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7 年選訴字第 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選訴字第11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庚○○選任辯護人 陳旻沂律師

張堯鈞律師被 告 戊○○上 一 人輔 佐 人 朱明珠被 告 丙○○

丁○○甲○○○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選偵字第6 號、第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庚○○、戊○○、丙○○、丁○○、甲○○○均無罪。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司法警察詢問時供陳:庚○○拿錢給伊時,有叫伊支持立法委員候選人高金素梅一事,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庚○○沒有叫伊支持高金素梅,沒有叫伊一定要幫忙等語,經本院核閱卷存事證,就證人即共同被告丙○○係因接獲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之通知後,自願至警局製作警詢筆錄之外部情況予以綜合觀察,認其於司法警察調查詢問時之陳述,概係出於自由意志,為不具有計劃性、動機性或感情性等變異因素在內之客觀陳述,而顯具可信之特別情況。再證人即共同被告丙○○之供述內容,既係攸關被告庚○○被訴交付賄賂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而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是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警詢之供述,有證據能力。惟證據能力之有無,並非對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是上開證人於警詢所供是否與事實相符,仍須經調查,乃屬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無涉,附此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白何水英、乙○○、己○○、黃永星、連美英、證人即共同被告庚○○、丙○○、戊○○、丁○○、甲○○○於警詢或偵訊時之陳述,及財團法人臺北市爾文教育基金會(下稱爾文教育基金會)出具之97年度業務報告書,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非供述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係為第7 屆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候選人高金素梅助選之人,為使高金素梅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民國96年10月間起,分別在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將新臺幣(下同)2,500 元至1 萬2,000 元不等之現金賄款交付予具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權之白何水英(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被告丙○○、被告戊○○、被告丁○○、被告甲○○○等人,用以約定白何水英、被告丙○○等人於97年1 月12日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日投票予高金素梅,白何水英、被告丙○○等人亦明知上開款項為約定買票之賄款,竟仍自被告庚○○處收受之,因認被告庚○○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行使投票權罪嫌,被告丙○○、戊○○、丁○○、甲○○○等人涉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即該法於96年11月7 日修正公布前第90條之1 第1 項)之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893 號判例參照)。又該罪為刑法第144 條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之特別規定,與刑法第

143 條第1 項規定「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行使」罪,二者在性質上,屬於對合(立)之必要共犯關係。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雖不以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或不行使為必要,但必須行賄者已實行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行為,且收受者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具有受賄意思並已收受時方為成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1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庚○○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罪、被告丙○○、戊○○、丁○○、甲○○○等人涉有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無非係以被告庚○○、丙○○、戊○○、丁○○、甲○○○之供述、證人白何水英之證述,及被告庚○○製作之獅子鄉清寒家庭受補助戶清單1 份、交付款項存證照片4 張、扣案之立法委員候選人高金素梅競選傳單1 疊、年曆1 疊、競選布條2 條、祖靈之邦報訊1 疊,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庚○○固坦承其係第7 屆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候選人高金素梅之志工,且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現金予白何水英、丙○○、戊○○、丁○○、甲○○○等人之情,被告丙○○、戊○○、丁○○、甲○○○亦均坦承其有第7 屆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之投票權,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自庚○○處收受如附表所示之現金一事,惟渠等均堅決否認有何交付/收受賄賂而相約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之犯行,被告庚○○辯稱:該等款項係伊代爾文教育基金會發放之救助金,與白何水英、丙○○、戊○○、丁○○、甲○○○等人投票權之行使不具對價關係,伊與白何水英、丙○○、戊○○、丁○○、甲○○○等人亦無約定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合意等語,被告丙○○、戊○○、丁○○、甲○○○均辯稱:伊所收受的款項為救助金,不是賄選的錢等語。經查:

㈠被告庚○○為第7 屆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候選人高金素梅之

志工,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現金予具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權之白何水英及被告丙○○、戊○○、丁○○、甲○○○等人收受之事實,除為被告庚○○、丙○○、戊○○、丁○○、甲○○○所不否認,核與渠等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 至5 、10

