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975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1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2年間因煙毒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38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3 月確定;復於83年間因煙毒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3332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4 年確定,上開
2 案經接續執行,於86年3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於88年間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16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假釋並經撤銷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 年3 月又3 日,並與前述有期徒刑4 月接續執行,於92年8 月18日因縮短刑期釋出監;然其於假釋期間之93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930 號裁定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假釋復經撤銷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 年3 月又3 日,並與前述有期徒刑9 月接續執行,於96年8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二、甲○○曾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4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738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成效良好,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38號裁定停止戒治處分,於89年6 月22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嗣於89年12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處分,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49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仍未戒除毒癮,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5 月13日11時許,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在屏東縣○○鎮○○路○○○ 號「愛之船汽車旅館」12
2 號房間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5 月11日14時許,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產生煙氣,再以口鼻吸食之方式,在其友人位於屏東縣內埔鄉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7年5 月13日13時許,因行跡可疑,為警在上開汽車旅館前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至30頁),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5 月26日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證(見警卷第8 頁),上述鑑驗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
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於「初犯」、「5 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
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4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738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成效良好,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38號裁定停止戒治處分,於89年6 月22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嗣於89年12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處分,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49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5 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
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82年間因煙毒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38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3 月確定;復於83年間因煙毒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3332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4 年確定,上開2 案經接續執行,於86年
3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於88年間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16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假釋並經撤銷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 年3 月又3 日,並與前述有期徒刑4 月接續執行,於92年8 月18日因縮短刑期釋出監;然其於假釋期間之93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930 號裁定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假釋復經撤銷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 年3 月又3 日,並與前述有期徒刑9 月接續執行,於96年8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述2 罪,皆為累犯,依法均應加重其刑。其所犯上述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玻璃球,均已為被告丟棄之情,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0頁),茲以注射針筒、玻璃球均係易碎之物,既經丟棄,衡情,應均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賀燕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