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11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施旭錦律師以上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889號、3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槍彈及物品,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製造及持有。然於民國96年9 月間,在其屏東市歸心里歸義巷58之3 號住處,利用家中電腦上奇摩網站,向不詳姓名賣家購得仿美製VALTRO廠85COMABAT型金屬模型槍1 枝(含彈匣、不含撞針、槍管未通)及裝飾彈1 批後,竟未經許可,基於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自96年12月間起,在其前述住處
3 樓,以其所有之車床、電鑽等如附表二所示之工具,自行車製槍管(內含6 條膛線),加裝金屬撞針,將前述金屬模型槍枝製造成具有殺傷力,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 之改造手槍
1 枝;甲○○並以其自屏東市某香燭店購得之鞭炮火藥,再以其同自網路上購得之9mm制式彈殼1 批,加裝金屬彈頭及裝置底火,將之改造成如附表一編號2 鑑定情形欄第(一)(二)(三)項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惟如相同附表編號3 所示之子彈2 顆,則因此部分製作技術未臻完畢而未具殺傷力。嗣至97年4 月29日10時5 分許,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改造槍、彈及工具。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移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選任辯護人、檢察官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係警察機關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為之鑑定,而爭執該槍彈鑑定書之證據能力;且由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業經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釋在案。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槍彈有無殺傷力之鑑定」鑑定機關,概括選任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國防部憲兵司令部情報處刑事鑑識中心為「槍彈比對鑑定」鑑定機關,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機關名冊可按。是本件扣案槍枝、子彈有無殺傷力、彈匣之鑑定,雖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機關,所為鑑定結果,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而該扣案槍枝,子彈經鑑定後,認具殺傷力,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前述字號函及所附「槍彈鑑定書」附卷可稽。次按所謂制式子彈者,鑑定單位之判別,係以檢視彈頭、殼及底火皿型是否與同型子彈相符,若外觀,整體結構未發現有不相符,即研判為「制式子彈」;故若以制式子彈之零件,材料逕行組裝,經檢視與「制式子彈」未有不相符,即研判為制式子彈,有前開局98年3 月30日刑鑑字第0980029750號函1 份在案可明。查本件檢察官原起訴被告另行持有制式子彈,惟為被告堅決否認,辯稱係用所購材料自行組裝而成,而依前函意旨可知,顯非所謂研判為「制式子彈」者,即係槍彈工廠產製,亦有個人以相符原料組裝產製之可能,是在無積極證據証明被告係自他人處另行取得本件所謂「制式子彈」情狀下,被告所供係其製造前述槍、彈相同時段組裝製造本案之「制式子彈」部分,即屬信而有據,起訴書認係被告另行起意持有,尚屬誤會。綜上所述,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所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在內,改造行為亦屬製造行為之1 種(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558號、92年度台上字第924 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製造其他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槍枝罪、同法第12條第1 項製造子彈既遂。其製造子彈如附表一編號3 部分,係被告製造子彈行為中未成功即未具殺傷力部分,已包含於被告製造子彈行為中,自無須再論此部分未遂,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被告併涉有製造子彈未遂罪嫌,尚有誤會。其所犯2 罪,係一製造行為所為,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處斷。查被告改造槍枝及子彈行為固屬不該,然被告年事尚輕,素行非劣,並無前科,有其前科資料在案可明,於改造槍彈後,並未持之對社會造成實際侵害,危害非鉅,如論以法定最低度刑,亦猶屬過重,情狀顯堪憫恕,爰就其所犯而處斷之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茲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尚未造成實際危害,影響社會治安程度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原起訴被告另行起意持有「制式子彈」部分,已包括於本案論罪科刑中,附此述明。
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槍枝,子彈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至扣案至本院審理中始移送附案之其他物品(其中已車通之槍管1 支除外),與本案製造槍彈行為無關,業據被告陳述在卷,且非違禁物,尚毋須宣告沒收,另鑑驗耗損之子彈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部分之子彈,均無殺傷力,自亦無為沒收之必要,併此說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許蓓雯法 官 羅培毓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單位│ 數量 │鑑 定 情 形 │備 考║╠══╪══════╪══╪═══╪══════════════════╪══════╣║ 1 │手槍 │ 枝│ 壹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VALTRO廠85COMAT 型│槍枝管制編號║║ │ │ │ │金屬模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0000000000 ║║ │ │ │ │阻鐵及加裝金屬撞針而成,擊發功能正常│ ║║ │ │ │ │,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2 │子彈 │ 顆│ 陸 │㈠捌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 9mm│扣除鑑定耗損║║ │ │ │ │ 制式彈殼 (截短為17mm)組合直徑9.0±│共伍顆,剩餘║║ │ │ │ │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參顆試射,│陸顆 ║║ │ │ │ │ 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 │ │㈡貳顆,認均係口徑 9mm制式子彈,採樣│ ║║ │ │ │ │ 壹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 │ │㈢壹顆,認係口徑 9mm制式子彈,彈底具│ ║║ │ │ │ │ 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 ║║ │ │ │ │ 力。 │ ║╠══╪══════╪══╪═══╪══════════════════╪══════╣║ 3 │子彈 │ 顆│ 壹 │貳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扣除鑑定耗損║║ │ │ │ │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壹│壹顆,剩餘壹║║ │ │ │ │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顆 ║╚══╧══════╧══╧═══╧══════════════════╧══════╝附表二:
╔══╤═════════════════╤════╤════╤════════╗║編號│ 物 品 名 稱 │ 單位 │ 數量 │ 附 註 ║╠══╪═════════════════╪════╪════╪════════╣║ 1 │改造槍管半成品(已通) │ 枝 │ 壹 │ ║╠══╪═════════════════╪════╪════╪════════╣║ 2 │3 mm鑽頭 │ 枝 │ 貳 │ ║╠══╪═════════════════╪════╪════╪════════╣║ 3 │通槍條零件 │ 枝 │ 壹 │ ║╠══╪═════════════════╪════╪════╪════════╣║ 4 │膛線車刀(槍管) │ 枝 │ 壹 │ ║╠══╪═════════════════╪════╪════╪════════╣║ 5 │彈簧 │ 條 │ 壹拾伍 │ ║╠══╪═════════════════╪════╪════╪════════╣║ 6 │游標尺 │ 枝 │ 壹 │ ║╠══╪═════════════════╪════╪════╪════════╣║ 7 │挫刀 │ 枝 │ 叁 │ ║╠══╪═════════════════╪════╪════╪════════╣║ 8 │拋光機 │ 台 │ 壹 │ ║╠══╪═════════════════╪════╪════╪════════╣║ 9 │砂輪機 │ 台 │ 壹 │ ║╠══╪═════════════════╪════╪════╪════════╣║ 10 │改造槍械用工具箱 │ 箱 │ 壹 │ ║╠══╪═════════════════╪════╪════╪════════╣║ 11 │車床 │ 組 │ 壹 │ ║╠══╪═════════════════╪════╪════╪════════╣║ 12 │電鑽 │ 枝 │ 貳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唐明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