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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7 年賠字第 3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決定書 97年度賠字第3號聲 請 人 甲○○送達代收人 乙○○上列聲請人因冤獄賠償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4年2 月21日以93年度賠字第28號決定暨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94年7 月20日以94年度台覆字第181 號確定決定,聲請重審,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燦春原服役於前海軍咸寧砲艇,於民國39年3 月1 日遭海軍治安機關以涉嫌叛亂獲匪諜罪解宋海軍陸戰隊第三團集訓隊及海軍反共先鋒營羈押,羈押日自39年4 月1 日至同年11月1 日止,共計214 日,參照同為受害人之陳文常、林祥貴相類案件,均嗣獲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賠字118 、368 判准賠償在案,故依96年7 月11日修正公布之冤獄賠償法重審之規定,聲請重新審判等語。

二、按不利於賠償請求人之決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以影響原決定之結果者,原賠償請求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法定繼承人得向為原確定決定機關聲請重審: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二、原決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三、原決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四、原決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五、參與原決定之檢察官、軍事檢察官或法官、軍事審判官因該賠償決定事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事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六、發現確實之新證據。96年7 月11日公佈修正、同月13日起施行之冤獄賠償法第16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甲○○前曾因涉嫌叛亂或匪諜罪解送海軍陸戰隊第三團集訓隊而聲請冤獄賠償,經本院於94年2 月21日以93年度賠字第28號將其聲請駁回,嗣經提起覆審於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經該法庭於94年7 月20日以94年度台覆字第181 號決定駁回覆審之聲請,而維持本院上開決定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暨上開決定書2 份在卷足憑,則聲請人上開冤獄賠償案件,係經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以上開決定確定,應堪認定。

四、從而,本院並非原確定決定機關,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重審,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冤獄賠償法第19條第1 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炳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議,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8-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