4 至108 、91至93、112 至116 、127 至131 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選偵字第6 號卷【下稱偵卷】第69至

71、32至34、39至41、88、173 至174 頁),另經證人白何水英、黃永星、乙○○、連美英於警詢時證述無訛(見警卷第72至74、80至81、120 至122 、146 至147 頁),另有卷附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交付款項存證照片4 張(見警卷第86至90頁)及扣案之2,500 元可資佐證,合先認定。

㈡惟被告庚○○交付金錢予白何水英及被告丙○○、戊○○、

丁○○、甲○○○之行為,其主觀上是否係欲藉此方式,向收受者為投票予立法委員候選人高金素梅之意思表示?又收受金錢之白何水英及被告丙○○、戊○○、丁○○、甲○○○等人,是否認知渠等「自庚○○處收受金錢」與「約使渠等投票」二者之間存有對價關係?厥為本案之重點,亦為公訴人應舉證證明之事項。經查:

⒈證人白何水英於警詢、偵訊時證稱:當天晚上是庚○○叫

1 名男子騎機車到伊家,載伊至庚○○住處,庚○○拿走伊之身分證及印章後,就用信封裝2,500 元給伊,並幫伊拍照,再交還伊身分證及印章,後由該男子載伊回家,伊不知道庚○○在幫高金素梅助選,庚○○拿錢予伊時沒有交代任何事,也未暗示伊要將票投給誰或拿宣傳單予伊,伊以為那是給老人的津貼等語(見警卷第72至74頁、偵卷第7 至9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96年12月初庚○○說有個基金會可以讓人申請單親家庭救助金,伊到庚○○家拿申請單回家填寫後再交給庚○○,當時因係選舉前,伊有問庚○○此事是否與選舉有關,庚○○說此事與選舉無關,之後不到一星期,庚○○就說伊之資格審核通過,叫伊去領款,庚○○說

1 個學生可以領1,000 元,伊有3 個小孩在就學,故庚○○拿3,000 元予伊,伊有簽收據等語(見警卷第104 至10

8 頁、偵卷第32至34頁、本院卷㈠第70頁左面至72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

庚○○去伊家給伊4,500 元,說是因為伊老了要救濟伊,其中2,500 元是給伊的,2,000 元是給伊兒子陳萬福的,庚○○沒有要伊把票投給誰,伊不知道高金素梅要選舉立法委員,亦不知道庚○○有幫高金素梅輔選等語(見警卷第91至93頁、偵卷第39至41頁、本院卷㈠第207 至209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2 個小孩,大的讀預校,小的讀高中三年級,96年6 、7 月間伊與庚○○一起上烹飪課,聊到伊之家庭經濟狀況,庚○○說可以幫伊申請單親家庭之助學金,伊就填寫申請表並交付伊小孩的學生證給庚○○,96年10月初庚○○就交給伊1 萬2,000 元,伊不知道錢是從何而來,只單純認為有人要幫助弱勢家庭而已等語(見警卷第112至116 頁、偵卷第88頁、本院卷㈠第72至75頁),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女兒乙○○是單親且出外工作,外孫是伊在照顧,伊鄰居丁○○拿單親家庭獎助學金之申請書予伊,伊就叫乙○○填寫申請表,伊再拿給丁○○,96年12月初庚○○在家扶中心外給伊用白色信封裝的5,000 元,信封上有伊外孫的名字,庚○○說這是慈善機構發放的救濟金,伊領取時在收據上簽乙○○的名字,並按指印及拍照,當時庚○○身上沒有穿高金素梅的競選衣服,伊亦不知道庚○○有在幫高金素梅助選等語(見警卷第127 至131 頁、偵卷第173 至

