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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7 年重訴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地檢署檢察官被 告 丙○○

現在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戊○○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致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事 實

一、丙○○前曾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重簡字第10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5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5 月、10月經接續執行,甫於93年

6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丙○○係林雲發之孫,雙方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丙○○於95年11月15日18時許,與其兄乙○○及乙○○之友人數人在屏東縣內埔鄉水門村友人住處飲酒聊天,其間丙○○與乙○○之某友人起口角並遭該人毆打,丙○○即因乙○○未相挺而轉與乙○○爭執,經在場之人將雙方架開後,丙○○乃悻然離去,迨於同日20時30分許,丙○○至林雲發位於屏東縣○○鄉○○村○○路○○○ 號之住處,見乙○○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門前,竟一時怒火中燒而持鐵棍敲打該車,林雲發見狀即上前攔阻,適乙○○之妻丁○○亦至該處旋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開離現場,詎丙○○因此心生不滿並基於傷害之犯意(主觀上無殺人之犯意,亦無致人於死之預見)與林雲發在門口拉扯,而毆擊頭部易致腦部損傷,且有致昏迷死亡之危險,在客觀上應為丙○○可預見之事,丙○○竟仍徒手毆打林雲發之頭部及雙手,致林雲發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右側頭顱骨骨折、雙手瘀傷(頭頸部經解剖發現:頭皮下於左右側額部、頂部、左顳部及右前顳部均具頭皮下出血,顱內於左顳葉外、下側具硬腦膜下腔血腫,右額葉前端及右顳葉尖皆有少量硬腦膜下腔出血,左顳葉表面、右額葉前端及右顳葉尖皆具蜘蛛膜下腔出血,左顳葉並具腦挫傷出血)等傷害,丙○○見林雲發倒地不起後,即心生畏懼而逕自離去返回屏東縣○○鄉○○村○○路○段○○○號之居住處,林雲發經送醫急救後,仍於95年11月16日14時許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人即鑑定人法醫師胡璟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未見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被告丙○○亦未曾釋明上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其於偵查中之證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至證人林何仁物、甲○○、乙○○、丁○○於偵查中陳述時均未經具結,且渠等無依法不得令具結之情形,是渠等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又證人林何仁物、甲○○、乙○○、丁○○於警詢時之陳述,其性質雖均屬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情形,惟渠等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業經於本院於審判程序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及辯護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未見有不適當之情形,是渠等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得為證據。再卷附之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然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得為證據。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何仁物、甲○○、乙○○、丁○○於警詢時證述之情大致相符。又被害人林雲發確係遭人徒手毆打頭部,而受有如上所述之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右側頭顱骨骨折、雙手瘀傷等傷害,送醫後於95年11月16日14時許不治死亡等情,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勘驗筆錄、鑑定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各1 份在卷,並經鑑定人胡璟鑑定及證述屬實,有解剖照片多幀,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6年2 月1 日法醫理字第0950005342號函附之鑑定書(醫鑑字第2233號)在卷足憑(見相驗卷第109 頁至第116 頁),復有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11頁),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丙○○係基於殺人之犯意,徒手毆打被害人林雲發致死云云,惟被告始終否認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經查,本件事發前被告係與其兄乙○○發生爭執等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和伊爺爺(即被害人)在案發之前沒有起過爭執,當天被告要砸伊的車子,案發當天被告是和伊同學發生衝突,當時伊、被告及伊同學在伊同學家喝酒,被告說話有點衝而得罪伊同學,伊同學打被告

1 下,被告因此生氣遷怒伊,認為伊沒有挺他,所以渠2 人發生爭執,發生爭執之後被告讓他的朋友帶離現場,伊就留在伊同學家,之後是人家騎機車來告訴伊說爺爺出事了,伊才趕回家看爺爺狀況,回到後,伊看到伊爺爺倒坐在地上,伊的車子有凹洞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第55頁),核與被告所辯之情相符,足認被告於案發前並未與被害人發生爭執,則被告其是否有殺害被害人之動機即有可疑。又被告係手持鐵棍敲打乙○○之車輛等情,亦據證人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1 頁),而證人胡璟偵查中結證稱:死者之頭皮表面除開顱手術之傷口以外,無其他明顯之器物傷害,故未發現有證據顯示曾遭器械攻擊,以徒手攻擊之可能性較大等語(見偵卷第22頁),以被告行兇時已手持鐵棍衡之,若其真要取被害人之性命應係以該鐵棍攻擊被害人更可達其目的,然其並未為之,顯見其所辯非虛,堪認被告無殺人之故意,主觀上亦無致人於死之預見(蓋被告如主觀上有致人於死之預見,即具有使加重結果發生之未必故意,而合致於殺人之構成要件),惟被害人於案發時已高齡82歲,被告徒手毆打被害人之頭部,致被害人昏迷死亡之結果,在客觀上應為一般人所得預見,被告等對此加重結果,自應負責,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致死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按被害人林雲發係被告丙○○之祖父,為被告之直系血親尊親屬,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表在卷足憑(見偵卷第30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應依同法第280 條加重其刑,又被告與被害人互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故本件被告所為之犯行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項之家庭暴力罪,惟該法就此並無刑罰規定,仍應依刑法之傷害致死罪論罪科刑,併此敘明。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

272 條第2 項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云云,惟被告並無殺人之故意,已如前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有殺人之犯意云云,容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再被告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重簡字第10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56

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5 月、10月經接續執行,甫於93年6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所為有違倫常,並造成不可彌補之損害,惟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第280 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宜娟法 官 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蓉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0條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 條或第278 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裁判案由:殺害尊親屬
裁判日期:2008-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