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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7 年選簡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選簡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選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選偵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對於有投票權人,預備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預備用以行賄之新台幣壹仟捌佰元沒收。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 項、第1項之罪。其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應依同法第5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犯選罷法案件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應依同法第113 條第2 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另被告用以預備交付之賄賂台幣1800元,應依同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 項、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前段、第113 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37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建新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案由:賄選
裁判日期:2008-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