174 頁、本院卷㈠第76頁左面至78頁左面),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先生已過世,有1 個兒子在讀高職,兒子平日與伊母甲○○○同住,甲○○○拿申請書予伊簽名,伊簽完名後甲○○○拿去申請,錢也是甲○○○拿回來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85 頁左面至288 頁左面);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均相符合,應非不能採信。是被告庚○○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白何水英及被告丙○○、戊○○、丁○○、甲○○○時,既未明確要求收受款項者應投票支持立法委員候選人高金素梅,亦未穿戴立法委員候選人高金素梅之競選背心、服飾或物件,或一併提供立法委員候選人高金素梅競選旗幟、標語、政黨名稱、圖樣、海報或宣傳品,則被告庚○○交付財物予有投票權之白何水英及被告丙○○、戊○○、丁○○、甲○○○收受,是否各係基於行賄及受賄之意思,並相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即非無疑。

⒉再關於該等款項之發放目的,經證人即共同被告庚○○於

警詢、偵訊時證稱:96年10月間高金素梅的助理己○○給伊3 萬6,000 元,說是爾文教育基金會所提供,要用來幫助清寒、單親或急需救濟之家庭等語(見警卷第1 至5 頁、偵卷第69至71頁),其所述與證人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高金素梅之國會助理,於96年間受爾文教育基金會之委託發放救濟金予貧窮家庭,伊經手之申請約10幾、20幾筆,金額總數為10幾、20幾萬元,96年10月間伊在高金素梅之南區服務處交給庚○○3 萬6,00

0 元,是因為庚○○比較細心,且一直從事社區服務的工作,故將該筆救濟金之餘額全數交給庚○○自由運用,伊沒有告訴庚○○這筆錢要用於立委選舉之輔選或賄選,只說這是爾文教育基金會之補助款,但未告訴庚○○要如何使用,或申請者之資格、條件為何,交付予單一受款人之金額亦無上限,惟須請收受款項之人在收據上簽章及照相,嗣庚○○將收據還給伊時,伊核對與伊交給庚○○之金額相符,便將收據直接交還予爾文教育基金會等語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8至42頁、偵卷第134 至136 頁、本院卷㈡第288 至292 頁),復核諸被告庚○○製作之獅子鄉清寒家庭受補助戶清單(見警卷第27頁),其上確有白何水素(應為白何水英之誤)、丙○○、戊○○、陳萬福、丁○○、乙○○之姓名,而財團法人臺北市爾文教育基金會97年度業務報告書所附之97年捐贈支出明細及領據(見本院卷㈡第218 至267 頁),其中確有以白何水英、丙○○、戊○○、陳萬福、丁○○、甲○○○、乙○○等人名義出具及捺指印之領據(見本院卷㈡第254 、255 、256 頁左面、256 、260 頁左面),領據上之數額總計並與被告庚○○發放予白何水英及被告丙○○、戊○○、丁○○、甲○○○之款項總額相符,益徵被告所辯該等款項係爾文教育基金會發放之救助金乙節,尚非憑空虛捏。

⒊又被告丙○○雖於警詢、偵訊時陳稱:伊從庚○○處拿到

錢時很高興,庚○○就叫伊支持高金素梅等語(見警卷第

106 頁、偵卷第34頁),惟依其所述,被告庚○○係在被告丙○○已收受款項後,始出言尋求被告丙○○支持立法委員候選人高金素梅,則被告庚○○所言是否為「與被告丙○○約定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意思表示,或僅為如「懇請賜票」等通常爭取支持之話語?被告丙○○是否主觀上已認識該等財物即屬「賄賂」,而基於受賄意思加以收受?均容有疑問,是被告庚○○所交付之款項與約使被告丙○○投票予立法委員候選人高金素梅之間之對價關係是否存在,原非甚為明晰。而被告丁○○固於警詢、偵訊時陳稱:伊有聽說庚○○在幫高金素梅助選,在庚○○拿錢予伊時,也有想過庚○○打算用錢影響伊之投票意向讓依投票給高金素梅等語(見警卷第115 頁、偵卷第89頁),然此乃被告丁○○主觀上之認知及臆測,亦不足以認定被告庚○○係基於行賄之意思而交付金錢,或被告庚○○與被告丁○○間就約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已有合意。故被告庚○○縱於偵訊時陳稱:這些錢一方面是救濟貧民,一方面也是想影響收受者之投票意向,讓他們投票給高金素梅等語(見偵卷第164 頁),惟此一主觀上之動機、目的,是否有「與收受款項者為約定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之客觀行為而形諸於外,並使收受款項者得以查悉,卷內仍乏證據以資證明。

