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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9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988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緣方明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9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減為有期徒刑1 年)、鍾蔡秋美、甲○○(均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共同基於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意聯絡,未經陳水川之同意,推由甲○○及其他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工人多人,於民國92年9 月12日起至92年10月21日前某日起(拆除期間約10餘日),在屏東縣○○鄉○○○路○○號,假借陳水川所拍得並於92年9 月3 日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之加強磚造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為方明寶所有,未辦理保存登記,坐落在屏東縣枋寮段北勢寮小段1639-15 地號《蔡秋琴所有》、同段1639-27 地號《蔡秋琴所有》、同段1639-4地號《國有》土地上,面積為521 平方公尺,拍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52 萬)遭颱風破壞,欲加以整修為名,共同以怪手、乙炔等機具燒斷、破壞該屋之鋼骨、鋼架及鐵皮等方式,將系爭房屋全部拆除毀壞,足生損害於陳水川,陳水川於發現上情後,乃於94年6 月間,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方明寶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辦後於95年3 月9 日起訴方明寶涉犯毀壞他人建築物罪(該起訴事實認甲○○不知情),陳水川並於95年3 月1 日向本院民事庭起訴請求方明寶、蔡秋琴返還價金。詎甲○○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5年7 月27日16時許,在本院民事第一法庭,於本院民事庭審理95年度訴字第123 號返還價金事件作證時,經審判長諭知具結之義務、偽證之處罰規定,及命朗讀結文,甲○○並已供前具結,惟就審判長所訊問:「為何去拆除(系爭房屋)?」之系爭房屋是否可歸責於方明寶、蔡秋琴致給付不能而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陳述而證稱:「要拆除之前,我有去找原告(陳水川),他說要拆就拆,拆完了原告才來阻止我」等語。

二、案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陳水川、鍾蔡秋美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實務運作時,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且被告甲○○並未提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是證人陳水川、鍾蔡秋美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本院民事庭作證時證稱陳水川說要拆(系爭房屋)就拆之證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為偽證之犯行,辯稱:伊說的是事實云云。查被告確於上揭時地為上開證言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本院95年度訴字第

123 號返還價金事件言詞辯論筆錄、證人結文在卷足憑(見卷附之本院95年度訴字第123 號民事卷第53頁、第57頁),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陳水川於偵查中證稱:「(在甲○○要拆你的鐵皮屋之前有無向你說過?)沒有」、「(據甲○○在法院作證時稱:在動工前我去找陳水川,我剛好在超商有遇到陳陳水川,我說你那個房屋有些損壞破損的要拆,我有跟他說可能整片鐵皮屋都要拆掉,你說要拆就去拆,有無此事?)絕無此事。我在他要拆我房子前,根本沒有與他碰過面,也沒有說過要拆就去拆,或者要整理就去整理這些話」、「(有沒有任何人方明寶或是蔡秋美向你說房子要拆或是要整理之事?)有的。是蔡秋美,她來我家找我那是第二次點交之前的事,她說房子要整理,我說等點交完再說,結果在未點交之前房子就拆掉了」、「(所以你很明確表示要等點交完才說?)是的。我沒有答應她,她還有找人打電話給我,但是我都沒有答應」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5990號卷第35頁、第36頁),核與其於本院審理95年度訴字第305 號方明寶所犯毀壞他人建築物案件中所證相符,且被告於95年10月30日受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屏東縣○○鄉○○○路○○號華盛頓幼兒園,你是否有去拆除過?)我在颱風過後去整理,不是拆除」、「(你說的整理是何意?)是整修,把鐵柱子壞的部分拿掉,鐵皮也拿掉,還有清理地上的雜物」、「(你說的整理或整修就是你上述的內容嗎?)是的,沒有其它內容」、「(你共在那裡整理或整修幾天?)至少十二天以上,一天二千元,這是我自已的工錢部份,我是用乙炔切割鋼架及鐵皮,另外還有二個人搬東西,這二個人也是我負責叫來的,他們二人一天是一千五百元。另外我們去之前有用怪手拆,但我不知道是誰」、「(你去整理有無停止過?)都沒有」、「(你去工作之前有無問過陳水川?)我去工作主前有問過水川本人是否可以整理,他說要整理就去整理」、「(你剛剛說的整理跟拆房子有何不一樣?)因為壞了所以把他全拆掉」、「(你去工作的過程陳水川是否有去阻止?)有,在做了十天左右」等語(見卷附之本院95年度訴字第305號刑事卷第98頁、第99頁),而證人鍾蔡秋美於方明寶所犯毀壞他人建築物案件偵查中亦結證稱:「(那個地方有無重新拆除重建?)我與陳水川講好要租那個房子,剛好遇到颱風,把屋頂的鐵片、鐵條吹毀,因為那麼多小朋友在那裡唸書,我不處理不行,我有去找陳水川說要整修鐵片,陳水川他說那個要整理,事情是颱風後的事,有一年以上的時間了」、「(你有無請誰來處理?)工人是我找的」、「(你找工人來時陳水川有無阻擋?)剛處理時陳水川有去阻擋,他說那邊要先放著」等語(見卷附之94年度交查字第149 號卷第24頁),由被告及證人鍾蔡秋美之上開所述可知,系爭房屋確實僅因風災而受有局部之損害,惟尚可整修修復,並未達整棟毀壞至不能使用之狀態;況系爭房屋之拍定價格為

