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18號公 訴 人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葉武侯律師以上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508號、3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及物品,均沒收;又未經許可,販賣其他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枝,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之槍枝及物品,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長槍,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製造及持有。竟意圖營利,未經許可,基於製造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犯意,於民國97年2 月間,利用網路,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以新台幣 (下同)8,200元,向自稱「陳鈞琳」之賣家購得C3000 型之空氣長槍1 枝及向不知名人士購買「彈簧組」、CO2 鋼瓶及鋼珠等物後,在其屏東縣○○鄉○○路○○巷○○號住處,以加裝彈簧、將CO2灌入氣室並放入鋼珠,而製造其他可發射金屬鋼珠,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槍枝管制編號高鑑0000000000號)1 枝 。惟竟另基於販賣其他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於97年3 月下旬某日起,在其上開住處,利用電腦網際網路設備,以帳號「loveyo yotv 」登入雅虎奇摩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販賣「CO2ArmotechC3000CO2 氣槍811SP100X4」之空氣長槍廣告,並以網路拍賣價格7500元起標販售圖利,適經執行網路巡邏勤務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警員發現上開網頁資料,乃於97年4 月12日12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到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被告所有之前述槍枝2 枝、CO2 鋼瓶50瓶、CO2 鋼瓶
(12盎司)1 瓶 、CO2 鋼瓶 (10公斤)1 瓶 、6MM 鋼珠2 罐、0.25公克塑膠BB彈1 罐、0. 34 公克塑膠BB彈1 包、銅質喇叭彈7 顆、彈簧4 支及試射鐵罐4 個,而販賣未遂。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1人或數人充之:㈠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㈡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 條之1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6 條第
1 項、第20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卷附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7年5 月6 日高縣警鑑字第0970077661號函及所附之「槍彈鑑定書」,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前開機關係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關於印文件鑑定之概括選任鑑定機關,則上開槍彈鑑定書,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規定之例外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被告製造其他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販賣未遂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案槍枝及如附表所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而該扣案槍枝,經鑑定後,認具殺傷力,有高雄縣警察局97年5 月6 日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槍彈鑑定書」(惟扣案槍枝係其他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而非空氣槍,有內政部97年11月19日內授警字第0970871726號函在卷可明,起訴書認係空氣長槍,尚有誤會,附此敘明。)1 份及卷附之被告帳號資料暨雅虎奇摩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露天拍賣網站資料附案可明。此外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在案可資佐証。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所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在內,改造行為亦屬製造行為之1 種(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558號、92年度台上字第924 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製造其他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槍枝罪及同條第5 項、第1 項販賣其他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槍枝未遂罪。所犯2 罪,犯意及構成要件均異,應分論併罰之。另查被告改造槍枝及意欲於網路販售,行為固屬不該,然被告年僅二十餘歲,素行良好,並無前科,且年事尚輕,於改造槍枝後,並未持之對社會造成實際侵害,危害非鉅,如論以法定最低度刑,亦猶屬過重,情狀顯堪憫恕,爰就其所犯2 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另被告販賣改造具殺傷力槍枝未遂部分,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就此部分並依法遞減之。茲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尚未造成實際危害,影響社會治安程度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第一項所示之槍枝,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九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錐形銅質彈丸,非可供本案槍枝發射之用,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7年11月12日高縣警鑑字第0970090429號函附卷可稽,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5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1款、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曾吉雄法 官 羅培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唐明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