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殺人,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事 實
一、乙○○為甲○○之弟,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
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於民國96年12月22日上午
9 時30分許,在屏東○○○鎮○○路○ 段○○○ 巷○○號住處,在上址一樓騎樓玩弄甲○○所飼養之小狗,為甲○○發現,即與乙○○發生口角爭執及肢體拉扯,乙○○氣憤之餘,竟萌殺人犯意,手持長約81公分、直徑約2.5 公分之鐵棍1 支,朝甲○○之頭部、雙臂及上半身等部位猛擊數下,甲○○因而不支倒臥於該騎樓處,乙○○聽聞甲○○口中仍念念有詞,雖見屏東縣消防局第三大隊東港消防分隊隊員陳文成及消防替代役楊政庭已於同日10時23分許,到場欲對甲○○實施救護,猶持上開鐵棍繼續毆打已倒臥在地之甲○○之下巴處約5 下,致甲○○受有前額、右頂部、左顳部和下巴處裂傷,額骨、右頂骨、右顳骨、下巴骨和蝶骨右翼均骨折,右大腦額葉和頂葉均挫傷出血,兩前臂外側和後側、左手背瘀傷,右尺骨和左小指近端指骨之閉鎖性骨折,左上胸大面積瘀傷,肋骨多處骨折和肋間出血,左肋膜腔內積血及肺臟挫傷出血等傷害。嗣警據報到場,拔槍喝令乙○○丟棄手中鐵棍後,當場逮捕並扣得鐵棍1 支,且由上開消防局人員迅將甲○○送至屏東縣東港鎮安泰醫院急救,惟延至當日下午5時25分許,甲○○仍因上開頭部鈍傷合併頭骨骨折及腦挫傷,導致中樞衰竭而死亡。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有關證據能力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另有規定。卷附證人陳文成、楊政庭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之診斷證明書
2 紙、病歷1 本,雖屬傳聞證據,然經被告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憑此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
為鑑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第20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對於司法警察機關於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DNA 之鑑定」鑑定機關,有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2年10月15日檢文允字第0921001322號函附件名冊各1 份在卷可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 月21日刑醫字第0970003647號鑑驗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96) 醫鑑字第0961102061號鑑定報告書、屏安醫院97年3 月25日屏安刑鑑字第970301號精神鑑定報告,分別係檢察官囑託之血跡DNA 、死因鑑定報告及法院囑託之精神鑑定報告,依此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經目擊證人陳文成、楊政庭於警詢、偵訊中證述現場情狀甚詳,復有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之診斷證明書2 紙、病歷1 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 月21日刑醫字第0970003647號鑑驗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96) 醫鑑字第0961102061號鑑定報告書、屏安醫院97年3 月25日屏安刑鑑字第970301號精神鑑定報告、相驗暨解剖照片46張、現場暨急救照片26張附卷可據,另有扣案鐵棍1 支,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且行為時精神狀態尚屬正常範圍,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衝突,竟持鐵棍擊殺親兄,且行兇手段殘忍,更無視消防隊救護人員已到場,仍不知停手,現場怵目驚心,惟念其罹患輕度智障,有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在卷可佐,智識程度不佳,案發時乃情緒失控,非事先預謀,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並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不惡,應尚無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公訴檢察官亦建請於有期徒刑範圍內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鐵棍1 支,因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故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王炳人法 官 蔡嘉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至遲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許倬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