152 萬元,價值不菲等情,有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在卷足憑(見卷附之94年度他字第476 號卷第4 頁),陳水川豈可能任令被告「要拆就拆」?且如上所述,系爭房屋既未到達不堪使用之程度,其與旁之房屋結合後又為一外觀完整之屋舍,陳水川又豈會同意他人單獨將系爭房屋拆除?再拆除他人房屋,事涉刑責及損害賠償責任,拆除人為求自保,衡情應書立契約,訂明拆除範圍、方法及費用之負擔,以杜糾紛,惟被告與鍾蔡秋美、方明寶竟在未訂立書面契約之情形下,辯稱僅依據陳水川之口頭承諾,即僱工拆除他人建築物,顯與常情不符,並無可信。此外,被告與鍾蔡秋美、方明寶因拆除系爭房屋之犯行,分別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罪在案,有本院96年度訴字第1223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995號判決書可憑,亦足徵陳水川並未同意被告與鍾蔡秋美、方明寶等人拆除系爭房屋,被告於本院民事庭之上開所證顯係虛偽陳述,其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至被告係與鍾蔡秋美、方明寶等人共犯毀壞他人建築物罪,依法得拒絕證言,惟檢察官於95年3 月9 日起訴方明寶涉犯毀壞他人建築物罪之起訴事實係認定被告不知情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續字第52號起訴書可憑,是本院民事庭於95年7 月27日命被告作證時,雖未告以得拒絕證言,然依斯時之民事訴訟事件之卷內資料,審判長於訊問被告前,非必然可知悉被告涉有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嫌,且被告於作證前亦未陳明或釋明,則審判長未將拒絕證言之權利告知被告,亦於法無違,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爰審酌被告行為影響司法公正甚鉅,犯罪後猶空言狡飾態度不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合於減刑條件,應予以減刑,以資懲儆。

四、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於96年6 月20日,在本院刑事庭時具結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陳稱:「我要動工前我有去找陳水川,我剛好在超商遇到陳水川,我說你那個房屋有些損壞破損的要拆,我有跟他說可能整片鐵皮屋都要拆掉,他說要拆就去拆」,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有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嫌云云。惟查:

㈠按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係以證人、鑑定人、通譯於執行

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規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

1 項關係之人(現為或曾為證人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與證人定有婚約者,現為或曾為證人之法定代理人或現由或曾由證人為其法定代理人者)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旨在免除證人陷於抉擇控訴自己或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或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甚而主觀上認為違反具結文將受偽證處罰之困境。又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不自證己罪之特權,為確保證人此項權利,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2 項規定,法官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之義務;如法官或檢察官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將使證人陷於如前述之抉擇困境,無異剝奪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強迫其作出讓自己入罪之陳述,違反不自證己罪之原則,自係侵犯證人此項權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本件系爭房屋係被告甲○○與鍾蔡秋美、方明寶等人共同拆

除等情,已如上述,被告與方明寶間為共犯關係,自有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可能,依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規定,被告本得拒絕證言,且依同法第186 條第2 項亦明白規定,於其具結前應告以其得拒絕證言。雖檢察官起訴方明寶涉犯毀壞他人建築物罪之起訴事實係認定被告不知情,然該案起訴後,公訴檢察官嗣於95年10月30日傳喚被告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作證前,曾告以依法得拒絕作證,檢察官並於翌日即95年10月31日將該次訊問筆錄檢送本院刑事庭,經承辦法官批示附卷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10月31日屏檢瑞讓95蒞1655字第28970 號函在卷足憑(見卷附之本院95年度訴字第305 號刑事卷第97頁),則依上開刑事訴訟案件之卷內資料,審判長於96年6 月20日訊問本案被告前,應得知悉被告與方明寶就毀壞他人建築物罪恐有共犯關係(嗣該判決亦為此認定),自應於「訊問前」告知得拒絕證言,惟觀諸該次審判筆錄(見96年度偵字第5990號卷第9 頁)僅記載「諭知證人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命朗讀結文後令具結結文附卷」字樣,並未見審判長履行其告知證人即被告得拒絕證言之程序,是審判長未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2 項規定履行告知被告得拒絕證言之義務,而遽命被告具結作證,顯然違反具結前之告知義務,參照上開說明,該具結應不發生效力,既為不發生效力之具結,自不得採為認定被告犯偽證罪之判斷依據,從而即與偽證罪「供前或供後具結」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

㈢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涉有

公訴意旨所指於96年6 月20日所為之偽證犯行,要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168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

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程士傑法 官 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蓉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證
裁判日期:2008-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