⒋至於卷附之交付款項存證照片4 張,僅為被告庚○○與受

款人共持領據之合影,原無從證明被告庚○○係向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白何水英、被告丙○○、戊○○、丁○○、甲○○○係收受賄路而許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事實;扣案之立法委員候選人高金素梅競選傳單1 疊、年曆1 疊、競選布條2 條、祖靈之邦報訊1 疊,亦僅足表徵被告庚○○有為立法委員候選人高金素梅助選一事,尚難逕認被告庚○○係以夾帶上開物件並同時發放款項而賄選之事實存在。況依一般生活經驗,倘候選人或其支持者欲以財物行賄而尋求有投票權人之支持,其交付財物之時機應與選舉日期密切接近,以求收受者印象深刻,交付予各有投票權人財物之時間則應相距不遠,所交付之財物價值亦理當相等,以免各有投票權人於彼此探詢後發現存有差別待遇,反招致有投票權人對該候選人心懷不滿而生反效果。然觀諸本件白何水英及被告丙○○、戊○○、丁○○、甲○○○自被告庚○○處收受款項之時間,乃分布於96年10月間至96年12月底間,與第7 屆立法委員選舉日期即97年1 月12日至少相距12日,且首位收受款項者與末位收受款項者,其收受時間相隔至少1 月有餘;就渠等所收受之金額為2,000 元至1 萬2, 000元不等一事,亦未見公訴人舉證係與該戶選舉權人之數量相當,或說明何以為如此差別待遇之因素。是公訴意旨徒以白何水英及被告丙○○、戊○○、丁○○、甲○○○領有款項為憑,遽指被告庚○○係以此悖於常理之方式向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使投票權為一定行使,要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據以起訴之證人證詞及證物,均僅證

明被告庚○○確有發放款項予白何水英及被告丙○○、戊○○、丁○○、甲○○○收受等情,然並無其他證據佐證被告庚○○係欲藉此代發爾文教育基金會救助金款項之方式,向白何水英及被告丙○○、戊○○、丁○○、甲○○○約為投票予立法委員候選人高金素梅之意,亦無證據證明白何水英及被告丙○○、戊○○、丁○○、甲○○○取得上開款項之時,對「收受金錢」與「投票行為」間之對價關係存在有何認知,尚難僅執渠等證詞及證物,為對被告等人為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公訴人所提證據,不足認定被告庚○○主觀上係基於行賄之犯意,而有交付款項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之客觀行為,亦不足認定被告丙○○、戊○○、丁○○、甲○○○已認知被告庚○○對其所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所指出證明之方法,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庚○○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或被告丙○○、戊○○、丁○○、甲○○○有何投票受賄之犯行,參諸上開第二項說明,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均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戴韻玲法 官 李珮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淑蓉附表:

┌──┬───────┬────┬──────────┬─────┐│編號│ 時間 │ 對象 │ 地點 │ 金額 │├──┼───────┼────┼──────────┼─────┤│ 1 │96年12月間某日│白何水英│庚○○家中 │ 2,500元│├──┼───────┼────┼──────────┼─────┤│ 2 │96年12月初某日│丙○○ │庚○○家中 │ 3,000元│├──┼───────┼────┼──────────┼─────┤│ 3 │96年12月底某日│戊○○ │戊○○家中 │ 4,500元│├──┼───────┼────┼──────────┼─────┤│ 4 │96年10月間某日│丁○○ │屏東縣獅子鄉楓林村之│1萬2,000元││ │ │ │楓林基督教長老教會外│ │├──┼───────┼────┼──────────┼─────┤│ 5 │96年12月初某日│甲○○○│屏東縣獅子鄉新路村家│ 5,000元││ │ │ │扶中心外 │ │└──┴───────┴────┴──────────┴─────┘

裁判案由:賄選
裁判日期:2009-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