶對帳單、本院97年度簡字第359 號告訴人甲○○列為被告之誣告卷宗,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0、49頁),本院因認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㈣復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
,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而私人之錄音、錄影之行為所取得之證據,應受刑法第315 條之1 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範,私人違反此規範所取得之證據,固應予排除。惟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 款之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通訊之一方非出於不法目的之錄音,所取得之證據,即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77號、94年度台上字第716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甲○○於96年7 月間之對話,業經通話之一方即被告予以錄音,前開錄音之內容係為被告與告訴人間有關票據及公司經營之事,且錄取錄音光碟之目的係為保留告訴人與被告間對話過程之證據,非出於不法目的,並無任何竊聽或竊錄他人之行為,而證據排除之目的係在杜絕偵察機關之違法搜索、監察,而未及於私人之合法蒐證行為,依照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前開錄音取得之證據(即錄音光碟及其內容),即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181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本人同意他人以自己名義簽發支票使用,乃係一種授權行為,而授權行為,有以特定某部分之行為為限,如特定之金額、日期、張數等是,有未加以限制者,如對授權行為未加以任何限制,應解為概括授權。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業務侵占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係以被告自白簽發支票2 張、告訴人甲○○之指訴、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1 紙、遺失票據申報書1 紙、支票影本2 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持有甲○○所有上開支票及印章並以甲○○名義簽發上開支票2 紙,惟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甲○○將整本空白支票及印章都交給我,因為公司籌備時都是我用個人名義去借錢,所以他概括授權給我開票,我離職後96年7 月間甲○○向我要回支票及印章,我跟他說我有開票出去,等到我把票款付清,就會還他,他說只要不跳票就好,他知道我有開票出去,只是不知道我開票給誰,55,000元這張支票是付我自己的車款,120,000 元這張是公司營運周轉所用,後來因為我和甲○○關係處不好他才告我,我已將125,000 元存入甲○○帳戶,因他謊報遺失使支票退票執票人無法領錢,我只好另外付錢取回該張支票,他卻不把帳戶內的錢還我,我使用他的支票都沒有跳票過等語。
五、經查:㈠告訴人甲○○業於偵訊時指稱:公司經營的時候,需要開我
的票,所以我把支票及印章交給被告,有授權她開票,在被告96年6 月底離開公司之前,我都有同意被告簽發支票支付公司或個人的支出等語明確(96年度他字第1843號卷第4 頁),顯見告訴人於交付上開支票及印章予被告時,確係已概括授權同意被告以其名義簽發支票,且並未限制被告僅能於公司營運使用。其嗣後雖翻異前詞指稱未同意被告於私人支出使用云云(96年度他字第1843號卷第14頁),惟查,告訴人於被告6 月底離職後,並未以民、刑事等合法方式要求被告返還支票及印章(例如寄發存證信函催告或向警方報案被告侵占票據等),或明確表示已終止前開概括授權,反係於明知上開支票及印章均由被告持有之情況下,突於96年9 月
11 日 向屏東縣票據交換所謊稱上開支票遺失而掛失上開票據,並因此為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59 號以誣告罪判處拘役
40 日 確定,此有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上開支票影本2 紙、本院97年度簡字第359 號卷宗在卷可按,應信屬實,足見告訴人所為皆不循正常合法之管道,與常情有違,其告訴是否可採,非無疑義。
㈡告訴人甲○○與被告於96年7 月間之對話,業經通話之一方
即被告予以錄音,告訴人甲○○當時陳稱:你有做情給我,我也沒有失禮你,我也有做情給你,大家互相嘛!沒拿錢還沒關係,那個票還是讓你週轉,章仔這樣講,現在那麼難過,敲到都算我的等語,此有被告提出之錄音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8至49頁),而被告與告訴人係於私下見面之場合提及票據使用情事,當時並非在法庭上陳述,雙方較無利害對立關係,且告訴人對錄音一事亦不知情,是此對話應較接近真實而可採信,足見告訴人於被告離職後,仍有同意被告繼續週轉使用前開支票及印章,況當時亦未見告訴人有何要求被告歸還支票及印章之言詞,益徵被告辯稱有經過告訴人概括授權才開票一節,非屬虛言。
㈢依據本院調取之告訴人甲○○上開支票帳戶即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屏東郵局函覆之帳戶對帳單所示,該帳戶之往來情況均為現金存款存入後,至多在4 天內即有支票予以兌付,其餘時間該帳戶餘額均僅有1,000 元,最後1 筆現金存款係於96年9 月13日存入125,000 元,並於96年10月8 日以提款單提取124,000 元一情,有上開帳戶對帳單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9至30頁)。衡諸常情,若告訴人僅於公司營運時出借前開支票予被告,則告訴人自己仍可使用該郵局帳戶,應會有其他提領之交易紀錄,惟上開帳戶僅供支票兌現提領使用,而無其他交易紀錄,顯見告訴人之帳戶確實如被告所述,由其管理使用,否則豈有除支票兌付外,別無其他交易之理?告訴人既將該帳戶全權由被告管理,足見其確實有概括授權之意。且被告使用告訴人該帳戶迄今,均按時將票款以現金存入供支票兌付,並無支票退票之情事發生,益見其確實因信用不佳及處理公司營運,始向告訴人商借支票,並無偽造告訴人支票以獲取不法利益之情事。況前開帳戶最後一筆款項,係於告訴人96年9 月11日謊報遺失後,於96年10月8日以提款單提領,業如上述,當時該帳戶因告訴人已申報遺失,被告無法管理使用,故該提款單之提領應係告訴人所為,其任意提領被告存入供支票兌付之款項,又經偵查及本院多次傳喚而未到庭(96年11月19日、97年3 月13日、97年10月1 日皆傳喚未到),其供述之可信性,即有可疑。被告嗣後確實另外付款取回上開2 張支票一情,有該2 張支票原本製作之影本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6至38頁),是其辯稱:已另付款取回支票,但告訴人不把帳戶內的錢返還等語,應信屬實。被告於告訴人謊報遺失後,仍另籌錢將該2 張支票取回,以求維護自己信用,並無因此放任支票退票,此作為顯與一般偽造票據妨害金融秩序有所不同,足認被告確係認為告訴人上開支票、印章由其概括使用,否則何須如此小心維護信用?㈣告訴人曾以其名義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供被告於
96年4 月14日使用至同年11月30日一節,業據被告供明無誤,並有通聯紀錄在卷可佐(96年度他字第1843號卷第31、58頁),告訴人名義之行動電話門號,供被告使用至96年6 月離職後,且於告訴人謊報遺失後,仍繼續予被告使用迄同年11月,足見告訴人與被告當時信任關係甚佳,是告訴人於此情形下概括授權被告使用支票、印章,合乎常理。又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已簽發96年10月12日付款之支票,業如前述,其為維護票據信用,恐告訴人隨意領取該郵局帳戶款項致支票無法兌現,而與告訴人協議嗣票款付清即歸還支票、印章,依被告前揭維護票據信用之作為可知,其當無不法所有之意思,況且告訴人確實於謊報遺失後以提款單領取被告存入該帳戶之款項,有帳戶對帳單附卷可稽,顯見被告所慮,非無所本,益見其確實無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思。
六、綜上所述,告訴人之指訴已有前揭疑義,其於謊報遺失票據後,為求掩飾自己犯行及脫免發票人責任,乃處於與被告對立之地位,自難期待其所為之陳述無所偏頗,而以此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本件檢察官所提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其間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自難僅以被告以告訴人名義簽發支票,遽認其有侵占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述犯行,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說明,依法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劉怡孜法 官 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賀燕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